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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关于“审减费用”承担主体分析
发布时间:2025-07-09|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施工合同中关于“审减费用”承担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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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减费”认识

在发包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中,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模式一般为“基本收费+效益收费”模式,效益费用即审减部分的审价费用。如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咨询单位的审核结论要将核增核减各项金额依据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因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与审减金额挂钩,审减金额越高,造价咨询单位的效益收费也相应提高。

二、“审减费”承担主体分析

(一)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担主体

承包人在报送工程结算时,为了自身利益,在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基础上,可能会存在虚增部分金额的情况,若发包人在审核时发现,则会将该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发包人为了减少结算审核的工作量,防止承包人恶意虚高冒报,在施工合同中,有时也会作出约定,如;“为减少结算审核工作量,提高结算效率,承包人承诺将严格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提交结算。当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低于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时,若超报部分占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比例在10%以上时,因此而导致发包人支付造价咨询机构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在发承包双方合同存在审减费用约定的情形下,应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审减费用的承担主体。民商事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各方约定产生费用由其中的哪一方承担,在发生争议时,依照合同约定处理。

(二)施工合同未约定承担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减费”由谁承担的,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减费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审减费是发包方与咨询公司的合同约定需要发包方支付的费用,承包方并非造价咨询合同的相对方,发包方与咨询公司的合同并不能当然约束承包方。此外,各地关于审减费的咨询服务收费办法,也不能对发承包双方产生设立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发承包双方并未约定审减费由承包方承担的情况下,承包方不承担审减费用。如(2019)川13民终2117号案,关于审减费用对应审计费的承担问题,(2019)川13民终2117号案中,法院认定承包方相如公司无需承担审减费用,理由如下:其一,四川省相关收费通知非强制性规定,审减费用收取需合同约定;其二,发包方万泰公司与咨询公司的审减费约定,因合同相对性无法约束非签约方相如公司;其三,发承包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审计费用承担。因此,万泰公司无权要求相如公司承担审减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减费应由承包方承担。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观点认为,审减费的形成是由于承包方报审金额过高产生的额外负担或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7民终1462号案,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需进行审计,故配合建设方都宏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是建筑机械化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领取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必要前提,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属于合同双方履行结算义务的费用。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费的负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审计费应由合同双方在各自的结算义务范围内承担。因此,上诉人建筑机械化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编制的送审金额过高所导致额外增加的184,407元审计费用。

第三种观点: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施工单位送审金额明显超出核定金额,对审核咨询费用显著增加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施工单位承担合理分担。(2018)最高法民终 557 号案中,就 694,127.51 元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按第三方财政局规定办理审计结算,但该规定未明确纳入合同,无法直接约束合同当事人;且依约审计是发包方桑海公司的职责,费用本应由其承担。不过,因承包方亿隆公司送审金额显著虚高,对费用增加负有责任,故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亿隆公司承担 171,550 元。

此外,还存在参照诉讼费的承担确定审计费的情况,该种做法事实上也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审计费在发承包双方进行合理分担。如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1627号案中,法院从审计费用的计算、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工程造价审计费收取的通常做法、案件事实、违约方责任大小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依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审计费的约定可知,审计费是以送审造价(即原报结算价)、审减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不同的比例进行收取,这也符合工程类造价审计费收取的习惯方式。按照通常理解,之所以会以审减额作为审计费计算的基数,事实上是为防止承包人提报的原报结算价与最终核定造价之间相差悬殊。故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酌定由淄建公司承担审计费43,804元,由龙力公司承担审计费163,308.3元。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当施工单位送审金额明显超出核定金额导致审核咨询费用显著增加时,应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该费用。首先,它契合公平原则的核心要求,施工单位报送显著虚高的结算金额本质上是通过不当行为增加了审计工作量和成本,对费用增加存在直接过错,若仍由发包方全额承担额外费用,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而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既能让施工单位为自身行为负责,也未免除发包方的基础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精神;其次,它与行业惯例和规则逻辑相契合,工程领域中审计费常以“送审价”和“审减额”为基数计算,其核心逻辑就是约束施工单位如实报送结算金额,让施工单位分担因自身不当行为产生的额外审计费,既是对行业规则的尊重,也能倒逼其规范结算行为;再次,这一做法与类似法律制度精神一致,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责任分担诉讼费”的规则,施工单位报送虚高金额类似“不合理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额外审计费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份额,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最后,它能兼顾效率与秩序价值,通过合理分担费用,可惩戒不当行为,减少恶意虚增现象,促使双方更理性地对待结算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建筑市场的健康运行。

三、律师建议

为有效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中审减费纠纷,建议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审减费承担规则,如设定审减率阈值并细化计算方式、支付节点与违约责任,同时在与造价咨询单位签约时界定审计权限与标准,建立审减结果异议复核机制;承包方则需审慎审查合同条款,避免显失公平的审减费约定,规范结算报审流程并留存过程证据,若合同无约定可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此外,双方可在合同中增设审减费争议解决条款,优先采用非诉方式化解矛盾,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审核以增强结果公信力,从而降低因利益冲突引发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