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提起诉讼,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即以工程存在质量违约为由提出对抗性主张,这种针锋相对、你来我往的态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然司空见惯。然对于发包人提出的质量违约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属于反诉,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与判断
抗辩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种拒绝与抵抗,反诉则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反诉是民事诉讼中发包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发包人对抗承包人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重要的诉讼手段,性质属于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性质不同。抗辩是一种对抗请求权的主张,是一种诉讼行为,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同。抗辩有实体层面的抗辩和程序层面的抗辩。反诉是诉的一种,有其诉讼标的,且一定有实体方面的内容;目的不同。抗辩的目的是直接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种被动防御工具,其成功的结果是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支持。反诉是发包人主动进攻的武器,意在抵消,吞并承包人的诉讼权利,使得承包人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失效;法律关系不同。抗辩的提出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反诉作为一种独立请求,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如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发包人提出已经超付,显然发包人的主张虽然超过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不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故只能认定为是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的话,法院会直接驳回承包人索要工程欠款的要求,不会判决承包人向发包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主张要求承包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则发包人的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显然属于反诉,应按反诉处理。
就反诉与抗辩的区别而言,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主要在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和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对于反诉发包人必须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需要依法对反诉请求做出裁判。对于抗辩无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均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也不需另行裁判。故如果发包人的目的仅是减少支付工程款,则抗辩与反诉形式均能达到处理效果,但显然抗辩更具有经济性。
二、发包人主张属于抗辩的主要情形
1. 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款
最高院认为,如果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属于抗辩。基于前述判断标准,对于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问题显然是发包人承认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只是出于质量问题而要求减少支付,即发包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承包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仍系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基础上的抵消主张,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内容。故应认定为抗辩而无需提出反诉。同理如果发包人不提出减少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样属于抗辩。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是承包人先按时保证质量完成建设任务,发包人随后才有付款义务。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意在否定或者阻止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属于对对方付款请求权的防御。
2. 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
最高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应付工程价款。此时发包人的主张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独立请求承包人向其给付的给付内容,应作为抗辩审理。《浙江高院解答》第九条规定,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3. 发包人因承包人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维修费用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有维修义务,因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修复后才通过竣工验收的,此时对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发包人提出应在应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最高院认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对该项主张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也有权提起反诉。发包人有选择权,应尊重发包人意见。对发包人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扣除该笔质量修复费用时,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发包人另行提起反诉。
三、发包人主张属于反诉的主要情形
1.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是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仅明确具体,而且该主张明显超过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应当作为反诉处理,不能允许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如果施工合同里对质量责任违约金有约定,则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的方式追究质量违约责任。此时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其目的不在于抵御付款请求权,而是超出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范围,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属于反诉,需要另行缴纳诉讼费用。
2.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承包人主张发包人给付工程欠款,发包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承包人进行返修或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发包人的一项独立主张,已经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诉,且已超过了承包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范围,最高院认为,此种主张应属于提起反诉或者另诉。
3. 承包人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产生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据此提出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已构成独立之诉,并超出承包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范围,最高院认为,应作为反诉提出。
4.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
此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该请求显然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但又具有给付内容,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与前述情形不同的是,该情形下发包人的请求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承包人的主张为工程欠款请求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