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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工期顺延法律分析及风险应对
发布时间:2022-11-1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工期顺延法律分析及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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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当下已进入疫情常态化阶段。在10月15日下午召开的二十大新闻发布会上,二十大新闻发言人孙业礼就疫情防控作出回应,对坚持“动态清零”的防疫方针进行了明确。抗疫近三年以来,因病毒变异、人员流动、境外输入而导致多次发生不同程度、不同规模的疫情爆发,极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日常生活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
        建工行业因具有工程建设周期长、环节多、资金密集、人员众多等特点,在疫情频频发生及防疫管控措施的影响下,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将受到较大影响,往往会导致工期延误,本文将就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工期顺延的认定展开分析探讨。

一、工期顺延的一般性认定

       工期顺延是指在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顺延,前提是工期顺延发生原因是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情形。工期顺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情形,亦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的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工期顺延进行了相关规定,可作如下理解:1.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的,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确认则工期顺延事实成立;2.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就工期顺延进行签证确认,但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相关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的主张,以避免机械套用合同约定,使承包人处于不利地位;

 

3. 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不顺延的,该约定有 效,即承包人超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

4.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承包人具有合理抗辩理由,如不可抗力、政策变化、工程量增加等事由,或者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工期顺延事实依旧可以成立。

二、新冠疫情法律性质认定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法院应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具体规定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就“不可抗力”所下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新冠疫情在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前提下,其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疫情发生以来,除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之外,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就涉新冠疫情案件,各地法院基本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可构成不可抗力,对于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的,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按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处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亦会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和原因力大小,根据不同的情况运用不同的规则分别处理。

三、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工

期顺延认定

       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属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客观因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实务中,法院往往会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设工程项目确实因新冠疫情工期受到影响的,法院基本认定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给予工期顺延,视个案差异一般在1-3个月左右。同时,也有较多法院不直接认定具体工期顺延天数,而是笼统认定工期因新冠疫情影响而延误,施工单位具有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从而酌情计算部分工期延误违约金,或者驳回建设单位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

       关于计算工期顺延天数,部分法院会参考类似当地政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的时间(如从省级一级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响应),或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的时间。

 

四、法律风险与应对策略

(一)施工单位

       从承包人角度而言,因新冠疫情的发生并不当然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同时以疫情发生主张工期顺延亦应满足相关法律要件,为最大限度维护承包人利益避免疫情影响下不利后果的扩大,施工单位可从以下几点进行防范:

1. 根据“一、新冠疫情法律性质认定”中的相关分析,可知新冠疫情的发生并不当然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而是由法院根据疫情具体状况综合考量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法定要件。因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以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项目,加之在疫情常态化的当下,施工单位以新冠疫情的发生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以提出工期顺延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建议在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时即就疫情发生对工程工期的影响进行特别约定,以避免法院裁判结果对己方不利;2.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施工单位遭遇新冠疫情导致不能开工复工,或合同履行困难、不能履行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提供相关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据资料。施工单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及时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工期索赔报告,办理相关工期顺延确认手续。除此之外,还应根据受疫情影响的程度,持续性递交索赔报告,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累计工期延长天数。在疫情影响结束后,应递交最终索赔报告,并积极与发包人协商顺延工期,争取签署补充协议或办妥签证单;3.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建议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判断工期顺延产生因素,理性对待因新冠疫情对工期产生的影响,同时做到尽快复工复产,以免因不合理拖延造成己方被动;4. 在审理涉疫情案件中,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为获得良好的工期顺延效果,施工单位应注重前期证据固定收集工作。如收集政府部门、住建主管部门有关封控、管制、隔离、停复工的通知、公告、命令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布的停复工通知,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封控隔离管制措施影响而迟延(开)复工的时间等证据。同时还应注意固定和收集相关内容和发送、接收的整个过程,注意固定和收集双方沟通洽商过程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二)发包单位

从发包人角度而言,在建工程受疫情影响会导致延期交付、费用增加等问题,同时还会面临承包人的索赔主张,势必对发包人产生不利影响,面对承包人的就疫情影响而提出的免责、索赔、工期顺延主张,发包人应及时审核并准确判断,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包人可从以下几点进行防范应对:

1. 首先,应审核承包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以及通知程序是否合规。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亦有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发包人应准确判断承包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以及通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从而确定其主张是否可得到支持,若因承包人未及时通知导致造成发包人损失,发包人则有权赔偿。2.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当审核施工单位在疫情发生前是否即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若在施工单位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其以疫情发生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而进行免责无法成立。3. 提请注意的是,因为金钱并非特定物,其给付一般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而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为致合同不能履行,加之当下网络支付的便捷与普及,因此主流观点认为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若发包人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延迟付款,较难得到支持。若承包人没有其他违法或违约事由,建议发包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避免因逾期付款而产生违约责任。

       本文虽就疫情影响下导致建设工程工期顺延的相关问题从施工单位与发包人角度分别进行了法律风险与策略提示,但疫情发生对建设工程的影响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一损俱损。同作为建工行业的利益共同体,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双方应及时沟通共享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义务,相互谅解采取措施共渡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