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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2-11-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建工实务||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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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PC总承包合同的概念

       EPC由Engineering(设计)、Procurement(采购)和Construction(施工)三个英文词汇首字母组成的简称,实践中也被称为交钥匙工程(Turn-keyproject)。EPC与传统的工程发承包模式相比,目的在于强调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环节的协调统一。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二、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

      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EPC合同,性质为何,实践中尚存争议。尤其是在如新能源发电等项目中,除涉及勘查、设计、施工外,对核心设备的采购是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故对其性质不易界定。但对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同,如诉讼管辖、举证责任、风险承担等。

实务中关于EPC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签订总建设工程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EPC合同的目的仍然和传统工程发承包模式一样,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只不过出于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考虑,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进行整合,其本质上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又因EPC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施工或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等,且此类合同纠纷争议问题和传统的工程发承包模式一样,主要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将EPC合同性质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审理。

      如(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东辰控股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东辰控股公司将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作交中建安装公司实施,即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后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尽管对案涉合同性质无争议,但从最高院引用的裁判依据可知,最高院认为EPC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71号案件,法院认为“该合同系泰州振昌公司将65万吨金属铁深加工生产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整体发包给上海宝冶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EPC总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增加了设计、采购等内容,有其特点,但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城乡规划法》作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 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涉案EPC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海宝冶公司主张该EPC总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开发建设的光伏低压并网电站工程,包括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及配套设施改造、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光伏项目数据显示及传输工作、光伏项目系统维护(分区安装),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技术设计由承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均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设备采购与安装。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2、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涵盖EPC总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如占据合同重要内容和费用的核心设备采购。EPC总承包应为承揽合同,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裁判。

如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261号案件,法院认为“湛蓝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整套完整的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及其服务。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虽包含了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等工程建设内容,但除此之外仍包含大量采购、调试、服务等内容,且约定包工、包指定材料、包验收通过,该合同主要工作内容已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符合承揽合同所要求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故南瑞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理由不成立。”

3、按照无名合同处理

       EPC总承包合同涉及广泛,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都不准确,应按照无名合同进行审理。

       在【2018】鲁民终2002号案件,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光伏电站承包合同》不但包括电站设计、施工等建设类项目,还包括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维护等承揽类项目,因此,无论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都有失偏颇,采用二者共同的上一级案由即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但EPC合同尽管有其独特性,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仍然主要为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与建设工程合同无论在法律规定还是实践中更加契合。且当下我国对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相较于承揽合同更加健全。从法院的来看,目前主流裁判意见也认为EPC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EPC项目的承包人资质

       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同时具备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还是设计资质与施工资质具备其一即可,一直来具有争议。(一)承包人资质要求相关规范梳理及评议

1、2003年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

       该指导意见中规定,总承包企业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EPC总承包,也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总承包。尽管该意见并未明确规定EPC总承包的资质,但从鼓励企业改造重组,发展成为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以及组建兰合体进行承包,我认为此规定仍然要求EPC总承包企业需要同时具备施工和设计资质,否则没必要重组、整合。

2、2016年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该意见与2003年的指导意见不同的是其明确EPC总承包企业应该具备设计或施工资质中的一项即可。

3、2019年住建部、发改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该办法在征求意见时,征求意见稿中该条规定与前述2016年住建部的意见一致,仍然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

       该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是目前关于EPC总承包位阶最高的法律规定,规定EPC总承包人需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

       我认为,EPC总承包人应该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EPC总承包模式与传统的设计、施工分开承包模式相比,其主要特点和优势在于减少环节、节约招标等成本。统揽工程实现对投资总价的控制。减小业主参与度,提高专业性、整体性规划性,整合资源提高效率。故其仅是建设模式的升级,在建设工程的质量方面,并没有任何差异,反而EPC总承包模式更是为了加强管理,提高质量,所以EPC总承包单位的资质与传统分开管理模式无异,仍然应该遵守《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资质要求

       依据前面所述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规定,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设计和施工双证资质,否则则可能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将EPC总承包合同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其因直接违反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致EPC总承包合同无效。

       双资质的要求也有利于遏制违法发包及分包,往往在仅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在中标EPC项目后,通过分包方式将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或施工项目分包出去。一方面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等违法发包及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是的EPC总承包又回到了传统设计、施工分开发包管理的模式,完全背离了EPC总承包的内涵和初衷。

四、单资质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一)裁判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主

       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司法裁判实践中主流认为,EPC总承包企业仅具备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EPC总承包合同有效。

       如(2015)冀民一终字第3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资质,而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备设计、施工等多项资质;西子公司资质证书中载明其具有电力行业(火力发电)专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无须再另行申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西子公司从事工程总承包时,可以不直接施工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无须再行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凯恒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7)鲁01民终17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山东电力咨询院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资质,可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有权就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且该分包经过了业主单位的同意,因此,山东电力咨询院与山东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裁判走向预测

       大多人认为2019年住建部、发改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施行后,对司法裁判认定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走向应该具有一定的引导。但是否因EPC总承包人缺乏双资质而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尽然。首先该办法为部分规章,违反该办法规定的,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不能直接引用为裁判依据。再次,该办法仅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对于其他工程并不适用。最后,一旦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合同无效,将会导致权利义务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法官需要花费更大的精力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判,无疑对法官的时间、精力、裁判风险等产生影响。

       故今后对于EPC总承包合同在缺乏双资质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仍然会具有争议,我们认为仍然可能会以合同有效作为主流裁判走向,当然还需要大量司法判例印证。

       在2019年住建部、发改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施行后,我们检索到一起案件,一方当事人主张EPC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抗辩的依据便是该管理办法,最后法院并没有采纳合同无效的意见。从而也可以初步印证我们对今后司法裁判走向的预测。

      (2020)苏05民终72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卓鼎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卓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框架协议(EPC合同)效力,法院认为该份框架协议系卓鼎公司和雷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卓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卓鼎公司和雷育公司在签订该份框架协议之后,又共同与伟业设计公司和大地勘察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分别将工程总承包项下的勘察、设计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大地勘察公司和伟业设计公司完成,并由雷育公司伟业设计公司和大地勘察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故应认定涉案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