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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9-12-3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明敏 律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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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针对工作报告当中涉及公司合同担保类纠纷、金融破产类纠纷、第三人执行异议及撤销纠纷等商事疑难复杂类纠纷的一致性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汇总,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未被细化和解释,加之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规范化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不同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司法公信力严重降低。为解决该部分争议,本次《会议纪要》通过专门的章节对该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以达到审判实践的统一。

【案例】 

2017年6月25日,股东甲、乙、丙共同设立法码儿公司,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股东甲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法码儿公司提供担保约定2019年1月还款,,到期股东甲无力偿还贷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A银行主张法码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法码儿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为由抗辩担保协议无效,上述抗辩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上述案例中法码儿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在《会议纪要》出台以前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进而导致审判实务界对担保协议的效力曾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仅仅是对公司及股东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流程控制程序。《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的记录,均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效力,但实践中认为为达到商事交易的公平及安全,附加给债权人审查担保决议的注意义务,该条款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第三种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进行认定。具体来说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交由公司股东决定,避免担保行为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不能仅仅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来确定合同效力性质,还应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会议纪要新说:

本次会议纪要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分类、明确的规定,将公司对外担保协议进行了定性,也对合同的有效性、善意的标准、责任的承担以及权力的救济等进行了回应,具体条文为: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码儿解读】

一、 法律效力的确定:

本次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非法定代表人一人能够决定的,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法人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法律来源。未经授权的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为越权代表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来确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进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此外,该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非强制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争议,该规定因为《公司法》属于组织法而应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

二、越权担保下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前述解读,由于公司担保的效力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关系,故如何认定债权人的善意也就极其重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根据被担保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和股东、实际控制人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具体为:

1、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该类担保必须要提供股东(大)会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过董事会决议,其对外签订的担保行为就为越权担保行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未审查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恶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审查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决议的瑕疵待后分析)就视为合同有效,担保责任成立。

2、非关联担保:公司为除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的为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章程来确定非关联担保的授权来源,其中如果章程规定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但担保公司仅作出了董事会的,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由于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定从而除外,反之亦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作为相对人是否善意审查的认定依据。

3、善意债权人的审查要求:由于善意的认定主要基于债权人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必须要明确审查的要求进而判断是否具有善意。由于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无法完整全面的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所以《会议纪要》确定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仅对上述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情形下要求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一方面审查股东、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为公司登记注册的人员,另一方面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关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决议表决回避。至于决议系伪造、变造,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违法,签章的不真实,担保金额超过限度等事由认定债权人未达到审查要求认定恶意的,不予认可。

三、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由于《公司法》十六条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限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限制性强制性规定,为保障其他股东的相关利益,另一方面来说,也是为了能够让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公司自行表达。为了这个立法目的,上述四条除第一款以担保为业的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之外,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均认定为公司本身意思表示的反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例外情况,其他任何情形均应当存在决议。 

四、公司担保人责任越权担保下的责任承担

债权人是善意的:根据前述分析,根据该会议纪要,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是恶意的(原则):根据前述分析,根据该会议纪要,如果债权人是恶意的,担保合同就会被定性为越权担保中的恶意债权人,担保合同因此而被定性为无效。由于担保合同无效,各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下适用本法条的前提是债权人存在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情形的出现。但在实践中公司作为担保人,既有关联担保,也由非关联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各异,债权人的法律能力也不同,审查判断能力有别,法院也会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相关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判决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债权人是恶意的(例外):在债权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原则上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分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担保人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越权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的权利救济

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致使公司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该《会议纪要》强调了对于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途径,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利用在公司中的强势地位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且不能救济的情况下赋予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利。

六、同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

随着《会议纪要》的实施,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办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工作当有了一个统一的办案流程和认定规则,具体为:

1、先行审查是否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如果存在直接认定合同有效承担担保责任。

2、审查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担保。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既签订担保合同为非善意相对人。

3、有决议再根据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看是否为适格的决议,关联担保为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

4、定责任,根据《会议纪要》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按照效力性质承担责任。

【结语】随着《会议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善意的标准、越权担保的责任、权利救济等的明确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法判意见,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反复出现,也为律师代理案件以及在公司法律服务中针对该类事项的处理过程中有个明确严密的把握,能够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及争议的出现,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