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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浅析II从人民法院案例角度思考《企业破产法》系列之二:破产原因的分析与理解
发布时间:2025-03-1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盼盼律师 破产浅析II从人民法院案例角度思考《企业破产法》系列之二:破产原因的分析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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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属于判定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否应当使用破产程序的基础性条款,针对该条款,从理论到实践过程中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及问题,笔者就相关经典案例整理如下:

1.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2020)粤01破申209号:杨斌伦申请广州珠航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对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法院主要按照两个步骤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珠航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其次审查债务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具体从四个方面展开:第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三,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8条的规定,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

3.(2020)青01破申22号、(2020)青破终1号、(2021)最高法民申4917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宝冶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光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宝冶公司的申请和光科公司的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从资产和负债情况看,光科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负债率为87.53%,有价值159,448,934.10元的在建工程,有9,312,396.15元的应收账款,总资产合计数额为324,242,790.95元,但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负债总额为283,796,151.29元,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条件。同时,宝冶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光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光科公司与宝冶公司就该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责任尚未明确。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光科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综上,宝冶公司对光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不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宝冶公司对被申请人光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光科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说明、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职工现状说明、2019年及2020年1-4月工资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光科公司资产总计324,242,790.95元、债务合计283,796,151.29元,负债率为87.53%。该公司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光科公司尚存在未结诉讼,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尚需有效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宝冶公司对被上诉人光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宝冶公司对光科公司享有的债权系(2018)青民终63号民事判决判令光科公司应向宝冶公司支付的光伏玻璃压延生产线建设工程款。然而,因光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存有异议,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青01民初665号,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光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宝冶公司与光科公司之间存在未决诉讼,该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光科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直接影响对光科公司清偿能力的认定。此外,光科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书面材料能够初步证明目前光科公司资产负债率为87.53%。宝冶公司仅声称光科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是单方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伪造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光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裁定认定光科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并对宝冶公司申请对光科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宝冶公司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11号、(2016)湘民终165号、(2017)最高法民申22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申请邵阳市制伞总厂破产重整案:

一审法院认为:邵阳市制伞总厂于1996年全面停厂至今,现无机械设备,亦无技术力量,且邵阳市制伞总厂决定不同意进行重整,该厂无法进行破产重整。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申请邵阳市制伞总厂进行破产重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要求对邵阳市制伞总厂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应当是具备破产原因,同时具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之企业。邵阳市制伞总厂于1996年停产至今,已无机械设备,生产技术水平严重滞后,且其自身不同意进行重整,破产重整目前无法进行。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申请邵阳市制伞总厂进行破产重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之规定,重整得依法进行,并非所有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都会进行重整,企业在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达到重整的目的。邵阳市制伞总厂自1996年停产至今20余年,在客观上不具备重整条件,且缺乏重整意愿,原裁定认定该厂无法进行破产重整并无不当,工行邵阳广场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破产原因的理论分析

破产原因是一种事实,主要用于证明企业存在必须进行破产的表象特征,但企业的破产原因不是一个单一的事实,因而在多个表象特征均显露或者至少存在互相印证的两个以上的表象特征时,才能够据此判断企业是否达到了破产条件,在此基础上,法律对于表象特征进行了归纳,从而形成了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原因。

国际上对于破产原因规定不一,主要集中为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大类。

列举主义主要对于破产原因进行了具体情形的归纳并通过对于具象化的表现形式从而将破产原因列举出来,这种方式简化了审判者对于破产原因的审查,只需要通过对号入座就能进行判断,但正如一切列举条款的弊端一样,此种列举条款加大了生搬硬套的的风险,容易出现相应的漏洞。其中适用列举主义的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如1914 年的 《英国破产法》 第1条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1.债务人将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关的财产交付或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管理人;2.债务人将其在英国或其他地方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诈欺性的交付、赠与或转移;3.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优惠地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为了拒付或延付债权人利益而离开英国,或迟不回国,或逃离居所而隐匿,或居家不出的;5.债务人被提起强制执行程序, 其财产已被扣押,或其财产已被司法执行官出卖,或者财产仍留在其手中, 并且已经经过21天的;6.债务人按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说明其无力清偿,或者提出了对抗自己的破产申请的;7.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送的破产通知书后, 未在适当期限内执行, 也未向法院提出旨在抵消原债权或对超出原债权部分的反对清偿要求的, 构成破产行为;8.债务人已经通知任何债权人, 他已经或者将要暂停清偿债务的。 

概括主义仅对破产原因做了提炼式的陈述,留给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避免了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生搬硬套以及无情形规定但不得不陷于破产漩涡的情形,但此种概括主义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破产的受理,使得法官能够随意解释,随意破产或者随意不允许破产。适用概括主义的国家主要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例如日本、德国、法国等。我国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采用的也是概括主义。

如在日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1978年美国修订联邦破产法时, 采用了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第303条(h)款规定强制救济的根据是债务人“一般地”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其中“一般的”没有支付到期债务是以债务人事实上是否支付债务为判定标准 , 而不是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所反映出的支付能力为标准。但美国破产法对于债务人未支付债务的数量和规模均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当然,存在极端的同时必然会存在中庸,在概括主义及列举主义均存在优点的前提下,世界上也存在将两种方式均运用至破产原因立法过程中,较为典型的国家有巴西、西班牙等国家,其在破产立法中既采用了列举主义,又采用了概括主义,具有鲜明的集百家之长的特点。

三、中国破产法语境下的破产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得出对于破产原因,我国破产法将其概括规定为两个维度,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那么对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在进行深层理解的基础上,实际上人民法院又通过列举的方式分别进行了论述和解释。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务人陷入困境的最直接表现,一般来说,当一个企业逐渐开始清偿不了到期债务时,则逐渐就会陷入诉讼案件爆发,相关资产被冻结查封,上下游产业的商业对象均会对债务人产生信任危机,上述迹象综合起来,就能证明企业具备了破产的条件及原因,应当进入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予以解释:“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首先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素应当同时具备。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认定,最直接的证据即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存在以未经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破产的案例,债务人以债权未经诉讼程序提起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事实的,也应当进行认定,以避免债务人以此为理由拖延破产的进程,造成债权人更大程度上的损失。

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要素的审查,主要存在于虽然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债权人可能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后存在无法偿还的可能性,或者基于某种原因失去了对债务人信任从而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不能以此理由认定存在破产原因。

对于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认定,仅仅是对于债务人并未清偿债务此种客观状态的确认,而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够在未来某一时刻偿还债务的可能性的影响,对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状态的认定,是基于对债权人权益的认定和保障,对于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提供了较为便利的条件。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通常应当作为债务人企业提起自身破产过程中所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因债务人企业破产的需要往往就是因为资不抵债从而引发的一系列后果所迫使债务人提起破产,但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必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原因是能够直接反映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等企业核心数据债权人一般情况下都不知情,那么债权人不可能虚拟出几个数据从而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那么自然不能要求债权人尽到该部分举证责任,自然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自身所提交的数据也不尽然真实,债务人出于多种考虑,实际上也存在数据造假的主观意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财务报告用于证明资不抵债,且该份材料一般只要求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应当予以提交。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人民法院还是以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相关情形的说明,从本质上来说,这解决了对于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能够顺理成章的进入破产程序,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企业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通过分析其资产负债表可以明显得出其资产实际上大部分集中于其他应收款一项或者股权投资一项,往往此时其他应收款还全部集中于其与其关联公司形成的关联债务,不可能形成相应的回收,那么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一项就解决了类似的问题。在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公司虽然存在资产,但实际资产已经处于无人管理的地步,必须通过破产程序选聘管理人进行清产核资及债务清偿,否则相关资产可能处于灭失的境地。而第三项实际上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很好的进行了结合,企业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经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企业均无法清偿债务,则说明企业实在无能力清偿债务,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清理还债。第四项实际上不易进行证明,企业是否长期亏损能够通过现金流量、利润等数据进行分析,但是否属于扭亏无望判断的专业性和主观性太强,企业的发展和盈亏影响的因素过多,一般均需由专业人员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后得出相应的结论。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囊括了其他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为审判者的自由裁量奠定了基础。

四、破产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一)疫情等特殊原因也逐渐作为是否导致陷入困境的因素予以考虑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在申请企业破产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除考虑法律规定的相关要素外,逐渐也将疫情原因、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作为考虑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因素,在相关案件中,虽然企业因疫情原因短期内陷入困境,现金流严重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企业本身存在相关的营业和创收能力,如果抛却疫情因素的影响,那么不会出现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相关破产原因,且一旦疫情等因素被消除后,企业能够很快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且能够具备偿还债务能力,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受理相关主体对于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二)程序之间转换的趋势愈发明显

当前司法实务中对于破产中的相关程序特别是重整和清算之间的程序转换的实践越来越多,破产法实施初期,对于程序之间的转换的把控是较为严格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往往会面临在重整过程中发现债务人重整根本不能实现,但基于相关的案件办理压力,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往往会做出一些不切实际的重整计划提交会议表决,这是破产程序在实际发展过程中所必须面临的过程,最终由于无法通过重整计划导致程序被搁置,也会存在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重整的条件及价值,但基于清算的基调已经确定,则无视重整价值将企业进行清算,破产法发展至今,相关程序之间的转换越来越成为主流,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也开始着重宣传此种程序转换的破产案件,对于破产案件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种概括执行的非诉程序,不应进行相应的严格限定,在应当进行转换之时要尽快转换,以确保破产法的清理和挽救的功能均能得到有效实现。

(三)破产原因的审查重点愈发标准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主体的不同对于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有不同的审查重点,但在破产法运行初期,审判者及相关主体似乎仅仅就认定了资不抵债的这一个标准,能达到资不抵债的条件再去审查其他条件,这也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导致在当前某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仍然秉持这一“真理”,但破产审判实践发展的同时,对于破产原因应当按照申请主体不同而进行不同侧重点的审查的观念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于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也逐渐转变了相应的必须资不抵债的观念,从而保障了债权人面对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实际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时能够切实、及时的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语

因此,回归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本身,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及司法实践,我们发现,中国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以概括的方式较为合理、科学的规定了企业的破产原因,赋予了审判者在面对不同的、纷繁复杂的案件时具有相应的灵活的处理方式和空间,同时,就该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也通过司法解释中的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具体情形,这对于破产法的发展实际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破产原因的理论及实践发展至今,我们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确实走了不少弯路,遭遇了过多的坎坷,但在此过程中对于破产原因的理解和运用也愈发熟练,并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升华,实践必将推动破产法理论的发展,破产法的未来必定一片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