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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赌博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分
发布时间:2025-04-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赌博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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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行为作为社会顽疾之一,其法律规制体系在我国呈现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行的特点。两类处罚的适用标准、法律后果及程序差异显著,正确区分二者不仅是法律实务的关键,也是公众理解法律边界的核心。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行为定性、处罚标准等维度,系统探讨赌博行为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分逻辑。

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关于赌资较大的认定,各地均有不同的标准和认定:

甘肃关于贯彻《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对于参与赌博,个人赌资5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赌资较大。

《甘肃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99条之赌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赌资较大”:(一)参与赌博个人赌资500元以上的;(二)人均参赌金额500元以上的;(三)现场查获共同赌资5000元以上的。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赌博“情节严重”:

1.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的;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对“一般违法性”的惩戒,适用对象包括两类,即“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者” 。

 二、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量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刑事处罚的适用以“社会危害性严重”为前提,例如组织3人以上赌博且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以上,或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通过上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群众正常的文娱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得以赌博论处。”

其中“少量财物”的标准,应当按照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态势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后确定。“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标准,应参照该地区同档次娱乐场所的收费标准确定,对娱乐场所的合法经营行为,一般不宜以赌博论处。

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分

主观目的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有以营利为目的,即在性质上属于赌博。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份,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行为方式不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营利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和上述获利方式综合判断。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司法实践中,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进行抽头渔利的行为,本人不一定参加赌博。 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经常赌博,或者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以赌博为业的人,俗称“赌棍”。

三是行为主体不同。赌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赌博的人。赌博罪的主体不一定直接参与赌博。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参加赌博的人除以赌博为业的情形外,无论赌资数额多大,均不构成赌博罪,但可以按照赌博行为给与治安管理处罚。

四是情节和赌资大小不同。赌博行为必须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赌博罪并未要求赌资较大。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只要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即可构成赌博罪。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予以认定。对聚众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赌博行为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与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分,本质上是法律对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分层回应。公众需明晰:娱乐与犯罪的界限在于营利目的与行为规模,而执法者则需严格遵循法定标准,避免“一刀切”或“降格处理”。唯有通过法律明确性与执法规范性的结合,才能实现社会治理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