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上下游合同无效情形中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显著。争议核心在于合同无效却验收合格时,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之间的工程价款巨大差额应如何认定与处理?是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结算,还是穿透审查非法利益,遵循公平原则与建筑市场秩序维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争议、剖析价值冲突、明确处理规则,为相关纠纷解决提供路径参考。
一、问题背景与争议核心:巨额差价的正当性之争
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决定其履行常常涉及多个主体。总包合同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基础契约,赋予后者完整的项目管理职责。实践中,总包合同因规避招投标、超越资质、肢解工程等问题自始无效。转包、分包合同亦因违反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无效。在这一背景下,多重无效合同结算问题随之凸显。
例如,发包人甲与总承包人乙签订固定总价400万元的总包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乙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丙,约定工程款230万元(合同无效)。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经造价鉴定确定工程实际价值(成本+合理利润)为200万元。丙起诉乙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参照无效转包合同及鉴定价值判决乙支付尚欠工程款(如100万元)。乙在向丙履行支付义务(已付130万元或准备支付)后,依据无效总包合同向甲主张支付400万元。
此时产生核心争议:甲乙间结算价(400万)与乙丙间结算价(200万)之间差额(200万)的性质及归属?乙是否有权获得差额?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合同相对性主导,差额归属转包方。依据《民法典》第793条,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甲乙间参照无效总包合同结算(400万),乙丙间参照无效转包合同或鉴定价款结算。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价款系当时“合意”,差额系乙的商业安排结果,不应强行调整。其强调效率、尊重形式意思自治。
观点二:公平原则主导,否定非法利润。在合同均无效且源于违法时,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让位于公平原则与建筑市场秩序维护。该差额本质是乙通过违法行为试图获得的“非法利益”。乙未实质投入施工和管理或管理贡献微小,支持其获得巨额差价将鼓励违法,损害发包人利益、实际施工人利益及市场秩序。主张对差额进行调整,甚至收归国有。
二、法理基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工程价款特殊性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基本法律后果,即财产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在于其“物化”于土地,无法恢复原状。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即使合同无效,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这里的“折价补偿”实质是法律拟制的结算规则。为解决工程无法返还时,如何进行合理经济补偿规定了标准,从而避免反复鉴定,维护商事交易效率。
应注意的是,折价补偿的是承包人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劳动力和建筑材料等成本及其合理转化价值,其基础应是承包人对工程的实际价值贡献。“参照合同约定”并非承认无效合同中所有支付义务的当然约束力,尤其不能用于支持通过违法行为拟制出的价差,即非法利润。其适用范围应受公平和公共利益原则限制。
三、差额的深层剖析:非法利益还是合理对价?
上述观点二(否定非法利润)在法理与现实层面更具说服力,其核心逻辑拆解如下:
1. 差额的本质是“非法利益”
差价(如200万)的形成核心驱动力是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若无该违法行为,乙无从获得总包合同并试图倒卖图利。该差额的绝大部分并不对应乙真实投入的价值。《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第7条(诚信原则)、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及《建筑法》第28条等禁止性规定,共同指向此类因违法而产生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应被剥夺。
2.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多重无效情形下的有限适用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重要的合同法基础。但在连环无效合同(甲-乙合同、乙-丙合同均无效)且无效原因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必然导致利益格局的扭曲:甲基于信任支付400万却只获得约200万价值的工程交付管理,丙承担了风险与劳作却仅获得200万回报(包含微薄利润),而乙无需投入却能坐享200万暴利。此时的合同相对性,成了掩盖和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违反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
3. 发包人的预设投入与实际获得价值不符
甲支付400万是其基于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律对项目投入的合理预算。但工程的实际价值(含乙的有效管理贡献)被认定为约200万。若支持乙全额主张400万,意味着甲支付了两倍于工程价值的款项。考虑到乙在转包后基本没有管理或管理贡献极低,甲支付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对价”已落空,价值严重失衡。
4. 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与市场秩序受损
实际施工人丙在最前端承担着质量、安全、成本、工期风险,但其获取的工程款(200万)被严重压缩。乙赚取的差价本质是从丙的合理利润和甲的预算中盘剥而来。
若司法支持乙获得差价,将形成显著的负面激励:违法转包、分包成为稳赚不赔甚至暴利的生意。挂靠、资质出借、层层转包等乱象会愈演愈烈,侵蚀工程质量根基、增大安全风险、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破坏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
四、司法应对与差额处理的规范路径
针对上述情形,应坚持的核心原则为穿透“合同”外观,把握“折价补偿”本质。首先应识别违法性,确认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其次验证工程状态,保证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再次确定价值基准,实际物化于工程的价值是核心基准。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成本价(成本+合理利润)。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价也可作为辅助参考,因其更接近实际施工层面的价格信号,但也需审查其合理性;最后评估转包方贡献,客观评估转包方(乙)在整个工程中提供了哪些实质性工作,如:项目整体协调、与发包人对接、部分技术管理、报验流程管理等。
其中核心裁判规则与具体处理中应明确总承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间的工程款差额部分本质属于非法利益范畴。发包人有权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超额部分工程款(即差价部分)提出不予支付抗辩。个案裁判时应考量合同履行情况、施工工程内容及行业管理等进行调整。
五、结论:回归公平与秩序,遏制违法投机
工程价款差额问题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更关乎建筑市场法治秩序的维护。在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因违法无效,且工程合格的前提下,总包方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转包/分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间存在巨额差价时,应否定全额主张,该差价原则上属于非法利益范畴。发包人关于不予支付该超额(差价)部分的抗辩应予以支持。转包方如有实际且必要的管理工作,其可获得的折价补偿部分(体现在差价调整中)可按照其具体参与管理程度酌定补偿,应严守无管理即无补偿的原则。总之应使工程价款的归属回归价值创造者(实际劳动投入和管理投入),避免空转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