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定义可知,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交付设计成果,发包人依约支付设计费,此为合同双方基本义务,也同时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纠纷争议之所在,多聚焦于诉请交付设计成果以及支付设计费。但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成果并非建筑物等实体物,而是设计人员的智力成果,也由此设计费支付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复杂性,尤其是涉及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等特殊情形下。
1.合同无效情形下设计费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就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如(2019)最高法民申294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4·6合同和5·3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但人防设计院已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相关设计成果经由有关部门审核,远扬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远扬公司应当对人防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其次,案涉合同无效系因项目因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设,但未进行招投标,非因人防设计院、红河分院的原因导致,人防设计院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防设计院按照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应取得相应对价。
有观点认为按照人力资源成本折算设计费。如(2019)最高法民申97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正国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装饰设计,在税务登记证中明确注明“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但正国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等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错误。正国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案二审判决在综合考量正国优公司设计人员人数及职称、设计服务时间、设计人员薪资报酬平均水平及相应的差旅费、评审费等费用基础上,酌定设计人员每人每月4.9万元,共计17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2.合同解除情形下设计费的认定
首先,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提供的是无法返还的智力成果,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无法恢复原状。《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其质量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交付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其次,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基于上述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可以选择设计人继续完善设计,以及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要求设计人赔偿损失。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设计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后续完善工作,故其应当承担减收设计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费的认定
首先,设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法院可酌定支持设计费。如(2018)最高法民申60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因设计方案一直存在诸多问题,未能按时提交并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天城公司已通知华景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亦未付第三期及其余设计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虽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的要求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但基于华景公司已付出相应智力劳动及天城公司部分使用华景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等事实,参照天城公司应付第三期设计费的相关约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天城公司再支付第三期253.18万元设计费的50%即126.59万元,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衡平了双方利益,无明显不当。
其次,设计单位在规划条件获取前进行设计,法院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如(2017)最高法民申18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规划设计条件应属于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因此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辑相应的设计文件属于华越义乌分公司和金旺房地产公司双方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在规划部门没有出具目前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华越义乌分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在这一过程中金旺房地产公司实际上违背了相应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意华越义乌分公司在没有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相应设计。因此,本案委托方和设计方均违反了相应的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最终导致华越义乌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不能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越义乌分公司的设计文件是经过金旺房地产公司同意的,且最终通过了技术性审查,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应的违约行为,原二审法院对金旺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华越义乌分公司的实际设计费用应由双方各自分摊50%的比例,并无不当。
笔者建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交付的是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智力成果,不具有返还价值,因此原则上计价仅可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优先进行折价补偿,或按照人力资源成本折算设计费。合同解除情形下,则应根据设计成果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并结合各自过错进行判断。因此,建议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费用支付主体及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数额进行详细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及无相应确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