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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中定额计价的适用情形
发布时间:2025-12-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中定额计价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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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定额计价

定额计价,是指以国家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定额为核心依据,结合工程量计算规则、人工材料机械市场价格及法定取费标准,逐步核算工程造价的计价模式。从构成体系看,定额计价的依据可分为三类:一是消耗量定额,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GB/T 50854-2013),明确完成单位合格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基础消耗量,是定额计价的核心骨架;二是费用定额,如各省发布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的计算基数与费率,确保费用计取的合规性;三是价格信息,即地方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信息价、机械台班单价,用于将“消耗量”转化为具体货币金额,衔接定额标准与市场实际。

从计算流程看,定额计价遵循“量→价→费”的递进逻辑:首先依据施工图纸与工程量计算规则(如《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 50500-2013)计算分部分项工程量;其次将工程量与对应定额子目匹配,结合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再按费用定额计取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及税金;最后汇总得出工程总造价。

二、实践中采用定额计价的司法裁判案例

定额计价的适用规则,需通过真实司法案例验证。经检索部分典型案例,分别从合同无效、约定不明、工程变更三个维度,解析定额计价的实践应用标准。

案例一:合同无效且计价约定不明,鉴定优先适用定额计价。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案涉项目为商品住宅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未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认定为无效;其二,合同中“工程结算按双方协商价执行”的约定,因缺乏计算标准、参考依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确定具体内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价款约定不明”情形,且双方在诉讼中仍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本案虽非设计变更,但“合同无效+计价不明”的本质是“无有效计价依据”,与该条规定的“计价依据缺失”情形具有同质性,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则;其四,大连恒瑞主张的“企业内部成本价”属于单方核算标准,未经过中建六局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成本价符合大连市建设工程行业平均水平,缺乏公允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定额计价结论,判令大连恒瑞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11980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  

案例二:合同有效但计价条款歧义,协商无果后适用定额。

在(2019)京民终1289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二,“清单组价依据”是清单计价的核心要素,合同仅约定“清单计价”但未明确组价依据,属于“计价条款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当事人应首先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无相关交易习惯,亦无法协议补充;其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价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补充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定额》(2012版)是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消耗量标准,能够反映订立合同时(2017年)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的市场公允水平,可作为“市场价格”的具象化依据;其四,中关村永丰公司主张的“企业内部报价模板”未经城建远东认可,且该模板的消耗量标准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缺乏公信力,不能作为组价依据。综上,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定额计价结论,判令中关村永丰公司向城建远东补足工程款188万元。  

案例三:固定价合同下工程变更无约定,变更部分适用定额。

在(2021)沪民终345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固定总价合同的约束力具有“范围限定性”,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新增绿化工程不属于原合同范围,应单独确定计价依据;其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工程变更后当事人对计价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本案新增绿化工程无计价约定,符合该条适用条件;其三,临港新城公司主张的“固定总价下浮15%”,是双方针对原合同道路、排水工程的综合让利,该让利基于原工程的成本构成、施工难度确定,与新增绿化工程的成本、工艺差异显著,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变更工程按原固定总价下浮比例结算”,故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四,鉴定机构对新增绿化工程适用定额计价,符合“变更工程单独计价”的原则,结论客观合理。综上,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判令临港新城公司向上海市政总院支付新增绿化工程价款278万元。

三、工程造价鉴定中适用定额计价的情形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与真实司法案例,定额计价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适用情形可归纳为五类,每类情形均需满足“计价依据缺失”或“约定不明且协商无果”的核心前提,具体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无有效计价约定

当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违法转包分包等法定事由被认定为无效,且无效合同中无计价条款,或计价条款因模糊不清、依据废止、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法执行(如约定“按领导批示结算”“按已废止的2000版定额结算”),同时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无法就计价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时,鉴定机构应适用定额计价。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此逻辑,参照该条适用定额计价。

(二)合同有效但计价条款约定不明或存在歧义,协商无果

合同有效但计价条款存在要素缺失或歧义,如仅约定“清单计价”但未明确组价依据、约定“按市场价结算”但未明确价格来源,且当事人经协商仍无法就不明或歧义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同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参照的交易习惯时,鉴定机构应适用定额计价。如(2019)京民终1289号案中,北京市高院即认为定额能够反映订立合同时的市场公允水平,故采信基于定额的鉴定结论。

(三)工程变更、签证、索赔等合同外工程无计价约定

工程变更(如设计变更、发包人指令新增工程)、现场签证、索赔事项等属于合同外工程,且当事人未就该部分工程的计价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该部分工程与原合同工程的“成本构成、施工工艺”差异较大,无法直接参照原合同计价方式(如原合同是住宅工程,变更为特种防腐工程)时,鉴定机构应适用定额计价。(2021)沪民终345号案中,新增绿化工程与原道路工程工艺差异显著,无法参照原固定总价,故鉴定机构适用定额计价,该结论得到上海高院认可。

(四)当事人明确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或参照定额计价

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按某版本定额结算”,或在结算阶段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争议部分按定额计价”,亦或合同约定“参照定额计价”(如“计价参照定额,材料价格按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执行”)且无相反约定时,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约定的定额版本、取费标准适用定额计价。

(五)历史遗留工程、非市场化工程等特殊场景

对于建于200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前的历史遗留工程,因当时普遍采用定额计价,且无其他计价依据,鉴定时应适用工程建设时的定额版本;对于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如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根据《政府投资条例》要求,需采用“政府指导价或定额计价”,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合规,鉴定时应适用项目所在地现行定额;对于古建筑修复、防爆工程、核设施工程等特殊专业工程,因市场竞争不充分,企业报价差异极大,无公允市场价格可参考,鉴定时应适用专门的行业定额(如《古建筑修建工程预算定额》)。

结语

定额计价在建设工程造价适用过程中,其核心逻辑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填补合同效力瑕疵、约定模糊、工程变更带来的计价空白,平衡当事人利益。从(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2019)京民终1289号等真实案例可见,法院对定额计价的适用持“审慎且明确”的态度:既不允许其取代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也不排斥其在计价依据缺失时的补充作用。对建设工程市场主体而言,应重视合同计价条款的明确性,签订合同时需明确计价方式、依据版本、调整规则,避免因约定不清陷入鉴定争议。对造价鉴定机构而言,需严格区分约定情形与补充情形,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