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建设工程甩项验收时承包人如何防范风险
发布时间:2023-05-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甩项验收时承包人如何防范风险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近年来由于疫情影响以及保交楼政策的施行,大部分工程会面临甩项验收,那么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如何避免因甩项竣工对自身产生的不利影响,本文作以下分析。

一、甩项验收的基本认识

       现行法律规定对甩项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故在建筑行业中通常把甩项定义为,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还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工程先行竣工验收的行为,称之为甩项竣工,而被甩下的工程细目,即为甩项工程。

二、建设工程中甩项工程竣工的要求

(一)甩项竣工中的甩项工程只能是少部分扫尾工程、零星工程等细目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该管理条例已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一个条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则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因此若甩项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则意味着甩项工程的甩项部分必须是少部分扫尾工程、零星工程,且并不构成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如此,甩项工程才可以竣工。否则如果甩项工程属于工程主体或其他重要施工内容,实质上属于对原施工合同范围的变更,即构成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尤其是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即使签署了甩项竣工协议,该协议也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时,施工企业面临的是因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承担高额违约金。

(二)承包人就甩项竣工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通用条款第14.3条甩项竣工协议:“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提到了,如果出现甩项竣工验收的情况,双方应该签署甩项竣工协议,一是为了避免因甩项竣工产生争议,二是于施工企业而言,也是留存证据的过程。

       对于甩项竣工协议的签署,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工程甩项验收原因、工程甩项部位及清单工程量、组织甩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人员管理和现场管理、结算、质量保修期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后续施工等等,以便明确双方权责。

    除此之外,工程能否甩项竣工,各地规定有所不同,如要甩项竣工的情况,需先行与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沟通无异议后,才能执行。

三、承包方对甩项工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就建设工程而言,甩项工程只是暂时不施工。甩项竣工验收后,甩项工程依然需要完成施工。甩项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企业继续施工,或者由发包人或者第三方进行施工,施工企业也将因施工方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

(一)由施工企业继续施工时,其对甩项工程承担所有责任

       多数情况下,甩项竣工验收后,甩项工程仍由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比如因为缺少某种材料而未完成的细目,在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由施工企业继续进行采购及施工。此时,施工企业必须和发包人就甩项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留存相关达成合意的证明材料,并在就甩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相关约定,避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如果没有就甩项工程签署协议,或者没有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施工企业将要承担高额的违约赔偿。最高院关于(2016)最高法民申35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不予施工的工程项目,故仅凭该《施工联系单》中“按设计施工”的表述并不足以证明水电、消防工程即为华荣公司之前要求甩项的项目内容,亦无法确证由此增加的工程数量与延期天数。且温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甩项工程恢复施工所导致的工期延长与华荣公司有过协商洽谈,或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该情形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有违常理。故一、二审法院对温泉公司提出的因“甩项”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从判例可以看出,施工企业遇到甩项工程时,与发包人就甩项工程的施工方、施工时间、施工质量、结算、移交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方法,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由发包人或第三方继续施工时,施工企业有权收取总包配合费,并就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

       在施工企业无法完成甩项工程的施工时,发包人通常会自行施工或将甩项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此时,施工企业不再就甩项工程质量、期限等承担责任。但施工企业若想收取总包配合费的,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施工条件,如提供临时设施、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配合措施,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就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

       在最高院的判例中,对于施工企业收取甩项工程的总包配合费,是持明确支持的态度。最高院关于(2019)最高法民申9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就业主甩项工程收取施工配合费。本案中,济源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提供分包项目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济源绿城公司未提供完整分包项目结算资料,且济源绿城公司未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配合费数额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二审判决在考虑诉讼成本基础上采信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就甩项部分进行审计得出的费用数额,并无明显错误。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应发包方要求甩项还是施工企业不能完成工程而进行甩项竣工时,为避免因甩项工程引起纠纷,施工企业在甩项时应当首先注意判断甩项竣工是否符合竣工验收的规定,也就是说甩项工程是否是少部分的零星工程,并就甩项竣工和发包人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甩项竣工协议。其次,对甩项工程施工,需要留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如果由第三方施工或发包人自行施工,施工企业在提供配合的基础上是有权收取总包配合费的,对此权利,施工方应当积极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