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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及权利行使
发布时间:2022-11-17|阅读量:
来源: 作者:令广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及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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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民法典》中规定了多种优先受偿权。《民法典》合同编中建设工程合同一章规定了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本文就该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自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开始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目的是为了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2021年开始实行的《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的规定,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还规定了担保物权类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类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一样。首先,该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的典型特征一是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二是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需要进行登记,而是由《民法典》直接进行了规定。更何况402条已经就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同于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看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在发包人不按期付款,实践中也多有发生争议时承包人尚在修建工程,承包人就其承揽加工实施的建设工程享有类似留置权的优先权,实则不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是留置权仅限于动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留置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特立的一种法定优先权。

       该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普遍存在,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来,该优先权比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位阶更高。正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等问题不似抵押权的约定一样,均由法律规定。该优先权属于法定的从权利,依附与承包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这一债权。工程价款作为主权利,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不能超出拖欠工程款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问题

(一)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民法典》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该承包人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承包人,并不包含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保护了承包人才能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在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对该建筑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这是对建筑工人予以特别优先保护。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并无明显需要,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依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二审案件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这是对承包人的特殊保护,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自然也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保护。

(三)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该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所实际施工的主体。虽然建设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但其并不能等同于承包人。第一,《民法典》807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第二,法律已经赋予实施施工人主张权益的路径,即可绕过承包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案例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如吴道全诉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中,最高院认为,法律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四)挂靠关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问题。

       建设工程中的挂靠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包人知情,一种是发包人不知情。因挂靠关系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均是无效的。但两种情形下,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路径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该关系因发包人知情而形成双方合意,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种情形实质上和第(二)项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类似。第二种情形下,挂靠人不能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当然更不能就工程款优先受偿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了这一点。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涵中的其他权利主体。

       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上也是特殊的建设工程,因此,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承包人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践中,EPC工程也比较常见,工程总承包人经过法定程序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就包含了施工,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保护的情况下,其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的同时又将部分零星工程直接进行分包时,该分包人的地位在优先权方面等同于承包人,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也应当享有优先权。

(六)除了发包人,工程受让人也可以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负担主体。

       《民法典》807条规定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方是发包人。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该在建工程转让给受让人的,承包人该向谁主张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且就工程优先受偿是因承包人已将劳动成果物化到了建设工程中,因此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对象重点在于建设工程。当然,发包人与受让人是否共同承担责任则另当别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就因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发生了转变而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判定为受让人,并以受让人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负担主体。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

首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经与发包人协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能否通过仲裁行使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18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事实上,实现和行使极容易混淆,前述的方式主要是指该权利的实现方式,诉讼或仲裁仅是确认优先权而行使的过程。再如,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承包人按期申报债权是行使的过程,优先权确认后依破产清算方案清偿即是优先权的实现。

       另外,虽然《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但该催告程序并不是必然程序,承包人不经催告也可以直接行使。如果催告是必经程序,此处将“可以”直接规定为“应当”才更合适。在实践中,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普遍存在,但鲜有承包人先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如果将催告规定为必经程序或者前置程序必然不利于保护承包人,也与该规定的初衷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8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也明确,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优先受偿权的多起案件中也均未审查是否催告的问题。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已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新的《施工合同解释一》变化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六个月期限较为短暂,发包人结算、支付工程款往往久拖不决,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更加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更契合设立优先受偿权的初衷。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付款时间在新的《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中值得注意的是,强调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什么样的才是“合理期限”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那这一期限能否由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呢?话分两头说!首先,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超过了18个月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定不能超过18个月的规定,超过了18个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必然无效。其次,如当事人约定小于18个月的,并不必然无效。新的《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当事人可以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权;第二层是当事人处分该权利时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约定无效。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果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必然无效,如果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未必无效。再次,当事人约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还得考量“合理性”,考量该约定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少数观点认为是诉讼时效,多数观点认为是除斥期间。实务中,一般认为,该优先权的行使一旦超过了该期限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该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其性质必然不同于诉讼时效,超过期限后,发包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承包人损失了胜诉权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该期限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等权益保护出发由法律拟制的期间。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对标的物的限制。

       首先,根据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必须质量合格,包括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也应当经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该质量合格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民法典》第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至质量合格。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应当能够折价或者拍卖。如,建设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关涉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不能折价或者拍卖的,则承包人不能就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

       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该范围包括合同价,还应当因签证等发生的变更价。

同时该条第二款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外。

       总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但又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而是以保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间接的保护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一种法定权利,应该要正确行使,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及时行使。在司法实务中,鉴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承包人应当尽快使该权利得以实现而非确认,如只是确认不去行权,必然导致法律赋予的权利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