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A公司、B公司在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小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十治公司施工,后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及违约责任,其中《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果A公司发生违约行为的,A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B公司除按本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90%结算支付A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外,不予A公司其它任何补偿”。2013年,双方签订《终止协议》,2014年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A公司、B公司对造价咨询公司认定的造价均无异议。2015年B公司出具《证明》给中十治公司,该证明内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某某一期地下室、3#、5#楼工程,经双方审定后工程造价为38,950,164.9元,截止目前支付工程款为10,276,332元,剩余工程款我单位将分期支付至中十冶集团公司账户”。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中十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
法院认为,从A公司、B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过程及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来看,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应认为是最终结算的结果。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B公司完全明了《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B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造价90%结算,而是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证明》给A公司,A公司对该《证明》也没有异议。对B公司的上述结算行为应认为其不再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表明B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放弃或者已考虑了A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等,应认为双方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
二、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
实践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承包双方通过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较为常见,如上述案例一般,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质量违约、工期延误的情形也司空见惯,然结算协议签订后发包人能否再向承包人主张工程工期、质量违约,即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司法裁判反映出实践中观点不一。
支持者认为:
结算协议是发承包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在结算协议签订后,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原则上均不能获得支持。如(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案件认为,“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观点本质上属于大结算的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结算的目的是确定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除非在结算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双方结算时会考虑对结算价款产生影响的因素并一次性解决,符合经验逻辑和建筑市场的通行做法。
反对者认为:
根据结算协议的达成过程,一般是竣工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自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后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结算为狭义的结算,即仅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质量、工期违约以及停窝工损失等不在结算协议中具体体现。如承包人明确提出上述要求,可能导致工程价款结算的迟延,在发包人占据优势的市场中对承包人不利。尽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该办法位阶较低,不能作为最终的依据。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
三、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论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复杂性,以及工程价款、索赔对发承包人利益的重大影响,应当结合结算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协议内容、协议履行、索赔事项提出时间及场景、工程质量等,实事求是,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工程履行情况。上述(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案件,最高法院就是按照该种思路进行裁判,即最高院并非认为只要达成结算协议即视为达成终局协议,还需要深究双方是否具有放弃索赔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们建议,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结算协议持有的不同观点,为避免在双方努力达成结算后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发承包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存在争议的违约金、索赔事项以及保留追偿的权利等。如果发承包双方确实就工程的一揽子事宜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建议在结算协议或文件中明确约定放弃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或索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