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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2-11-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委托代建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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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建设工程项目专业程度高、管理要求严格、资金需求量大等特点,部分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充分发挥市场优势、依托专业公司,将工程委托代建,从而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代建的建设工程,因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发包人并非建设项目所有权人,工程承包人能否依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工程承包人而言意义重大。

一、建设工程委托代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的委托代建,一般指不具备专业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等的建设单位(委托方),将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委托给专业的项目建设开发公司(代建方),由代建方根据委托方的代建要求,办理项目手续,进行项目发包、管理,与承包人(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代建项目完成后,将建设工程项目移交委托方的行为。

 

       与建设单位直接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不同的是,在委托代建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发包人代建公司、承包人施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建设工程的最终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委托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委托代建工程承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困境

       在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基于相关事实形成事实合同的情形下,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等的规定,向建设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在工程委托代建模式下,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此时承包人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作为代建方的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则存在争议。

      大部分否认代建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认为,承包人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必须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界定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建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所有权,承包人根本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的可能,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同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无法突破与代建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委托方所有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与上述反对观点基本能够对应的司法实践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91号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代建方作为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委托方向代建方支付工程回购款(代建费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承包人基于与代建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承包人应直接向代建方主张权利,其要求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尽管上述最高院的案例并非代建工程承包人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而是承包人主张委托方与代建方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依据该裁判思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无法获得支持,则因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发包人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丧失所有权的请求权,应该更加难以得到支持。

三、委托代建工程承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如前所述,反对观点认为委托代建工程的代建方作为发包人不享有工程所有权,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观点看似合理,但思维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僵化套用,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我们认为,委托代建的建设工程尽管该建筑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但承包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对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直接依据《民法典》807条向发包人(代建方)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中并没有对发包人做特殊规定,此处的发包人即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发包人。从文义来看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我们认为在委托代建情形下承包人直接依据《民法典》807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着重讨论和关注的是,此时发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所有权是否构成该条中“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而不是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因为当承包人能直接依据该条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请求权时,根本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如何判断建设工程的性质是否不宜折价、拍卖,有学者观点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以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有律师认为,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关键在于建设工程能否转让,只要能转让,就应该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如附属工程,虽然不能单独转让,但如果附属工程随主体工程一并转让,承包人应该有权对该附属工程所对应的转让款优先受偿。可见委托代建情形下发包人虽不享有建设工程所有权,只要建设工程不涉及公益,则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之情形。否则“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为由径行排除对承包人的优先保护,既有违平等原则,亦偏离立法初衷,甚至可能留下制度套利空间,诱使发包人失信。一刀切的做法恐有失精细,需予补救调和。”

       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发承包人、其他利害关系之间的利益,保护居于弱势的建设工人利益,解决拖欠工程款维护社会稳定。只要承包人符合《民法典》807条的规定情形,则有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实现该条规定之立法目的。至于发包人代建方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依据委托代建合同进行处理。

2.依据代理关系向委托人(业主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委托代建合同的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有观点认为属于承揽合同、有观点认为属于委托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委托代建的操作模式,其更满足《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当受托人作为代建方,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可认为委托代建中包含委托人对受托人委托代建的代理授权,可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

       我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代建中当承包人知道承包工程系委托代建,此时依据该规定代建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承包人有权主张就委托方享有所有权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以实现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委托代建中承包人不知承包工程系委托代建,此时依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受托人因委托人业主的原因不向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履行工程价款付款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业主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此种情形下存在一个限定前提,即因委托方业主的原因导致发包人没有获得足额费用用于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如业主已足额支付费用,则承包人无权向委托人业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委托代建符合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关系中通常由内外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所构成。工程委托代建中,同样存在着三方主体,即作为业主的委托方、最为代建公司的受托人和作为施工方的第三人,代建公司基于业主授权,对外发包项目,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完工后的建设工程移交委托人业主所有。故可根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规定,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我们认为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存在显著区别,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然委托代建通常为代建方作为发包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工程委托代建中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更为得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工程委托代建情形下,即使发包人不享有工程所有权,但承包人依然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和委托业主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尽管目前并无委托代建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我们的分析,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委托人业主主张权利均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但我们仍然建议,出于权利维护、诉讼策略以及法庭查明事实的需要,承包人在该类案件的诉请中可将委托人业主与发包人代建方列为共同被告,从而达到对承包人权利的最大维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美某建筑公司与某瑞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最高法民终59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列举了五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包括:(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5)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3、陈鑫范 王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68页。

4、郭佑宁:《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能否优先受偿 | 民商辛说》。

5、关于委托代建合同的性质,具体详见元仁研究中心:《房地产建工 | 委托代建合同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

6、陈鑫范 王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