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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浅析 || 关联企业中个别企业不存在破产原因能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12-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盼盼律师 破产浅析 || 关联企业中个别企业不存在破产原因能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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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院发布第29批共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这是继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实践。对于关联企业如何进行破产指明了方向。

      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对于165号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裁判观点有了深刻的理解,但同时也考虑到和指导性案例不同情形发生时的衍生问题的解决。

      165号指导案例中,两个关联企业相继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分别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基础上,因两个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事由,最终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但是,在现实中不乏存在两个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情形,但是其中有一个企业具备破产清算条件,有一个企业并不具备破产清算条件,在此情况之下,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收到损害,那么能否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不能运用,该如何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呢?

(一)破产及实质合并破产均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干预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3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由此可见,无论是进入破产程序,还是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都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关联企业中有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存在,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将其强行拉入破产程序并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这对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非常严重的践踏。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条件应当为破产企业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法的功能,一方面是清理,一方面是拯救。清理的是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落后的、无可挽救的企业。拯救的是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但因各种原因陷入危机的企业。无论从破产法的哪一功能出发,都应当注意的是不能随意打破“破产准入”的条件,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推入破产程序当中。破产法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应当兼顾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结合165号案例中所缺例的裁判思路的解释。在笔者看来,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条件应当为破产企业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综上,关联企业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他成员虽然与破产企业具备关联关系,但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来解决相关问题。


关联企业中个别企业不存在

破产原因的解决途径

      既然无法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来保护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中的个别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能否从别的方面出发,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呢?

(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与申报债权并无直接关联与冲突,破产企业虽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行使有了破产法的规制,但破产法本身就是侧重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企业以外的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债权人通过向不具备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途径并无法律阻碍。

(二)刺破公司面纱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

      对于关联企业而言,一般情况都是互为控股或者其他间接控制的关系。而对于上述情况中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的管理企业而言,如果其与破产企业存在控股或互为股东的情形,则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中的否认公司人格制度来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认定,具体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情况,适用于利益输入与利益输出类型的关联企业,就能很好的防止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管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助于从源头解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作为债务人的代表,管理人实际上处于一个中立地位,但是管理人一切工作的终点,是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对于关联企业之间所存在的一切关联关系,管理人在前期通过梳理资产及账目,完全可以进行掌握,因此,管理人对于在此种情况下存在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实现管理人应当实现的价值和功能。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个别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虽然不存在破产原因,无法直接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等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减少此类情况发生,即使因为种种原因,管理人不愿或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也能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起诉关联企业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等各种方式实现自身权益。如关联企业能够清偿完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则破产企业破产程序即告终结。如关联企业因此而发生破产原因,则在申请其破产后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解决相应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