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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发布时间:2022-12-06|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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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固定期限修改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在延长期限的同时开放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现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仅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由于建设工程案件形式多样复杂,该起算点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难以直接确定,导致行使期限往往成为相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此,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实务观点以及学术争议出发,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界定。核心条文: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 、法律性质认定

       实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尚存争议,当下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其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期限是该法定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为某项权利预设存在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该权利即消灭。

       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且该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改变。此种观点既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所体现的态度倾向,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首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等术语表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可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与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固定期限应做不同理解。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即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因此前述观点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错误理解。

       除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争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第三种观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的性质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观点又使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变得模糊。在现《建工司法解释(一)》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笔者猜测,最高院之所以出现此较为模糊化的观点应该是基于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既有“合理期限”又有“十八个月”这一上限,导致该行使期限并非一个统一的固定期限,从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除斥期间。

       笔者仍支持现有通说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规定本身即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的“合理期限”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倾向,并不违反有关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在于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进行合理限制,用以平衡双方利益,其作用在于进行兜底限制而非固定期限。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不确定性体现在过程中,其在结果上仍是确定的,在当事人约定了“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即为该区间,否则即适用“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均表现为超期权利即消灭。因此笔者倾向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

二、“合理期限”判断

       “合理期限”这一规定本身就很不合理,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则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处有关“合理期限”判断的分析主要在于如何界定“合理期限”的下限,其上限在现有语境下可直接适用“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予以确定。

       有观点认为可直接以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六个月”作为“合理期限”的下限,即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的“合理期限”不应短于六个月,并以六至十八个月为宜,其理由在于现《建工司法解释(一)》通过调整起算点的方式延长了行使期限,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旨在延长行使期限,避免优先受偿权过早消灭,理应遵循此规制方向。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不妥。新旧建工司法解释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均是在当时的社会语境下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结果,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以十八个月作为上限亦可能随着建工行业的发展与新纠纷的出现被往后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客观上来说,该“合理期限”越长则越有利于承包方,反之则有利于发包方,断然以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六个月”作为下限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过于生硬片面,但仍可将该期限作为一定的参考依据,切忌生搬硬套直接适用。

       鉴于现有司法解释尚未对“合理期限”的判断进行类型化规定,当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合理期限”的确定仍较大依靠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笔者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新司法解释所反映倾向总结了以下判断原则:

1.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固定期限修改为“合理期限+十八个月上限”,在延长期限的同时开放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可能性,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直接判定为合理期限,充分尊重商业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

2.考量各方利益平衡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相较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得以通过协商灵活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发包人作为强势方利用己方优势地位限制承包人相关权利,从而对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是建筑工人权益的实现造成影响。因此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上,应依据公平原则与客观标准,在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平衡予以判断。

3.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建筑工人利益主要体现为工资权益和安全保障,此处主要表现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到整体清偿能力。具体可通过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现金流情况判断相关行为是否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三、起算时间确定

       根据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判断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具有可实现性。由于建设工程案件情况复杂,实践中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会因为合同是否约定、工程是否竣工交付、合同解除等问题导致情况错综复杂,加之尚缺乏较为统一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仍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本文篇幅有限加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问题庞杂,因此笔者拟专就其类型化分析认定问题另行阐述,本部分仅涉及起算点确定的现有争议以及相关法理分析。

       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起算点的逻辑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依赖于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以担保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如果工程款债权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无法实现。但是,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客观上增加承包人的注意义务,承包人及时关注每一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并及时行权。

       本文第一部分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进行了说理论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斥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即主观起算标准。崔建远教授在其《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即持此观点,其认为[1]:将起算点定为“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较为合理,因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大多早于工程竣工,承包人为避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在尚未取得工程进度款之时就得及时行权,势必干扰建设工程的正常建造进程,降低社会效益,亦不利于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实际上有关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已有所提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此处的应付款之日应理解为工程结算日,而不应该包括进度付款日。崔建远教授同时补充到,通过承认行使期限在正当事由出现时可以中止、延长的规则达到公平原则的体现,这又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为除斥期间适用所相悖。

       亦有学者认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较为不同,在符合除斥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的前提下,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确定为“自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时成立”,即自权利可行使时起算[2]。

       可见,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不论是依据现有“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还是按照除斥期间“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在理论上均尚存在欠缺之处,具体起算点的认定问题仍有待实务裁判推动与后续新司法解释中类型化认定的出现,甚至是新规出台予以阐释。

       由于现有规定的不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具有较大争议。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法律性质上,笔者倾向于现有通说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在“合理期限”的判断上,当下其确定仍较大程度上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应秉持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考量各方利益平衡、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上,现有“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以及按照除斥期间“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在理论上均尚存在欠缺之处,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拟专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类型化分析认定问题另文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