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办理的某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通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无”,据此对方主张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监理费用不作调整,而我方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当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发生变化时监理酬金应做调整,只是合同专用条款对具体的调整方法没有明确,“无”不代表“不进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冲突。此案最后聚焦于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构建的二元体系,既体现了标准化合同文本的普适价值,又为市场主体保留了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类条款的适用规则仍存在大量争议,本文从功能定位、适用规则、司法裁量三个维度作简要分析。
一、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功能定位
(一)通用条款的标准化功能
通用条款作为住建部制定的示范文本核心,承载着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使命。其通过统一工期管理、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基础性条款,为行业建立最低限度的交易规则。标准化条款的价值在于:(1)降低缔约成本,避免重复磋商基础事项;(2)防范格式条款陷阱,维护弱势主体权益;(3)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但标准化也意味着刚性约束,难以完全适应具体项目的个性化需求。
(二)专用条款的自治功能
专用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载体,其本质是突破标准化范本的二次缔约。专用条款的自治性体现在:(1)可对通用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如明确地下水位异常时的降水方案;(2)可作出排除性约定,如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材料单价如何变化均不进行调整;(3)可创设特殊履行规则,如设置分段验收的特殊程序。但自治权的行使需受合法性审查,避免出现权利义务失衡。
二、适用规则的法理逻辑
(一)互补规则的双向互动
互补规则要求两类条款形成体系化解释。但互补适用需注意:(1)通用条款的指引性条款仍需专用条款具体化,如工程量变更5%以上的调价机制;(2)专用条款的空白约定不必然否定通用条款效力,需结合行业惯例综合判断;(3)重大权利义务变更须明示,如排除索赔权需专用条款明确记载。最高法在(2021)民终706号判决中也明确强调,不能从通用条款简单推定当事人的默示合意。
(二)优先冲突解决规则
当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专用条款具有优先效力。《民法典》第498条确立的"特别优于一般"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化为:(1)技术标准冲突以专用条款为准;(2)计价方式差异按专用条款执行;(3)履行程序矛盾优先适用特别约定。但优先适用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冲突具有实质性,如工期计算方式差异超过合理范围。二是约定具有明确性,若专用条款仅作模糊表述,则仍需回归通用条款解释。
(三)优先权限制规则
专用条款的优先性受三重制约:(1)合法性审查,如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无效;(2)公平性控制,某工程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地质风险被认定显失公平;(3)基础权益保障,不得排除质量异议权等法定权利。在监理酬金调整争议中,若工程规模缩减50%仍坚持不调整酬金,可能触发显失公平条款的司法审查。法院需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防止专用条款异化为权利侵害工具。
三、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一)条款冲突的识别标准
冲突认定需采用"功能等同"检测法:(1)是否针对同一事项作出安排;(2)是否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3)是否导致权利义务实质变化。只有当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条款存在冲突。
以合同通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无”为例,显然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均为针对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导致监理人工作量减少是否调整监理酬金事项,符合上述检测法中(1)的要求。假如认定上述约定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则显然专用条款的约定会导致权利义务实质变化,即专用条款排除了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导致监理人工作量减少时应该调整监理酬金的原则约定,转变成了不进行调整的风险调整规则,符合上述检测法中(3)的要求。本案争议中双方的核心实际在于上述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是否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如按照我方主张,专用条款中仅是没有对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导致监理人工作量减少时应该调整监理酬金的具体方法,即没有在通用条款基础上“补充、修改或细化”,专用条款中的“无”只代表无特别约定,不代表监理酬金不能调整,不构成形成相互排斥的履行要求,上述条款不构成冲突条款。
(二)约定不明的解释路径
当专用条款存在空白或模糊时,可采用三重解释方法:(1)体系解释,参照合同其他关联条款;(2)交易习惯解释,依据造价规范、取费规定等行业规范;(3)诚信解释,按照公平原则分配风险。如在某EPC合同纠纷中,专用条款未约定设计变更调价机制,法院结合通用条款的调价原则和行业惯例,最终采纳造价咨询报告确定补偿金额。
(三)行业惯例的补充作用
在条款存在漏洞时,行业惯例可发挥补缺功能。如监理服务收费通常遵循《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若当事人未约定具体调整方法,可参照该规定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但惯例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惯例;二是惯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四、案例实证:监理费用调整条款的适用
(一)条款文义的解释边界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6.2.6条,工程规模或监理范围变化时,监理酬金“应作相应调整”,但具体调整方法需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若专用条款6.2.6条填写“无”,其文义可能产生两种解释:
1. 排除调整机制:即双方明确约定“无论工程规模如何变化,监理酬金均不作调整”;
2. 调整方法未明确:即双方约定建立酬金应调整,但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从合同体系解释角度,若专用条款仅填写“无”而未明确否定调整义务,可能被认定为“调整方法未约定”,而非“排除调整权利”。
此时法院需进一步审查:
(1)合同约定的监理报价方式。若合同约定监理费以项目预算价为计算基数(如按预算价的百分比计费),且未明确约定结算价变动时的调整机制,则监理单位需自行承担报价风险。但若合同未明确计价基数与结算价挂钩,监理单位可主张其报价基于预算价系合理预期,结算价大幅下降构成显失公平。
(2)项目实际履行情况。若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可能直接缩减监理服务范围(如取消某标段施工)。若减少的工程量属于原监理合同范围,且专用条款未排除调整,则监理单位有权主张按实际工作量核减酬金。
(3)同类项目结算。同类项目中“按结算价审减监理费”的普遍做法可能构成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约定不明时可参照交易习惯填补漏洞。
(二)行业惯例的参照适用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监理酬金应根据实际服务时间、工作内容动态调整。当工程规模缩减导致监理服务期缩短服务内容减少,若坚持不调整酬金显然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此时即便专用条款未约定调整方法,法院也可参照行业标准,按照实际服务时间比例核减酬金。
(三)公平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专用条款明显导致利益失衡时,法院可启动公平原则干预。如某项目因业主原因停建两年,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判决业主补偿施工单位待工费用。这提示市场主体:专用条款的自治空间并非绝对,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司法仍可通过公平原则调整利益分配。
五、结语
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协调适用,本质上是标准化与个性化、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平衡。建议市场主体:(1)在专用条款设计时,对重大风险分配作出明确约定;(2)空白条款填写避免使用歧义表述;(3)动态补充合同履行文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司法层面需完善条款解释规则,既要尊重商事主体的缔约自由,又要防范格式条款的滥用风险,最终实现建筑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