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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究——小议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
发布时间:2023-02-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究——小议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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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工程价款基数较大、工程结算周期较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将会产生高额利息,甚至有的案件中应付利息数额可能比欠付工程价款本金还要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涉及工程价款利息问题,甚至在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没有争议的案件中,都会存在工程价款利息的争议。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关注度较高,争议较大。

一、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概述

       工程价款基数往往比较大,逾期支付将会产生高额利息,因此,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成为各方当事人关注和争议的焦点。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规定得尤为明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条款也规定了三个可视为应付款的时间点供选择,对号入座即可,具体为:(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从理论上来讲,基于该规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较为容易,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应当有太多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统一,甚至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率和再审申请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对利息的判决结果不服,其中绝大多数是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在笔者代理的诸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一例外地都与工程价款利息有关,甚至有的案件中只就工程价款利息部分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这些案件中,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是最大的争议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当事人争议最大、裁判者最纠结的疑难问题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约定,怎样才算是有效的、明确的约定?二是工程价款结算难,迟延结算现象司空见惯,但迟延结算的责任往往习惯性地归责于发包人。发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凭借强大的市场地位,在违约成本远低于融资成本的市场环境下,拖延结算往往能使其利益最大化。而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紧催结算、索要工程价款是通常做法,却未必遵循规范的竣工结算流程,如未及时移交竣工结算资料或移交不完整。承包人不规范的做法,很容易成为发包人迟延结算的借口。“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工程价款利息也无从谈起”常用于发包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暂且不论发包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至少有时是有一定道理和事实依据的。在很多案件中,承包人对迟延结算也是有责任的。囿于探讨主题的限制,该部分内容重点放在工程结算部分,此处不再展开论述。实务中,在工程迟延结算问题上,过于苛求发包人的责任,而完全忽略承包人的责任,也是导致发包人不服判决的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上最大的难点在于“约定不明”的界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完全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或条件的,并不多见。当事人约定不是很明确的,较为常见。有的约定确实不是很明确,此种情况没有过多可探讨的,毕竟约定不明确是事实,如何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有的约定本是明确的,却被误认为不明确。比如,“背靠背”条款,并非约定不明确,如业主付款后10日内支付,内容是非常清楚的,意思是非常明确的,理解上并无任何歧义,但在处理结果上有时却被认为是约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处理“约定不明的”,可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起草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尽可能地将付款时间或付款条件约定清楚,意思表述尽可能完整,通常省略的“后半句”,不要省略,并且针对关键条款要有风险提示。比如,在“背靠背”条款中,暂且不考虑“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仅从约定是否明确的角度考虑以下表述方式的效果。表述一:甲方于收到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表述二:甲方于收到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如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未按此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年利率的10%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表述三:甲方于收到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如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未按此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年利率的10%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业主未支付工程价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但乙方敦促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后,合理期限内甲方仍未诉讼的除外。表述四:甲方于收到业主付款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如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未按此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年利率的10%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业主未支付工程价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但乙方敦促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后,合理期限内甲方仍未诉讼的除外。上述约定系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均有充分和理性的认识,若有不利后果,双方自愿承担。

       对于表述一,其内容不能说不明确,但实务中会让人认为业主付款时间不确定,因而甲方向乙方付款时间也不确定。表述二,再次强调收到业主付款后才有付款的义务,且从利息的约定上也强化付款义务发生的时间。表述三,从正面约定乙方在甲方未收到业主款项前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做了除外约定。表述四,提示风险,表明双方对业主不能及时付款的风险已有充分的预估和愿意承担风险的承诺。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清楚了,才能从根源上有效地防范此类风险。即使合同中留下了隐患,也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再次进行约定。即使连补充约定的机会也没抓住,结算协议中也应当对此问题再次协商。既然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本着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原则已解决了工程价款数额上的争议,把约定的条款写清楚、写明白,应该不是难事。

       第二,从裁判者角度而言,摆在法官面前的是如何解决争议的问题。首先,将约定是否明确这一事实判断,与该约定是否有效的效力判断、是否公平的价值取向判断等严格区分开来。约定是否明确,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其他,至于是否有效或是否公平,都不影响约定是否清楚、明确的事实判断。实务中,往往将事实判断与效力判断和价值取向判断混为一谈。其次,充分利用《民法典》所规定的解释原则解释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如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及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等。尤其要注重文义解释规则的运用,只有文义解释不能确定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时,才能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一般来讲,运用合同解释原则解决的是合同条款的含义或当事人对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但针对当事人对某个条款的约定是否明确,也需要运用合同解释原则,尤其是文义解释规则。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比如在某一起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样约定:“进度款按每月25日前承包人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的15日前发包人应按审定后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月度结算资料仅作为当月预付款依据,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竣工结算应重新编制。”需要说明一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非固定总价的约定,也未约定暂定价或概算价。在上述约定中,法院需确定以下几个事项:每月月进度款的数额及应付时间的确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应付款数额及应付时间的确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应付款数额及应付时间的确定;质保金数额及应付时间的确定。比如,承包人上报当月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定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应付月进度款的数额为850万元(1000万元× 85%),应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这个较为容易。工程全部完工和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应付款数额都涉及“合同价款”这一基数的确定。在应付时间的确定上,工程全部完工的界定较为简单,工程竣工结算的界定就复杂多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工程实际完工的具体时间,但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总金额。由于施工合同未约定固定总价,也未约定暂定价或概算价等,合同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发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款的总金额就是彼时的“合同价款”,即工程全部完工后由月进度款总金额的85%付至90%,应付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18年6月16日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付至95%。承包人主张应支付2018年6月16日共同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合同价款”的95%,应付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法院最终确定的应付金额为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5%,应付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工程价款利息从该日起算。

       上述案例的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承包人逾期移交竣工资料一年多,是否应承担迟延结算的责任?笔者认为,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如下:第一个付款时间点:双方约定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月进度款的85%。第二个付款时间点: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90%的基数应当是所有月进度款总和。理由有两个:一是从时间逻辑上讲,工程完工时,竣工结算连开始的条件都不具备,更别说竣工结算金额了,因此,此时付款的基数不可能是竣工结算出来的工程总造价。二是此时付款的基数应当是每月月进度款的总和。一方面,在合同非固定总价或暂定价的情况下,竣工结算金额尚未出来,已确定的总金额只有进度款总和;另一方面,以进度款总和为基数与85%在逻辑下也是一致的。第三个付款时间点: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双方在自行结算有难度且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然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价款总金额。这就是工程竣工结算的过程。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价款总金额之日,就是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之日。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时候并非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是裁判者用“情感的天平”轻易否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裁判者总认为,发包人早已占有、使用建设工程,已经从中受益了,如果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对承包人不公平。但此种观点忽略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帝王规则”。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时应当对结算周期是明知的,裁判者不宜过多干预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即使认定竣工结算迟延了,也应当将迟延结算的原因调查清楚,以便确定迟延结算的责任。反过来,如果不愿意追究迟延结算的责任,又何必拿迟延结算说事呢。

       承包人逾期移交竣工资料,必定影响工程的竣工结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竣工结算迟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承包人逾期移交竣工资料导致竣工结算迟延的,发包人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价款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案件。二是承包人对迟延结算存在过错的,将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44号案件。此外,延伸思考一个问题: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与《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适用问题。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二者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前者确定了三个应付款时间,后者规定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其存在履行过程较为复杂、工程质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迟延结算及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定性等因素,不适用于随时要求履行,必须确定一个明确的应付款时间。

二、典型案例裁判观点及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12号案件裁判观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资料验收合格,此前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包括土建在内的完整备案资料;2018年9月5日,承包人才向发包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5日。2016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作出时,案涉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在内,并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要求的竣工验收条件,不能认定2016年11月28日为竣工时间。

要点评析:承包人依法依约移交竣工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案件裁判观点:案涉工程的造价系通过一审中的鉴定程序予以明确,鉴定机构曾要求承包人补交鉴定资料,由此可以推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不完整,不足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工程价款确定的客观情况,确认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承包人提起诉讼之日,并无不当。要点评析:因承包人未移交竣工资料或移交竣工资料不完整,导致竣工结算迟延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迟延结算期间的工程价款利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156号案件裁判观点: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延长,且双方对工程款存有较大争议,故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双方亦未对此重新作出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之规定,发包人在2014年7月使用了涉案工程,此时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因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014年11月27日,承包人将竣工报告、结算书等材料提交发包人,一审以此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之日并无不当。

要点评析:在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时,法院结合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承包人逾期移交竣工资料等情况综合确定,而非直接套用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3项(已被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第1~3项吸收)之规定,值得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