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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浅析对“印鉴”的扩大解释
发布时间:2025-04-09|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浅析对“印鉴”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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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印鉴”的扩大解释

通常而言,《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第四项客观行为中所谓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然而,《刑法》条文仅规定了“印鉴”不符行为,并未明确规定“签名”或者“签名及盖章”不符行为,因此,行为人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存在争议。

而在没有作出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将“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归入“预留的印鉴”前,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即对印鉴作扩大解释使之包括签名式样,是当前解决立法缺漏、实现法秩序统一的主要办法。

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立场,有观点指出:“我国刑法只将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而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合的行为,则未作任何规定。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的行为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这样一来,不仅使刑法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保持协调一致,而且因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相同的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规制的视野,最终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应将此种情形增加规定为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以弥补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缺漏。而在刑法典修改完善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种情形,宜按照普通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但是,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在行为手段、性质与危害程度上没有任何差异,而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不同,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将进一步导致刑法的不协调,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

所谓预留印鉴,实际上就是出票人事先在银行留下的某种痕迹,由银行用于审察某种支票是否由出票人所签发。所以,预留签名式样与预留印章底样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依据《票据法》第102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在《票据法》上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与预留的印鉴,性质也完全相同。既然如此,将签发与其签名式样不符的支票归入“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类型,具有实质合理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在票据实践中,一些银行普遍存在使用印章底样以外的签名式样、密码等作为预留标记,对“预留密码”能否扩大解释认定为“预留印鉴”,同样也存在类似争议。《支付结算办法》第123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124条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在出票人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情况下,如果出票人签发密码错误的支票,同样会被银行拒付。如果行为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狭义)、密码均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无疑成立票据诈骗罪。问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的密码不符,但与预留印鉴(狭义)一致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对此,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

有观点指出:“这是票据诈骗罪立法中的一个明显漏洞,上述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票据诈骗行为,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进行诈骗几无二致,但是印鉴毕竟不同于密码,即使对印鉴作扩大解释,也无法包含密码。因为新《刑法》第19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所以对上述行为不能按‘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行为定罪,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如果说印鉴仅限于印章,或者认为印鉴包括印章与签名,那么,对于行为人签发与其预留的密码不符但与预留印章、签名式样一致的支票而骗取财物的,当然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但是,如果认为印鉴包括密码在内,则上述行为依然属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仍然成立票据诈骗罪。如前所述,依据《票据法》第102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第222条将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签发与密码错误的支票完全等同看待。所以,从实质合理性考察,对于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与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进行相同处理。

有学者指出,“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不仅要考察其原本的意义,而且要了解其扩展的含义;不仅要考察其字面含义,还需要以社会生活事实为根据。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与刑法规范指称的行为类型并不完全等同。刑法描述的犯罪行为类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所以,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必然促使刑法人对刑法用语进行新的解释,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从印鉴的功能考察,预留印鉴旨在使银行核对持票人所持支票是否由特定的出票人签发,在以往仅使用狭义的预留印章底样的情况下,当然没有必要将印鉴作扩大解释。但是,当银行普遍使用印章底样以外的签名式样、密码等预留标记时,解释者必须对“预留印鉴”作出新的解释。当前,应当将预留印鉴解释为出票人预留在银行,用于核对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是否由出票人签发的印记、标记。唯此,才能使文字不变的《刑法》条文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况且,支票密码是由出票人填写在支票上的,也是有“痕迹”的。因此,将支票密码解释为“印鉴”,没有超出“印鉴”可能具有的含义。而且,对有关自然犯的刑法规范作出这样的扩大解释,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综上所述,支票上的印章、签名、密码的区分,在《票据法》上的功能相同,在《刑法》上没有区别认定的意义。将本罪客观行为中的“印鉴”解释为包括预留的签名、密码,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同时也能够实现法秩序的协调统一,并不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