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是发、承包双方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的行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经结算后,发、承包双方即受结算的约束,在实践中,一般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结算,且常见情形为发包人以各种理由推诿结算,但也不乏因承包人拖延结算情形,本文就承包人拖延结算情形下,发包人办理结算之路径进行分析。
一、工程结算的重要意义
1.工程结算是反应工程进度的主要依据。工程结算的事实依据即为承包建设完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或由于其它原因双方就项目建设现状进行结算。结算的基础为工程进度现状。
2.工程结算是确定承包方施工量的重要依据,是明确双方之间工程造价额及支付等重要权益的关键证据,且工程结算以经作出,往往难以推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影响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证据。
3.工程结算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时间的重要依据。工程经结算后,承包可尽今早收取工程款,偿还施工过程中所欠债务以及获取利润,保障公司健康运行,将资金投入其它项目建设,以获更大收益。
二、案例导入
1.(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2.(2014)闽民终字第905号:
福建省高院认为:所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交的用于结算工程价款的相关资料。《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本案中,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可以根据已有的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审查,并可依据自行结算的结果主张权利。
3.(2019)桂民终180号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吴家忠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亿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给吴家忠。虽然亿同公司曾催告吴家忠前来核算结算案涉工程款,但即使吴家忠拒绝与亿同公司直接结算,亿同公司仍可采取其他合法方式比如将案涉工程款提存至法院解决该问题,鉴于亿同公司一直实际占有案涉应付工程款项资金,故吴家忠请求亿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广西省高院作出判决后,亿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3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亿同公司再审申请。
三、观点分析
1.根据以上案例1、案例2的裁判观点可得出:在结算条件成就后,承包人拖延结算的,发包人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经催告承包人结算,承包人仍未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所需资料的,发包人可依据现有资料进行单方结算主张权利,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2.根据以上案例3的裁判观点可得出:在承包人拖延结算,发包人催告承包人进行结算承包人仍未答复的情形下,发包人仍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义务,并对工程款进行提存,否则,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
四、律师建议
实践中承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虽不常见但客观存在,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施工后或承包人退场时,若承包人拖延结算的,第一,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催告承包人提交相应资料进行结算,若经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提供结算资料的,应通过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并告知承包人。第二,在单方结算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57条的规定,对相应工程款交付提存部门进行提存,提存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通过以上方式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提存,以此确保在承包人拖延结算时,主张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要求承包人退场,保障己方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