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的理论探索与实践认定一直存在广阔空间。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认定作出明确规定,故司法裁判中很难将相关事实直接涵射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从而得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长久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般根据与工程是否存在紧密关联,是否组织施工,是否购买人材机等要素判断。我们检索了最高院近年来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5件裁判案例,并对法院说理论证做简单总结归纳为裁判规则,以期对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代理有所帮助。
1.(2021)最高法民申5494号案件
裁判规则: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发包人签订退场协议并明确其为工程款支付对象,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关于姚志祥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苏商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但姚志祥与苏商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华泰公司项目部姚志祥工程总造价为1.333亿元的协议,协议尾部由姚志祥个人与苏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姚志祥与苏商公司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还约定,苏商公司开发“苏商总部园”项目,通过招投标,由华泰公司中标并交由华泰公司项目经理姚志祥施工,该协议也是姚志祥个人在丙方处签字。该协议中,明确余款的支付主体是苏商公司,支付对象是姚志祥个人。故原审关于姚志祥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2.(2021)最高法民申7068号案件
裁判规则: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未实际组织施工,他人提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包以及供货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付款凭证,支付项目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的,可认定该他人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关于案涉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源泰公司虽与汇邦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海亮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海亮对一审判决认定杨培涛系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未支付工程款亦未提出上诉。与之相应,杨培涛提交了多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包以及供货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并支付所组建的项目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一、二审据此认定杨培涛系实际施工人并不缺乏依据。”
3.(2020)最高法民申309号案件
裁判规则:参与合同签订自己筹资、租用设备、组织施工,并掌握了相对完整的施工资料,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张书广等三人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分别在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表明张书广等三人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张书广等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分别负责一段工程,并由其三人自己筹资、租用设备、组织施工,并掌握了相对完整的施工资料,案涉工程交工手续亦是由张书广等三人签署,表明张书广等三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和实际施工。……再者,从隆基公司和金瓦刀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张书广等三人实际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张书广等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4.(2020)最高法民申3093号案件
裁判规则:工程主要设备由个人租赁,雇佣现场管理人员并支付工资,持有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与发包人确认工程量并接受付款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张耀清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建六局和宇鑫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吹填工程的主要施工设备为船舶,工程现场开展作业的三艘船舶富元5号、中水电01号、春天号均由张耀清租赁,并由张耀清支付费用。张耀清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等资料显示,张耀清、叶门根等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张耀清向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了工资。叶门根亦出庭陈述其由张耀清雇佣,接受张耀清的指示,与中建六局或宇鑫锋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原件均保存在张耀清处,且东营港公司认可张耀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鑫锋公司与张耀清确认了工程量,并实际向张耀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建六局自认其与宇鑫锋公司系合作施工。原判决认定张耀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履行了中建六局与东营港公司《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经中建六局或宇鑫锋公司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了东营港公司、张耀清与中建六局及宇鑫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5.(2020)最高法民申5376号案件
裁判规则:仅有内部授权但无书面施工协议,以项目经理身份对接、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系基于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梅国军主张其系借用被申请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宏疆西藏分公司虽授权梅国军办理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并不足以证明梅国军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其相比较,第三人王文强与宏疆西藏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宏疆西藏分公司向王文强支付了案涉项目大部分工程款,账本和转账凭证均有王文强的签字,而且账目中有收王强彭波河工程款的字样,表明了宏疆西藏分公司对王文强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因梅国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否定王文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梅国军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文强成立转包关系。梅国军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参与案涉工程的身份系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日常管理,存在与被申请人对接、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但上述行为系基于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亦具有合理性,梅国军未提供其与王文强成立转包关系的合同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梅国军与王文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6.(2020)最高法民申126号案件
裁判规则:承包人承认他人实际施工事实并主张管理费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浩海吴忠分公司主张马学贵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审庭审中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的新月建兴分公司已经确认马学贵实际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并主张向马学贵收取管理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马学贵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浩海吴忠分公司与新月建兴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马学贵与新月建兴分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的事实,也不影响马学贵实际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因此并不能用以否定原审判决对于马学贵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7.(2020)最高法民申176号案件
裁判规则: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院裁判认为:“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情况看:在工程劳务方面,1707号判决查明,姚文广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张东水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东水,并与张东水作为劳务队签订了结算单。在工程材料方面,姚文广向供货商中意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760元,该款项在一建第九分公司与中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中予以确认;姚文广向供货商筑巢物资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在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与筑巢物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姚文广还提交了其与李良、蔡正刚2019年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姚文广尚欠的土石方款801680元。如姚文广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理由为案涉工程支付上述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一、二审期间,姚文广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全部验收材料的原件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试验费用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原件……以上可为姚文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佐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尽管姚文广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姚文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8.(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案件
裁判规则:承包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挂靠施工事实,个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并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个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挂靠协议》,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鹏曾作证称,该工程是熊书林挂靠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个人组织完成施工的,工程结算与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无关,直接由熊书林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四化建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亦有直接向熊书林个人付款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熊书林系借用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从四化建公司承包工程,熊书林是涉案第一项、第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三项工程签订合同的是岳塘公司。虽然熊书林与岳塘公司之间有任命文件,但是根据熊书林与岳塘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岳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铁在(2016)湘民终213号案中的当庭陈述,以及熊书林提交的其与岳塘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结合四化建公司在该三项工程结算过程中亦有直接向熊书林个人付款行为的事实,能够认定熊书林也是借用岳塘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从四化建公司承包工程,熊书林是该三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熊书林曾自称与岳塘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内部承包只是其借用岳塘公司资质和名义采取的形式,并不能因此否认熊书林挂靠岳塘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熊书林借用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岳塘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四化建公司签订合同,熊书林系真正的缔约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
9.(2019)最高法民申786号案件
裁判规则:个人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承包人代表人签字,与案涉工程开始即存在关联。并且以项目部名义作为与承包人平等的主体与发包人签订三方协议,认定与承包人存在挂靠关系,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徐岚在新里程公司与商丘国基公司最早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均有签字,表明徐岚与本案工程一开始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此新里程公司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次,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2011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将东山居住小区项目部(徐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直接表明东山小区项目部(徐岚)与商丘国基公司之间应为并列、平等关系,而非总分或者上下关系。……既然是平等关系,则可直接认定丙方虽名为东山居住小区项目部(徐岚),其实际为徐岚个人。徐岚以个人名义参与约定,应当认定其与商丘国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再次,正因徐岚与商丘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挂靠关系,这才能合理解释新里程公司所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等均是以商丘国基公司名义进行。也才能合理解释商丘国基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后,其既不派员应诉,更不作为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若真如新里程公司所述商丘国基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则其应当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在明知徐岚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时而不作出应有反应,明显有违常理。”
10.(2019)最高法民申1078号案件
裁判规则:名义承包人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包人与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并实际支付个人工程款的,个人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三力公司提交了其与巨立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巨立公司西汤尚境项目部印鉴的《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报验申请表》等工程资料,用以证明方英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但一审法院已向巨立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即巨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三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三力公司与方英俭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且三力公司在签订该意向书时明知方英俭没有资质需借用资质,方英俭也实际组织了施工,三力公司向方英俭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方英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三力公司主张工程款。”
11.(2019)最高法民申1078号案件
裁判规则:尽管无书面协议,但既有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接手工程进行施工,并接受支付的工程款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关于韩立兴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尽管韩立兴与武汉一冶公司、泰润公司无书面合同,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既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查明认定韩立兴接手杨熙校未完成的工程接续施工,接受泰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各承包班组等基本事实,从而得出韩立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并无不当。武汉一冶公司、泰润公司主张韩立兴为泰润公司聘用人员,但举证不充分,其所提交的2005年6月7日泰润公司以唐山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韩立兴签订的聘用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泰润公司与韩立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关于韩立兴对该工程的实际出资问题,韩立兴是否对工程实际出资并不是判断韩立兴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唯一标准……”
12.(2019)最高法民申4302号案件
裁判规则: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付出劳动,在协议订立、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等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法律关系,且承包人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底,姚茂员单独挂靠吉祥公司承接吉首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吉祥公司并未与姚茂员就案涉工程订立转包合同。无论是另案刑事判决中有关姚茂员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还是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姚茂员的行为,均表明本案当事人知悉案涉工程是由姚茂员而非吉祥公司施工完成的。虽然姚茂员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协议,但双方围绕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协议订立、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等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姚茂员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付出劳动的事实,以及吉祥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未与姚茂员结算的情况,认可姚茂员可直接向吉首住房保障中心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处理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仍可要求发包方按照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
13.(2019)最高法民申1299号案件
裁判规则:查明承包人缴纳保证金,会议纪要加盖承包人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支付工亡赔偿金,项目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不能支持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
最高院裁判认为:“案涉工程300万元保证金系以北城致远公司名义交纳;张启海举示的2012年4月26日《会议纪要》等资料加盖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陈果生家属出具的工亡赔偿金《收条》亦载明今收到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支付人民币126万元。张启海主张,其在洪昌公司施工外,还实际组织了施工,并举示了北城致远公司五建公司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用其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等五份合同,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张启海举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14.(2019)最高法民申1001号案件
裁判规则:施工过程中提供施工设备、部分施工材料和全部劳务,在相关协议中代表甲方签字,对施工班组进行监督,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班组应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的施工队伍,并非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无论合同还是实际施工中杨九青、李应华均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一,根据《清包合同》的约定,陈其干将诉争工程中的劳务全部转包给杨九青、李应华,由杨九青、李应华负责提供施工设备、部分施工材料和全部劳务,陈其干本人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三建公司虽主张实际完成施工的系杨发良、宁怀春、周忠海、张克武、甑中胜等班组,但施工班组应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的施工队伍,并非实际施工人。《钢筋班合同》(与周忠海签订)《架子班合同》《木工承包协议》《钢筋班合同》(与杨发良签订)中虽载明甲方为三建公司,但甲方签字均由甲方委托人杨九青签署。第二,宁怀春出具的《郑重声明》中杨九青作为监督人签字,可证明杨九青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班组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李光荣向李应华、杨九青发送退场通知、2014年5月24日李应华等作出的《承诺书》、陈其干与李应华、杨九青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以及向李应华、杨九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应华、杨九青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15.(2021)最高法民再396号案件
裁判规则:完成了管理机构设置,制定出台了人事审批、费用报销等管理办法、任命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的单位,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系管理中心组织施工,而相关会议纪要、任免通知等文件资料可以反映管理中心人员是由高业公司任命,在高业公司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高业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也陈述成立了管理中心……。其次……(2018)最高法民申903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依法作出,应予采信。该裁定书已认定高业公司组建管理中心,并领导管理中心开展工作,随后管理中心组建了11个项目部,完成了管理机构设置,制定出台了人事审批、费用报销等管理办法,负责三柳高速公路项目11个合同段的施工管理,并在2011年12月30日前基本完成了11个标段项目部的驻地建设,开展了清表、路基挖方、填方、清淤、回填等各项工作。再次,高业公司主张其设立管理中心是以金龙公司股东身份以及按照股东之间的协议负责工程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高业公司是以投资人的身份对工程进行管理与监督。但是,金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明确表示管理中心不是金龙公司的派出机构,金龙公司已设立财务部、合约部、工程部等机构在管理工程项目,并没有另外成立专设的管理机构。最后,高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NO.10标段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及11个标段的挂靠合同、中标合同、实际施工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人力资源投入材料、劳务分包、工程量计量、《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创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高业公司提交的NO.10标段相关证据材料均属于原审诉讼中已经存在的资料,且不能推翻原审对前述高业公司组建管理中心,任命工作人员,管理项目财务,并由管理中心具体组织施工等事实的认定,其他标段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高业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
16.(2018)最高法民申5063号案件
裁判规则: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以分公司名义与A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A又与B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B能证明垫资事实,并提供签证、停工报告等原件的,可认定B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最高院裁判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南通公司承建天浙公司的工程后,以南通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何昌於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集团公司授权海南分公司组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部,确定聘用何昌於同志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全费用承包管理;由承包人何昌於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盈亏的全责任、全费用承包。”随后,何昌於又与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且在案证据证明,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垫资施工,持有工程现场签证、《停工报告》等资料原件。原判决据此认定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南通公司主张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与南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规定,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所得报酬是扣除南通公司14%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并非工资。在案证据也证明了南通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给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南通公司主张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南通公司能否保障周忠国、谢朝富、钱泽宽的权利实现,不影响对该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17.(2018)最高法民申5423号案件
裁判规则:被挂靠人未参与工程施工、人员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案涉合同的订立、磋商及实际履行均由挂靠人进行,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本案中,宏达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人员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案涉合同的订立、磋商及实际履行均由朱贵友进行,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贵友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关于朱桂友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18.(2018)最高法民申4066号案件
裁判规则:与承包人分公司签订协议缴纳高于法定比例保证金,垫资组织施工,存在工程款往来并进行决算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承包方为宋忠明个人。协议签订后,由宋忠明垫付工程款并组织施工。同时,宋忠明缴纳了高于法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项目工程款往来中,由松源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宋忠明支付。最后,工程停工后,也由宋忠明与松源公司柴松涛进行工程款决算。故原判决关于宋忠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19.(2018)最高法民申662号案件
裁判规则:工程中垫付资金,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并掌握工程相关资料,履行工程申报相关手续,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郑齐敬与云建安徽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郑齐敬又与合建钢结构彩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认定上述协议及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从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原审中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资金来源,郑齐敬举证证明,宿州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的资金投入是其以个人名义或妻子金艳艳名义或个人所有的公司名义进行垫付;郑齐敬在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负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并掌握工程相关资料,履行工程申报相关手续;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检验合格,并交付下一道工序。云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建钢结构彩板公司的对外业务、公章使用都由郑齐敬夫妇操作和控制,《挂靠协议》的签订实为郑齐敬夫妇个人套取公司资金的手段,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对郑齐敬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郑齐敬属宿州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
20.(2017)最高法民申4004号案件
裁判规则:其他生效案件已确认为承包人项目经理身份,又另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不予支持;公司破产程序期间出具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说明未经管理人确认,内容与先前陈述不符的,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
最高院裁判认为:“钱广均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如皋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钱广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明是由如皋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该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9日给本院的《告知函》可知,该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其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如皋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该公司管理人的确认,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钱广均的再审申请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利公司与广通公司系本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钱广均系广通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案二审裁定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广通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于法有据。钱广均虽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裁定认定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事实依据充分。”
21.(2017)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件
裁判规则:与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交纳了保证金、税金及工程费用等,并从发包人处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天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姜凯,姜凯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天宇公司与铭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了保证金、税金及工程费用等,并从铭康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上述事实,姜凯提供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2013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3年7月26日铭康公司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5年12月23日铭康公司开具3630000元的发票及姜凯的缴税存根、11张收据及2014年对账单等予以证明。第二,铭康公司主张姜凯与天宇公司系劳动关系,然而从姜凯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来看,姜凯受聘单位是天筑集团公司而非天宇公司,且铭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未对姜凯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22.(2017)最高法民申3853号案件
裁判规则:未提交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证等实际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有效证据,在项目关联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并未提出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独立主张,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首先,邓竣……其提交了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相关为案涉工程借款、出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从邓竣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提交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证等实际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有效证据。邓竣提交的其与博海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仅能够证明其与博海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揽了案涉相关工程,有关借款及相关出资凭证亦不能完全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出资。不论是单独还是相关联分析邓竣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邓竣提交的合同及出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自身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情况下,……应由邓竣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16)云民终1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案涉三个工程其中一个独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6)云民终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邓竣作为该案第三人并未提出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独立主张。其他几个涉及案件中邓竣或者作为博海公司云南分公司代表人或者以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但并没有邓竣作为案涉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如(2013)昆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足法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调解书等涉及案涉工程的生效文书中,均认定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系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并已经认定了相关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23.(2017)最高法民申167号案件
裁判规则:能提供保证金支付凭证、请况说明、款项收据、工资明细表、材料采购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等的,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对于罗德伦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结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一审中,中十冶公司提交了证据“兴都公司委托书”,形式上看,案涉御泉湾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人是中十冶公司,劳务承包人为兴都公司,罗德伦为兴都公司代理人。但是,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后,兴都公司或由罗德伦代表兴都公司与中十冶公司达成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协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罗德伦与兴都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代理关系签订有任何协议。罗德伦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临淄支行限款凭条两张(复印件)、陈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罗德伦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中十冶公司支付了劳务施工的保证金。中十冶公司提供的收条、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分包结算时,中十冶公司直接向罗德伦组织的施工队劳务人员支付已完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另查,759号案件判决确认:罗德伦等人以中十冶公司御泉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宏图公司签订租赁脚手架的合同。66号案件判决确认:罗德伦等人以御泉湾项目名义对外签订木材供货合同。
所谓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即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可能是未注册登记的包工队等非正式组织。综合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关联案件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罗德伦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以“罗德伦系兴都公司的受托人,该身份被兴都公司向中十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证实”为由,否认罗德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
24.(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72号案件
裁判规则: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联或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联腾公司与孟玉泽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孟玉泽与赵红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赵红霞出具的收款收据、另案的起诉书与应诉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富邦现代城付款审批单、《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2011年10月16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西安市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2015)丰民初字第102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54号案件相关材料、(2015)丰民初字第456号案件相关材料及(2015)丰民初字第461号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孟玉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5.(2015)民申字第3367号案件
裁判规则:承包人出具说明及承诺,认可个人为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无相反证据下,可认定该个人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裁判认为:“经审查,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徐尊伟自称其从城建建筑公司出资并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提供了城建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城建开发公司亦认可徐尊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确定徐尊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徐尊伟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徐尊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对最高院25个案件的裁判认定梳理,最高院认为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在证据上主要根据是否签订转承包协议、挂靠协议,是否组织施工进行管理,是否垫付工程款、是否采购材料、租赁机械、支付工资,是否与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价、签订结算协议,是否保留工程施工材料原件,承包人是否认可等进行认定。同时最高院也充分结合工程实践现状,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对方,则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