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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5-04-03|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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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尚往来,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互有往来。我国是礼仪之邦,也是一个人情社会,亲友之间礼尚往来是一种礼仪,也是一种传统习俗,有利于增进亲情和友情。但是,一些党员干部打着礼尚往来的旗号,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购物卡等,有的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不能只来不往。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只来不往,或“来”与“往”之间分量不对等,存在明显或较大差距。二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往来的礼品、礼金价值。这样的行为就构成了违纪,要给予处分。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一、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收礼问题,是指党员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送礼人谋取利益,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但是如果党员干部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后收礼,或者收礼后又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礼品、礼金、消费卡等,则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涉嫌受贿罪则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同时,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按受贿论处。

二、案例引入     

被告人丁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19年,丁某利用担任某中央国家机关副司长、驻上海特派办副特派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王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行长、上海分行营销四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44万余元,丁某还单独收受他人44.9万元。其中,丁某、王某为何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何某34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某银行上海分行营销费用共计1228.61万余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王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共同收受何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王某还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受贿、贪污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丁某、王某与何某存在互送财物行为,丁某、王某收受何某345万余元是礼尚往来还是受贿犯罪。

首先,应当看是否存在谋利事项,即是否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则构成受贿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的时间与收受财物的时间不一定要完全吻合或一一对应,比如送礼一方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但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还有一种情形,党员干部收受的是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送的财物,对此,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收受这两类对象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有具体的谋利事项,也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其次,看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以及当事人关系的亲疏等情况。一般来说,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行为多发生在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期间,且礼品礼金的数额一般不会太高,送礼一方没有特定的利益诉求,多系联络铺垫感情。而受贿犯罪收送双方所谓的“朋友”关系,多是建立在权钱交易基础之上的权力寻租关系,收送时间没有一定的规律,可以发生在党员干部接受请托前、请托过程中以及接受请托后。实际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收受的礼品实物已被消耗或灭失,且无法调取购买凭证、交易记录等书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行为准确定性还涉及证据标准的问题。对于违纪案件,需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则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在上述情况下,因无法确定礼品的真假、价值,而受贿罪对犯罪金额有法定要求,此种情况下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收送双方供证一致,足以证明存在收受的基本事实的,可以在对有关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涉案物品依据登记上交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一定人情往来,当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可一并认定为受贿,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笔者认为当下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相较于其他犯罪较低,但是也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职务犯罪例如受贿犯罪的定罪依据通常是行贿方与受贿方口供一一对应,但这种认定方式极易出现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当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人情往来的财产数额从犯罪中予以扣除,这样处理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