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件中,发包人常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一、未提交竣工材料或开具发票
(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编著)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开票义务在先付款义务在后,以此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但由于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并非对等义务,因此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二、已竣工验收或发包人擅自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019)京03民终29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恒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世纪恒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对应的是和平幕墙公司施工的义务,世纪恒成公司仅在和平幕墙公司未依约施工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主张和平幕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系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该债务确定的时间节点晚于工程款债务,与工程款债务不具有对应关系,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基于诉讼效率考量,故世纪恒成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世纪恒成公司主张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计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系世纪恒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双方对于结算款项、延期完工、质量问题等产生争议并不能免除世纪恒成公司的支付义务,亦不能构成世纪恒成公司不支付工程余款的正当性抗辩。虽然本案存在诉讼时间较长的情形,但该情形属于诉讼风险的范畴,世纪恒成公司在涉诉时应当能够预见,且世纪恒成公司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支付工程余款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现世纪恒成公司在诉讼中亦未采取任何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其关于支付欠款利息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可知,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免除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三、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若未就双方义务履行先后顺序作以约定,实务裁判中法院亦较难支持发包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017)最高法民申238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和园润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在《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4、7、12款中分别约定了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期限,并未约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关系,且在第7款和第12款中也分别约定了未按约定履行的违约后果,因此,和园润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履行约定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和园润公司支付大宇公司200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并无不当。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为承包人就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务合同抗辩范围限于对价义务,因此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工程质量问题亦非发包人的合理抗辩事由。同时,在双方未就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亦较难支持先履行抗辩权之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