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监理制,即建设工程监理受发包人委托、代表发包人行相关职权。基于此,监理的职权除法定外还来源于发包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所涉及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等原因,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至关重要,故往往也引发较多纠纷。对于监理单位签章的结算书是否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文对此予以分析。
一、监理职权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2.0.2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发包人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GF—2017—0201)第4.1条约定:“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第4.3条约定:“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授权发出监理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其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根据上述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实际是受发包人委托、代表发包人行使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职权的主体。
二、监理单位的职责权限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条监理人职责第3.2.1条规定了监理人具有以下职责:1 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其岗位职责。2 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3 根据工程进展及监理工作情况调配监理人员,检查监理人员工作。4 组织召开监理例会。5 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6 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7 审查工程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8 组织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9 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组织审核竣工结算。10 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11 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工程索赔。12 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13 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14 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15 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整理监理文件资料。
上述法定职责中并未规定监理单位的结算权限,故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的内容进行认定。
三、监理单位签章的结算书是否有效
(一)根据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确定
监理人参与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权利来自于发包人的委托,因此监理人是发包人的代理人,是发包人意见的执行者和权益的维护人。如果监理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监理人签字或盖章文件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监理人签字、盖章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则该监理人签字或盖章行为不能视为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如在(2016)黔民终4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定,进行结算。本案合同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定,价格约定为固定单价,该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在施工工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应征得建设方的同意,但虹桥工程处未提出证据证明工商职业学院同意增加工程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的合理性,而仅凭工程量现场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但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故工程量的增加不属于监理签证范围,监理单位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不能代表建设方认可工程量的增加。虹桥工程处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签证范围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于监理的条款,是建设方将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与监理范围的告知施工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独立的合同条款,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二)监理人没有代理权限,但构成表见代理的,监理人就工程相关事项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工作签证审核代理权未作出约定,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监理人有代理权限的,其签字或盖章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在(2015)银民终字第11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黄建燕上诉称其并未授权李天鹏代表其与银川三建签订26份“经济签证及变更”“变更签证”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2012年4月6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李天鹏代表黄建燕与银川三建签订合同,且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收据、工程竣工资料、遗留问题整改验收单上签字。黄建燕称李天鹏仅作为监理人员对工程监督,但在李天鹏代表黄建燕与银川三建签订合同后,黄建燕并未告知银川三建李天鹏作为工程监理不能变更合同。李天鹏在工程施工中的具体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银川三建有理由认为李天鹏在经济签证及变更单上签订代表黄建燕。黄建燕认为经济签证及变更单是因银川三建错误施工造成的返工、错购材料的项目,而不是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项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监理人签证代理权既未明确授权亦无任何限制,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以实际行为对仅有监理人签字的签证文件予以认可的(如在进度款中予以计取等),则承包人可以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监理人具有签证代理权限。
四、结语
有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签证文件是否对发包人有约束效力,需要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先,监理人是否获得了发包人授权,监理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签字或盖章的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监理人没有代理权或明显超出授权范围的,其签字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次,监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但构成表见代理的,监理人就相关事项进行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仍然具有约束力。最后,监理人超出授权范围签署的签证文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等客观事实发生的证据,但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等经济决策内容的,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