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中,劳务系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属于高危行业,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事件多发。在对此类问题作为安全事件处理的同时,对于总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责任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为有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人员受伤后各单位的主体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司法裁判实务,进行简要分析。
一、劳务分包及法律后果
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对于劳务分包,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具有多样性,故首先应当明确合同效力,如资质要求,目前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的试点,但在超出试点范围以外的地区,仍根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须有相应资质;其次,分包内容只能为劳务部分,实践中存在承包人采取“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工程”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禁止行为,此做法也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另对于劳务再分包,《民法典》明确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否则合同无效。
二、劳务人员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三方法律关系梳理
认定劳务人员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应当明确各方法律关系。劳务分包中,总包方与劳务分包人系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劳务分包人与劳务人员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依赖性等特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等。
于工程总包方而言,其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后,即表明在分包范围内所涉及的全部劳务人员聘用、管理、报酬支付等事宜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负责,与总包方无关。基于此,劳务人员与总包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责任承担路径
1. 发包人对劳务人员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最高院民一庭潘杰法官发表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一文中论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1条第2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安全生产法》第100条第1款中有类似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无须重复规定。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1条第2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因此,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发包人负有连带责任。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劳务人员无权依据该条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
2. 总包方对劳务人员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中,如在王均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3702号]中,……法院认为,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志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定范围的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签章不规范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合同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志成劳务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中建八局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周祖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中,法院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上述规定及案例的不同裁判结果均取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即如果总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方,总包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在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则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总包方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3. 劳务分包人对劳务人员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分包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可由工伤保险支付费用。若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分包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构成劳务关系的,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结语
劳务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范围的基本依据,确保合同有效性为前提。于总包人,在选择分包方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分包方,合同内容尽可能完备、规范;在工程具体施工中,总包方还应尽到对分包方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劳务分包人而言,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对于总包方的履行能力、项目具体情况等进行审查,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