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制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工程的质量、进度与安全。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未完工程的情况,这使得监理费的认定变得复杂且易引发争议。
一、监理制度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监理人就完成商定的监理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签订的协议。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监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即监理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监理收费采用市场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规定了收费的计算基准、幅度范围等。监理收费根据不同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按照工程概算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在不同工程类别中有上下浮动范围,且在监理合同中一般会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具体收费数额或计算方法。
监理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但由于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实际监理期限可能会发生变化。一般来说,监理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完成的时间段为准,但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延长,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程延期,监理期限应相应顺延,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
二、监理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工程监理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有:“1、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2、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合同》(2012版范本)第2.1.2 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若监理人未能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监理费用。
因此,根据监理的特殊性质,其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两部分。
三、未完工程监理费认定规则案例
(一)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在(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二)监理服务期应当从开工准备期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阶段止。
在(2022)昭仲裁 56 号案件中,2016 年 12 月,某监理公司与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的组成文件主要包括监理合同书(含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投标报价书、监理大纲、双方确认需要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其中《监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开工准备期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阶段止;《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监理人从签订合同起服务工期为 30 个月。2017 年 3 月 1 日,某监理公司进场对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后因工程重新招标更换施工单位导致工期比原计划工期延长了三年之久。为此,某监理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以为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服务期已满 30 个月,按合同约定,现在服务期限已经超期,要求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其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为由向昭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2 月,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昭通仲裁委员会(2020)昭仲裁字第 123 号裁决书,支持了某监理公司的诉求。2022 年 10 月,该工程竣工。某监理公司第二次以超期服务为由,运用 2020 昭仲裁字第 123 号裁决书作为证据再次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其支付延期服务费。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1. 被申请人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某监理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人民币 446229.03元。
(三)工程停工期间没有实际提供监理服务,不予支付监理费;工程非因监理人原因停工,法院可以视情况酌情补偿监理人。
在(2018)苏05民终25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工程停工后,A监理单位并未实际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且合同亦约定暂停全部工作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但A监理单位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A监理单位要求B企业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7日的监理费用855000元(包含合同约定的6个月监理期的监理费190000元以及延长期内的监理费66500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根据监理日志,A监理单位提供了24天的监理服务,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价款和监理期限,认定监理费25333.33元。另,鉴于A监理单位前期对监理服务进行了人员配备、工程备案等准备工作,工程停工后B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要求暂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B企业应对A监理单位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合同未明确约定补偿的计算方式,法院根据上述客观情况,酌定B企业补偿A监理单位监理总价款的30%即57000元。
四、未完工程中监理费认定实务分析
对于未完工程中监理费如何认定,结合上述裁判规则,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监理合同是确定监理费支付的首要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条件、监理期限等进行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如在案例一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服务费按工程中标价计算,二审法院在确定监理费时即以此为基础,同时结合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对中标价进行了相应调整。
2. 实际完成工作量考量。当工程未完成时,监理单位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成为认定监理费的重要因素。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和工作范围,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记录和证明文件,如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旁站记录、验收文件等,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建设单位则可根据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记录,核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从而确定应支付的监理费金额。在案例二中,监理单位提交的监理工作记录证明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期限内的监理义务,因此建设单位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3. 行业惯例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对监理费的认定存在争议时,可参考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惯例和公平原则来进行确定。例如,通常情况下,监理费的支付与工程进度、监理工作量等因素密切相关,即使工程未完成,只要监理单位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就应获得合理的报酬。同时,也要考虑到建设单位因工程未完可能遭受的损失,以及监理单位在未完工程中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和成本,平衡双方的利益,使监理费的认定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又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五、结语
未完工程中监理费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作量、未完工程原因、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多种因素。在实践中,监理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建设单位则应在签订监理合同时明确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条件以及未完工程情况下监理费的处理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也应进一步完善,为未完工程监理费的认定提供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保障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