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此时建设单位能否向施工单位主张质量责任。又如在保修期间内,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主张保修责任还是质量违约责任。
一、案例引入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就兰州市某中学分校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4#、5#、6#、7#、8#楼及全校区室外工程、体育场看台等土建、安装及装饰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工程量清单确定的所有内容。该项目于2016年1月开工建设,2018年5月竣工验收,2018年9月取得质量监督报告。后A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现室外及操场不断出现鼓胀、塌陷、积水等问题。A公司通过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致函、电话沟通等方式就该项目问题与B公司进行沟通。B公司虽配合开展维修工作,但一直未将问题处理完成,导致在质保期后仍然出现同类问题。A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B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A公司拟通过诉讼向B公司主张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或者支付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费用。
二、A公司应主张何种责任
1. 主张质量保修责任
《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之日起,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责任一般由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书中进行约定,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内,施工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A公司有权依据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法律法规规定,在保修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保修责任。
2. 主张质量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方交付的工程应该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施工方可能主张,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再无权主张违约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验收,通过抽样检验,而后对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单位工程做出整体的评定结论,由于材料的离散性以及施工偏差的存在,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部位和项目。故在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应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因第三方检测结论为质量问题的成因在于B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B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交付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质量问题,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保修与质量违约责任的区分与选择
1、保修责任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独立责任形态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保修责任仅存在于保修期间。而保修期间的起算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按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为工程符合现行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故工程保修责任承担的隐含前提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验收标准。
工程质量的违约是指承包方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的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前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验收标准。
由此可知,保修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成立基础存在差异,保修责任仅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期间内,而工程质量违约贯穿于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
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包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保修责任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目前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2、发包人主张责任的类型选择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是选择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选择主张承担保修责任,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明确区分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因此很多案件中施工单位主张承担保修义务。
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承担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否定竣工验收结论的,工程承包人仅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足以否定或部分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则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体现为质量修复责任,这种修复责任既不受保修条款的约束、也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否定竣工验收结论的,则仍然应依据竣工验收结论认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故承包人不存在违约,反之亦然。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图纸设计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即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竣工交付工程后仅承担保修责任,对建设单位不公。首先部分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仅通过保修无法修复,可能需要重新施工,显然保修费用远小于重做费用。其次如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未显现或者未主张,保修期届满施工方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故应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界,在交付时建设工程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基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如果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足以推翻质量验收合格结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期间承担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也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该裁判意见体现出,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确实因施工原因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保修责任。同时也体现出,承担保修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力度与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力度之间存在差异,也说明保修责任与质量违约责任二者为不同的责任形态。
故我们建议,在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纠纷时应区分责任类型,若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即使工程已验收合格,仍可依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无偿修复、赔偿损失或减少价款,且不受保修期限制。若质量问题系使用中正常损耗或非根本缺陷,则主张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