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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争议(四)——工程量确认争议
发布时间:2023-09-1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争议(四)——工程量确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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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量的概念及工程量确认的基本依据

       工程量是指以物理计量单位或自然计量单位表示的分项工程的实物计算。实践中,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招标投标中,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编制标书并确定投标的建设工程报价,中标合同中的建设工程价格一般即投标所报的综合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因此工程量是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工程量的核算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基础。

       原建设部于1995年12月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在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套用工程定额计价作为计量工程量的依据。如前所述,定额计价法具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与国际通行的工程量计价法不相符。2008年7月9日,原建设部发布了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确定了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合同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和办法。2013年7月1日,住建部又对此予以修订,推出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这些规则和规范,即为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量确认的基本依据。

二、工程签证的概念及种类

       (1)关于工程签证,并未有权威的法律定义。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2002年)中,被解释和定义为“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而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则将其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实践中,工程签证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就施工现场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达成的计量、计费或计工期的协议。狭义的工程签证的概念区别于工程变更、索赔。工程变更是为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完善工程设计,纠正设计错误以及满足现场条件变化而进行的设计修改工作。工程索赔则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补偿的要求。简言之,三者之间的区别是:工程变更是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发生变化;工程签证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但不包括在施工合同内的施工项目;而索赔是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出的补(赔)偿要求。广义的工程签证概念除狭义的工程签证外,也涵盖了工程变更、索赔的部分概念。广义的工程签证是指工程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确认额外工程量、支付特定费用(施工过程发生的与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预算项目或工程量不相符,需要调整工程造价的)、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可成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 

       (2)工程签证一般有四种:一是工程经济签证。工程经济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场地、环境、发包方要求、合同缺陷、违约、设计变更或施工图错误等,造成工程量增加、成本增多或经济损失方面的签证,包括工程量签证和费用签证。实践中工程经济签证一般由以下原因造成:①用于工程建设的辅助项目费用。指非合同承包范围临时施工便道、抢修道路以及承包人应发包方要求代做的零星小项目;②施工现场环境发生变化,施工方需要额外付出成本,如土方开挖中发现地下废弃人防工程需要清理等;③非承包方责任的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已完工程的返工损失费,包括已完工程的费用和拆除、清理费用等。二是工程工期签证。主要是在实施过程中因主要材料、设备进退场时间及发包方等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暂停开工,工期延误的签证。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了工期的奖罚,故工期签证对承发包双方在工期提前奖、工期延误罚款的计算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工期签证一般由以下原因造成:①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承包人无法开工、连续施工而延误的工期;②因重大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返工而使承包人增加作业天数;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或缓建的项目。三是工程技术签证。主要是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措施的临时修改,涉及的价款数额较大的,一般应组织论证,重大变化还应征得设计人员同意,做到安全、经济、适用。四是综合签证。以上三类签证的综合体,对施工方案、工程量、质量、工期、价款等进行综合洽商变更。

三、签证单中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及签证人员权限引起的纠纷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5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据此,部门规章对签证的形式并未作盖各方单位印章的要求,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即可。在此,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职务代理),当然,双方施工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0号案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其与发包人代表王某共同伪造,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承包人与王某共同伪造工程签证单,一、二审法院对发包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恰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王某作为发包人代表、持有发包人给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等。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不仅大部分有王某的个人签名,且全部盖有监理单位公章。经质证证实,存在争议的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盖章的过程是先由施工单位盖章再交由监理公司认可后盖章,最后由王某将工程签证单交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柯某审核后由柯某盖章交予王某。鉴于王某系发包人的代表,王某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说明该部分工程签证已经得到监理确认,足以认定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

       实践中,因是否盖单位印章引起的纠纷较少,更多的纠纷来源于对签证人员权限的认定,即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如承包方普通施工员、旁站监理工程师、发包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等)签字的签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因工程签证多由施工方制作提交监理审核、发包方最终签字确认,故最常见的争议是发包方一般工作人员在签证上签字且未加盖发包单位公章的签证效力的认定问题。该类争议的焦点是发包方一般工作人员签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关于职务代理,《民法总则》有规定。《合同法》第49条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最终的法律后果都是由单位来承担,但二者又有区别。职务行为是在单位任职的员工按照职务要求代表单位履行职责,双方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职员的行为无独立性。而表见代理则是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虽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其法律后果却仍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19]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14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等人超越权限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纳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衡量,故发包方一般工作人员的签证的行为也应纳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衡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4条的规定,判断发包方一般工作人员签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重点要考察两方面: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另一方面要考察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建设工程纠纷的复杂性,实践中这两方面的认定因个案而异,总结一下,主要应从九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

(1)该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职责是否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

(2)查阅相关工程记录,该工作人员是否与承包方、监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经常一起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

(3)是否有在发包方授权现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该工作人员单独在签证上签字且该代表认可的情形;

(4)该工作人员单独参与签证是否具有经常性;

(5)该工作人员是否亲自参与了签证工程项目的现场测量;

(6)施工方提交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价款、工期是否明显超出实际;

(7)该工作人员在签证后是否仍供职于发包单位;

(8)签证单上是否有监理的签字或盖章;

(9)发包单位是否将该签证及时、如实地计入了自己的签证台账等。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556号案中,发包人称没有发包人代表宋某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认为曹某、马某、李某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应属有效。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马某、李某三人虽非发包人授权代表,但该三人系发包人工作人员,且其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上同时载有监理人员的签字,故该三人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应属有效且应作为工程增量的结算依据。

     【民法典新规】第172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四、据实结算

据实结算是指建设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依照实际发生的量或价计算,分为量的据实结算和价的据实结算。据实结算一般在以下情形中出现。

       一是合同签订时工程量及价款均不确定,为及时进行施工,当事人先约定据实结算。二是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超出合同、图纸所示工作范围的情形,对新增部分工程量据实结算。三是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而合同无效时,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四是工程量及价款约定不明时,裁判机构可能以据实结算来平衡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