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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居间费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6-04-0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居间费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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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服务是市场资源对接的重要形式,居间费的认定则是该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司法实践中,居间费的合法性、支付标准、调整规则及无效后的处理等问题,需结合《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兼顾行业特性与公共利益进行综合判定。本文从居间费认定的法律基础出发,梳理司法实践中居间合同效力、费用合理性、支付条件等核心认定规则,分析合同无效后居间费的处置原则,并提出合规操作建议,为实务中化解居间费纠纷提供法律指引。

一、建设工程居间费认定的法律基础与行业背景

(一)法律定性与核心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原居间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居间费是居间人完成上述服务后,委托人应支付的对价,其权利主张的直接依据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即“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建设工程居间服务的合法性边界由特殊法进一步界定:《建筑法》禁止无资质承揽、转包、违法分包工程,若居间行为促成此类违法情形,居间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招标投标法》要求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居间人干预招投标程序的,居间费主张将不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禁止以居间费名义进行商业贿赂,否则不仅费用无效,还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二)行业特性与争议成因

建设工程领域具有项目周期长、资质要求严、行政监管密的特点,居间服务高度依赖行业信息与资源对接,其标的并非有形财产,而是工程项目的签约机会,这决定了居间费认定的特殊性。实践中,居间费纠纷频发的核心原因在于:一是部分居间行为突破法律边界,如“名为居间,实为转包”“承诺包中标”等;二是合同约定模糊,对服务内容、支付条件、费用比例未作明确约定;三是行业惯例与司法裁判标准存在差异,过高的费用约定易被法院调整。此外,委托人常以“施工合同无效”“居间服务未实际履行”为由拒付费用,进一步加剧了争议复杂性。

二、建设工程居间费认定的前提:居间合同的效力判定

居间费的合法主张以居间合同有效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合规四个维度审查合同效力,其中内容合法性是核心判断标准,需重点规避行业监管“红线”。

(一)合同有效的核心要件

1.主体与意思表示符合法定要求:居间合同双方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居间人无需特殊资质(2025年行业新规对招投标辅助类居间要求持有《工程咨询资质证书》),法人居间人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同时,合同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排除欺诈、胁迫、阴阳合同等情形,口头居间合同虽非无效,但需举证证明居间合意与服务履行事实。

2.居间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居间人仅提供信息对接、谈判协调等媒介服务,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或合同履行;未协助委托人规避招投标程序、借用资质、转包分包;在招投标项目中,仅报告公开招标信息、撮合双方洽谈,未泄露标底、串通评标或承诺“确保中标”。

3.促成的施工合同不影响居间合同效力:居间合同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与目标施工合同无从属性。即使施工合同因资质瑕疵等原因无效,只要居间行为本身合法,委托人仍需支付居间费。

(二)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

1.名为居间,实为违法工程交易:居间合同实质是居间人将工程转手给委托人,或协助委托人挂靠有资质企业承接工程,居间人从中分取工程利润,该情形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合同直接无效。

2.干预招投标程序或规避招标义务:对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如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居间人通过泄露评标信息、贿赂评标专家、协助串标等方式促成中标,或协助双方“未招先定”规避招标程序,居间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无效。

3.损害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居间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项目信息,形成“工程掮客”利益链,或促成不具备资质的主体承接工程,埋下工程质量与安全隐患,即使未直接违反具体法律规定,合同也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4.居间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投标代理机构人员等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居间活动,收取居间费,合同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无效,已收费用可能被没收。

三、建设工程居间费的实体认定规则

在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对居间费的认定聚焦于服务履行的真实性、费用比例的合理性、支付条件的成就性三大核心要素,同时结合行业惯例与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一)服务履行的真实性:实质性服务是费用支持的前提

居间人主张居间费,需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有价值的居间服务,单纯提供公开招标信息、无实际撮合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实质性服务”的情形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未公开的项目信息,如业主立项意向、资金状况、项目审批进度等;组织委托人与发包方实地考察、多次洽谈,协助双方协商合同条款;在招投标项目中,为委托人提供合法的投标咨询、文件优化等辅助服务;协调解决双方签约过程中的争议,最终促成施工合同成立。

反之,若居间人仅提供招标公告等公开信息,或未举证证明服务过程(如无洽谈记录、沟通凭证、双方确认文件),即使施工合同成立,法院也可能认定居间服务未履行,驳回费用主张。

(二)费用比例的合理性:司法调整与行业惯例的平衡

我国法律未对建设工程居间费设定法定上限,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行业的居间费合理比例为工程总价的1%-3%,该标准与行业微利特性相匹配,若约定比例在此区间且无其他违法情形,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约定。2025年住建部行业指引进一步明确,招投标辅助类居间费可放宽至3%-5%,但需举证证明额外的服务成本。

约定比例超过5%的,法院将结合服务内容、工程利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约定比例超过10%的,大概率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法院直接调整至1%-3%的行业区间,若存在以居间费名义进行商业贿赂的嫌疑,还可能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调整居间费比例时,重点审查四方面内容:一是居间服务的实际价值,仅提供信息的调整幅度大,提供谈判协调、风险防控等增值服务的调整幅度小;二是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未施工、中途解除或结算价大幅低于合同价的,按实际履约成果调整;三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居间人虚构服务价值导致比例虚高的,调整幅度显著加大;四是服务成本,若居间人举证证明存在高额第三方咨询费、差旅支出等,法院可酌情维持较高比例。

(三)支付条件的成就性: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居间费的支付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院遵循“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施工合同成立”为支付节点。实践中常见的支付条件及裁判认定规则为:

1.以“工程中标”为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即视为支付条件成就,即使中标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只要居间人无过错,委托人仍需支付费用;

2.以“施工合同签订”为条件: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即成就支付条件,不受合同后续履行情况的影响;

3.以“工程竣工/结算”为条件:需待工程实际竣工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若工程因委托人原因中途停工,法院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委托人支付部分费用;

4.附条件的费用支付:合同约定“居间服务未完成则退还已收费用”“未中标则全额退款”的,法院尊重该约定,若居间人未达到约定条件,需按约定返还费用。

此外,若合同约定“无论是否中标均需支付报酬”,法院可能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仅支持居间人实际付出的必要费用。

四、居间合同无效后的居间费处置规则

若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居间费的处置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核心原则是“否定非法利益,兼顾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以“不予支付、全额返还”为主流裁判观点,例外情形下酌情支持部分必要费用。

(一)未支付的居间费:无需继续支付

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费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服务履行,若合同无效,委托人支付费用的合同依据丧失,即使居间人提供了服务,因该服务基于非法目的,也无法构成合法对价。

(二)已支付的居间费:原则上全额返还,例外情形部分返还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人已支付的居间费,居间人需全额返还。该规则的核心目的是否定非法居间行为的利益,防止变相鼓励“工程掮客”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例外情形下,若居间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错(不知晓委托人的违法意图),且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支出了必要费用(如信息核实费、差旅交通费、洽谈场地费等),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委托人补偿居间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仅返还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必要费用补偿”仅适用于居间人无过错的情形,若居间人明知委托人存在违法意图仍提供服务,即使支出了费用,法院也不予支持补偿,仍判令全额返还。

五、结语

建设工程居间费的认定,是法律规则与行业实践的双重考量,其核心要义在于“居间行为的合法性”与“服务价值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法院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市场资源对接的需求,又严格坚守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共利益底线,对违法居间行为坚决否定,对过高费用依法调整,对无效合同后的费用处置兼顾公平原则。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主体而言,规范居间合同签订与履行流程,是化解居间费争议的关键。委托人应强化前置审查与合同管控,避免因项目违法或合同模糊导致损失;居间人应坚守合法服务边界,注重服务实质化与证据留存,确保费用主张的合法性与举证能力。唯有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居间服务,才能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对接,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