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货币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渎职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即伪造的货币,而非变造的货币。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利换取货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疑难问题的理解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对于本罪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刑法并没有规定其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因此不管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本国的还是国外的,经营性的还是非经营性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涵盖在内。其中,“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外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经营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二是经营信托投资的有关机构,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三是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地设立的各类证券公司等;四是经营外汇、融资租赁、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机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购买伪造的货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或者表述为“利用本人因职务而经手、管理货币上的便利条件”。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对这些问题的认识直接决定着对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性质界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工作便利这一概念缺乏内涵、外延的确定性、明确性。“工作”并非仅指公务活动,而且利用工作便利,既可以被理解为利用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力制约作用,也可以被理解为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等,很不确定。如果把利用与工作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方便条件,都看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背离了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限定性意图。因此,本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直接经手、管理货币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利用与职权有指示下属银行职员以假币换取货币。
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本人并不直接经手、保管货币,而是趁经手、保管货币的工作人员不注意以假币换取货币,这种情况不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应以何罪论处,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难以在现行刑法中找到依据,从犯罪行为的特征看,客观方面近似于盗窃罪或诈骗罪,但又不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因为从客体上看,这种行为除侵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有使用伪造货币罪的特征,但是按照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定罪,又处罚太轻,因而以盗窃罪定罪为宜,并把使用伪造货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构成出售假币罪或使用假币罪。
对于前述情况,笔者认为应构成使用假币罪。首先,以盗窃罪论处不当。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金融工作人员趁经手、保管货币的工作人员不注意而以假币换取货币,虽然采取了与盗窃罪相似的自以为不被他人知道的秘密手段,但与盗窃罪不同的是,盗窃罪是不付任何代价占有,而行为人以假币换取货币是以一定的替代品取得财物,这种手段和行为方式更多具有欺诈性质,因此,不能以盗窃罪论。其次,以出售假币罪论处不妥。出售假币是将本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卖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他人,购买与出售是对应性的行为,有出售才有购买,二者相互依存,没有出售假币行为就没有购买假币行为。而在金融工作人员趁经手、保管货币的工作人员不注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中,并没有相对应的购买假币一方,自然也谈不上所谓出售假币问题。最后,使用假币是指行为人将假币当真币加以流通使用。使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用假币购买商品、清偿债务、行贿,将假币当赌资,将假币存入银行等。使用假币必须以对方不知道是假币为条件,行为既带有欺诈性质,也带有类似于盗窃罪中自以为不被他人知道的秘密手段性质。因此,对金融工作人员趁经手、保管货币的工作人员不注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更符合该行为的本质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