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案件近年来成为危困企业自救和债权人自救的主要方式,其中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破产重整是一种司法保护方式,公平正义的内涵及司法权力的介入保障使得此种方式的公信力极强;其二是法律制度的保障逐渐健全,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充分受到保护和约束;其三是公开透明的平台搭建使得常规的并购、重组更加诚信、高效;其四是“府院联动”的强化使得企业更容易脱困;其五是能够完全识别企业真正的存在价值和适当的淘汰机制,释放资源。
笔者认为,重整即是一种对有价值企业的保护,也是对无价值企业的淘汰,因此贯穿重整程序始终的即是“价值”的判断,虽然2018年施行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14条反向概括提到了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规定了不能受理的情形,但往往在启动阶段受制于债务企业所处区域、行业、专业的不同,审查价值及结果处理成为了包括笔者在内的法律人棘手但必须要解决的难题,以下为笔者结合实务浅薄的探究,与各界同仁共同学习,旨在将抽象的挽救企业和价值保护尽量的转化为具体的程序和焦点。
重整提起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重整的两条路径:一是直接依申请;二是间接依申请。间接依申请既是企业破产法将企业拯救功能和价值重建功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由于破产中公司实际由管理人接管,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原有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行使,打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在企业破产法上的实现的通道。
直接申请主体要件审查及识别
一、债权人
(一)债权人申请证明范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条件中并没有要求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标准,此处就要严格区分破产原因和申请人申请破产这两个立法概念,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是破产原因的识别及审查条款,是人民法院针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识别的范畴;第七条则是申请条款,聚焦为是否具备申请条件的规定,前者是对债务人条件的设定,后者是对债权人条件的设定,二者在申请人为债权人时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债权人对于重整、清算的申请,只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的主要价值就是为了能够公平合理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启动程序的权利人必然存在着债务企业无法清偿到期的合法债务,由于债权的不能到期清偿主要是企业的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明示或者默示所造成的,因此资产的实际价值情况与不能到期清偿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也对不能清偿进行了并存性的规定: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债权既包括已决案件的债权也包括未决案件的债权,已决案件的债权无需再行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应然的能够被认定为合法债权;未决债权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债务企业也有权利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该种异议的权利是受到时间限制的,为了避免债务企业异议权利的滥用,进而就产生了确定的合法债权和推定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也仅是针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概括执行”的程序,启动的主体必须具有申请的利益,如果不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就没有权利主张的依据,也不能受到此种概括执行程序的保护。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前文提到,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与客观上的清偿不能无法等同,清偿不能也只是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其中的一部分内涵,除此之外还包括主动的停止支付,因此无论是否全额清偿、是否清偿不能,只要证明停止支付即可享有申请的权利,这样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也符合债权人申请的客观实际。
二、债务人
(一)债务人的申请证明范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由于债务企业出于对自身绝对的控制力及资产、负债、经营的熟知程度并避免债务人以破产为名恶意逃避到期债务的清偿,浪费司法审查资源,故而将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条件进行嵌套,债务人企业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丧失清偿可能的应当尽到基础的举证证明责任,此时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理解为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不应当包括主观上的拒绝履行,包括资产的无法变现、资金链因查封冻结等执行原因无法正常运转等等。除外,申请阶段债务人应当提交与资产负债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重整与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丧失清偿能力间的关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之规定,上述第二款规定了企业重整的原因为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条件,那么资不抵债及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能否申请重整?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基于以下原因:1.第二条是破产原因的规定,并非是申请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是依照申请去审查的,这一点和诉讼法很相似;2.第二条破产原因条款也并未否认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条件下不能够采取重整程序而使用了“清理债务”,重整也是清理债务的一种方式,而明显丧失清偿可能更是体现破产程序的启动,不一定机械的以资产负债和现状的清偿能力作为刚性评价条件,尤其是重整程序的启动;3.企业破产法的其中之一立法精神在于挽救、保护危困企业,重整更是如此,现时的资不抵债及缺乏清偿能力并非完全是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也不能完全以现时的财务状况否认重整价值;4.下文会提到清算转重整程序更是挽救危困企业重建价值的体现,而一贯的通过程序转化去链接无疑是效率的降低、周期的冗长和成本的加大。因此,破产原因只是重整受理的防火墙,而不是壁垒,是风险的排查机制而不是绊脚石,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之下依然可以直接申请破产重整。
间接申请主体要件审查及识别
一、股东申请证明范畴
上文提到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赋予直接申请重整权利的主体。此外,企业破产法作为企业保护法的出发点,避免程序的不可逆、价值企业的清算浪费,规定了清算转重整的转化程序也可说是逆变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而此时的债务人、股东就属于间接申请主体,也可称为嗣后的救济主体,而此时应当提供更能够证明企业生存价值的证据及未来清偿能力的证据而不是资产负债的证据,换句话说就是聚焦于企业的未来价值。
股东为何被赋予了此种程序转换的权利?其一,破产清算企业在清算状态下可能存在治理结构瘫痪的情形,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去争取权利保护;其二,债务人申请清算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而决议有效比例也以绝对多数决为准,这就迫使小股东跟着大股东的决议将企业带入清算程序,但往往基于市场经济,经常存在财务投资者与实体经营者分离的情形,财务投资者作为大股东更注重投资的短期回报和周转率,但往往实体经营者更加倾注企业的心血并充分了解企业的重建价值,使价值企业继续存续并获得新生;其三,市场风险的变化和自我决策的失误。中国的企业家不到山穷水尽是不会轻易的走向破产清算的道路,当然中国也有“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说法,由于市场经济的突变决策前提会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很多,因此给了债务人一个决策失误和市场变化的救济通道。
二、认缴未实缴股东和失权股东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对资本实缴的要求和约束更强,随着2024年7月1日同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确定了出资期限“三年调整,五年缴足”的实施方案。同时公司法第52条又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因此在企业破产法股东启动重整转换主体上就有了随之而来的变化。
笔者将分为三类进行讨论(此处均为出资额占10%以上的股东)认缴但未到期未实缴股东、认缴已到期未实缴股东、认缴已到期失权股东。第一类认缴未到期未实缴股东,从新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虽然股东对于未到期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符合破产加速到期的条件,在破产的语境下第一类和第二类在实质上均属于认缴已到期未实缴股东,在此种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承担应当缴纳出资的义务,保障债权人未来债权的最大化清偿,同样享有股东权利能够提起重整程序的转换。第三类认缴已到期失权股东,在此之前笔者先将新公司法51条、52条关于失权制度规定进行简要整理。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公司进入破产之后治理主体、权利行使等程序性事项会发生变化,本文主要根据破产前与破产后进行区分论述。
(一)破产前
本文讨论破产前情形仅包括已达到宽限期届满并发出通知的情形。
1、在破产前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伴随转让应当由受转让股东继受,股东身份也已消灭,伴随的股东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已丧失,不具有提出重整转化的资格。但,笔者认为虽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但基于公司法的入库原则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虽然原股东已经被除权,但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由于已经过除权程序也就不可能存在受让人不知情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
2、减资注销股权的,无论是股权回购中的减资注销还是在失权中的减资都必须要根据公司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完成编制财产、债权债务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从转换行权主体上,虽然未完成减资的程序未注销持有股权,但除权程序发出主义生效的原因,也已经丧失了行权资格。此外,除权程序由董事会启动,减资程序由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往往二者不可能完全统一,也会存在着实践操作中的难度,加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股东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减资过程中其他股东也不愿提供担保、清偿债务,减资程序在实践中从制度本身不太容易被使用。
3、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此种情况属于除权后的兜底条款,为维护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保障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的诚信度和公示公信,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他股东尤其是同意减资股东被赋予强制收购义务,也能体现出新公司法对董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放大。但,此时原股东也丧失了作为股东提起程序转换的行权资格,至于最终的出资额缴足义务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破产后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能够启动失权程序,笔者认为此时公司主体并未灭失,依然可以采取失权程序。催缴使得未出资股东缴足资本固然更好,但往往此时的股东也已无可供执行的偿债能力无法完成追缴,反而会利用股东身份扰乱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首先,从行权主体的角度。破产后大多数情况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董事会在法院监督下行使经营管理的职权,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行权的主体,但由于破产程序中失权程序的采取要免除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减少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有实质性影响应当经过债权人相对多数决的方式进行表决确定。
其次,从行权的后果上仅能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在清算程序中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减资、按比例出资的补足后果,在重整、和解程序中无法完成减资、按比例出资的兜底后果,原因在于破产前的除权基于董事会意思的自治,董事会基于公司股东治理结构确定议事机构对其决议对股东当然有效,股东应当承担董事会决议并执行事项的法律后果,但破产后基于人合性的董事会瘫痪,由接管管理人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对其他股东的约束性,当然不能强制承担补足义务和减资。但,失权的效果依然惩罚未足额缴纳出资并经宽限期仍未缴纳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