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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2024-04-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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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在债务人在无法依据约定的方式、标的物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通过与债权人约定以其本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抵偿债务方式履行债务,此种方式系以物抵债。《民法典》中对以物抵债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以物抵债”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的分类、适用条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实务代理经验,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要点进行分析归纳。

一、以物抵债协议含义及性质

       以物抵债,是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抵偿债务履行的方式,一般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实现。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识,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观点一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同意时合同即成立;观点二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须以抵债物的交付或登记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实践中,基于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认识的不同,司法裁判也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二、以物抵债分类及法律依据

以物抵债依据发生程序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     诉讼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1.诉讼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诉讼程序的以物抵债,根据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

      《合同编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依据是否是双方合意达成可以划分为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和依法强制以物抵债。

(1)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依法强制以物抵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0条规定:该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三、执行程序以物抵债适用条件

基于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分为上述两种类型,故两种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是不同的。

1.执行程序中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9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清偿执行债务;③双方均同意的以物抵债清偿债务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④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执行程序中即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执行程序虽为快速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以讲究效率为主,但仍要审查是否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另需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合意达成以物抵债,法院不得以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执行程序中双方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力。

2. 执行程序中依法强制以物抵债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0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依法强制以物抵债,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法院启动评估拍卖、变卖,但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②申请执行人同意;③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司法实践中,目前处置被执行财产大多采用司法拍卖程序。

执行程序中依法强制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

四、以物抵债债务清偿顺序

       执行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程序中,不管是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还是依法强制以物抵债,都会涉及抵债金额对于债务清偿次序的问题。以物抵债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同的清偿顺序会影响后续债务重新计算的金额。

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金额清偿债务顺序,首先看各方主体在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次序清偿;没有约定的,执行法院则会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清偿:

(1)以物抵债的金额先抵扣债务利息,然后再抵扣主债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2)以物抵债的金额先抵扣主债务,再抵扣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五、结语

       以物抵债因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适用以物抵债的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在适用以物抵债制度时,应区分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及时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以物抵债后是否完成权属变更及具体执行中适用的执行法规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