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监理签字签证的结算效力认定及实务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5-10-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监理签字签证的结算效力认定及实务风险防范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签证作为记录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工期调整、费用增减等关键事实的核心文件,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金额,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高频焦点。其中,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更是实践中矛盾的核心 —— 承包人常以监理签字的签证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发包人则多以 “监理超越授权”“未经发包人确认” 为由否认其效力,进而引发诉讼或仲裁。

我国自 1988 年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以来,监理单位已成为建筑市场的重要主体,《建筑法》明确其负有 “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的职责。但立法对监理签证效力的规定较为原则,实务中需结合合同约定、法定职权及司法裁判规则综合判断。本文拟从法律属性、分类、效力认定标准、特殊情形及风险防范五方面,系统梳理监理签字签证的结算效力问题,为实务操作提供专业指引。

二、监理签证的法律属性与实务分类

要准确判断监理签字签证的效力,首先需明确其法律属性及实务中的具体类型。

(一)监理签证的法律属性

从民法视角看,工程签证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的规定,其生效需满足 “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大要件。

而监理单位的签字行为,本质是代理行为:监理基于《监理合同》受发包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事实进行确认,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发包人。若监理超越授权签字,则需结合 “发包人追认” 或 “表见代理” 规则判断效力 —— 这是理解监理签证效力的核心逻辑。

(二)监理签证的实务分类及争议焦点

工程实践中,签证因内容不同,其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存在显著差异。结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及司法实践,可分为以下四类:

三、监理签字签证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承包双方及监理单位的合同约定,是判断监理签证效力的首要依据,这一原则已被最高法及各地高院的裁判所明确。

(一)合同约定的效力优先性依据

1.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实施监督,明确将 “承包合同” 作为监理履职的依据之一;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 此处的 “签证效力” 需以合同约定的监理权限为前提;

3. 最高法裁判观点:在 (2017) 最高法民申 4433 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变更,故工程量变更不属于监理签证范围,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

(二)合同约定监理权限的常见情形与裁判规则

实务中,合同对监理权限的约定通常分为两类,其效力认定规则截然不同:

1. 明确约定监理权限的情形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明确划分监理的签字范围,如 “监理仅有权确认技术签证,经济签证需发包人书面审批”,则需严格按约定判断:

• 在授权范围内签字:监理对技术签证、无争议的工期签证等签字,视为发包人认可,可作为结算依据;

• 超越授权范围签字:监理对经济签证、重大工程量变更的签字,原则上对发包人无约束力,除非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事后追认,如发包人在进度款中支付了签证对应的费用。

2. 约定 “监理需经发包人同意方可签字” 的情形

部分合同会约定 “监理的任何签字需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生效”,此时监理的单独签字不产生效力 —— 即使签证内容真实,承包人也需举证发包人已同意,如发包人工作人员在签证上附签、或通过邮件确认。

(三)合同约定不明或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若合同对监理权限约定模糊,如仅约定 “监理负责工程监督”,未明确范围。或《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冲突,如监理合同允许监理签经济签证,施工合同禁止,则需按以下规则解释:

1. 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若合同为示范文本(如 GF-2017-0201),且双方未修改监理权限条款,按示范文本约定 。示范文本中,监理的 “造价控制” 职责限于 “复核工程量”,而非 “确认费用增减”,故经济签证需发包人确认;

2. 不利解释原则:若格式条款由发包人提供,对监理权限约定不明的,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应作出对发包人不利的解释,即推定监理有权签字;

3. 关联合同优先:《监理合同》是发包人与监理的内部约定,承包人通常无法知晓,故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限制监理权限,承包人可依据《监理合同》中的授权主张签证有效,即 “承包人善意信赖” 原则。

四、合同无明确约定时监理签证效力的法定与实务认定

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需回归 “法定职权” 与 “司法裁判规则” 判断监理签证效力 —— 此时法院通常以《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为依据,结合监理的法定职责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法定依据:监理的核心职责范围

1.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监理需对 “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 实施监督,明确其法定职责包括质量、工期、资金三大维度;

2.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2 条:监理需 “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即 “造价控制” 是监理的法定职责之一,而非需特别授权的内容;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报告建设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设计文件或标准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明确监理对施工事实的确认权。

基于上述规定,即使合同无约定,监理对技术签证、工期签证、隐蔽工程签证的签字,原则上对发包人有约束力;对经济签证的签字,需结合 “是否属于造价控制的合理范围” 判断。

(二)司法裁判规则:以最高法典型案例为视角

最高法的多起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已确立了合同无约定时的裁判规则,核心可总结为 “尊重监理的法定职责,推定签字的真实性”:

五、特殊情形下的监理签证效力认定

除 “合同约定” 与 “法定职责” 外,实务中还存在三类特殊情形,其效力认定需适用《民法典》的代理规则或证据规则,需特别注意。

(一)发包人追认:越权签证的效力补正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若监理越权签字(如合同禁止其签经济签证),但发包人后续实施了 “追认行为”,则签证仍可作为结算依据。

常见的 “追认行为” 包括:

1. 支付行为:发包人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实际支付了签证对应的费用;

2. 使用行为:发包人实际使用了签证对应的工程,如接受了变更后的建筑物功能;

3. 书面确认:发包人在签证上补签、或通过函件、邮件确认签证内容;

4. 沉默追认:发包人知晓监理越权签字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二)表见代理:承包人的善意信赖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若承包人 “善意且无过失” 地相信监理有签字权限,即使监理越权,签证仍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实务中,“有理由相信” 的判断标准包括:

1. 前期交易习惯:此前类似签证,如经济签证均由该监理签字,发包人未提出异议;

2. 授权外观:监理向承包人出示了发包人出具的授权函、或监理的岗位证书显示其为 “总监理工程师”,通常认为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处理重大事项;

3. 合同暗示:合同虽未明确授权,但约定 “监理负责工程全面监督”,未排除经济签证的权限;

4. 发包人过错:发包人未将 “监理权限限制” 告知承包人,如未在施工合同中注明,也未另行通知。

例如,在某案例中,发包人私下告知监理 “不得签经济签证”,但未通知承包人,监理仍签字确认费用,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签证有效。

(三)签字瑕疵: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效力

实务中,签证常存在 “形式瑕疵”,如仅签字无盖章、签字人是专业监理而非总监理,法院通常不因此直接否定效力,而是结合 “实质事实” 判断:

1. 无盖章但有签字:若签字人是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如总监理工程师,即使无监理单位盖章,只要能证明签字真实,仍为有效签证;

2. 签字人资质瑕疵:若签字人是普通监理员非总监理或专业监理,但能证明其签字经总监理授权,或发包人此前认可其签字,仍为有效签证;

3. 缺少附件支撑:若签证无施工记录、影像资料等附件,但监理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实际发生,且符合施工常理,如隐蔽工程需及时确认,法院通常认可效力。

六、发承包双方的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规则与裁判实践,发承包双方需在 “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争议应对” 三个阶段做好风险防范,避免因监理签证效力争议导致损失。

(一)对发包人:明确权限、强化管控

1. 合同签订阶段:

◦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监理的权限边界,例如:“监理仅有权确认技术签证、工期签证(单次顺延不超过 X 天),经济签证、工程量变更(单次金额超 X万元)需发包人书面审批,否则无效”;

 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越权签字的违约责任”,如监理需赔偿发包人因越权导致的损失),强化监理的履职约束;

向承包人出具《监理授权通知书》,明确监理的姓名、岗位、权限范围,并要求承包人签字确认,避免 “承包人不知权限” 的表见代理风险。

1. 履行过程阶段:

 建立 “签证审批流程”,要求监理在签字前向发包人报备,如大额经济签证需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定期核查监理的签字文件,对越权签字及时向承包人和监理发函提出异议;

 对隐蔽工程、重大变更,要求监理同步提交影像资料、施工记录,避免 “事后无法核查” 的风险。

1. 争议应对阶段:

若承包人主张监理签字的签证有效,需举证 “合同约定的监理权限”“承包人明知监理越权”如承包人收到过《监理授权通知书》;

对 “发包人追认” 的主张,需举证 “支付行为是基于其他款项”“使用工程是基于原合同约定”,否认追认;

申请监理出庭作证,证明签字时存在 “胁迫”“误解” 等情形,否定签字的真实性。

(二)对承包人:核查权限、留存证据

1. 合同签订阶段:

要求发包人提供《监理合同》复印件或《监理授权通知书》,明确监理的签字权限,尤其是经济签证的审批要求;

若合同约定 “监理需经发包人确认方可签字”,需在合同中补充 “发包人确认的时限”,如 X日内未回复视为认可,避免发包人无限期拖延。

1. 履行过程阶段:

签证签字前,核实签字人的资质,如查看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签证内容需 “明确、具体”,包括工程部位、数量、单价、费用计算方式、工期顺延天数等,避免模糊表述;

留存签证的 “附件证据链”,包括施工通知、设计变更图、影像资料、验收记录、监理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明工程实际发生;

若监理拒签,需及时向发包人发函,说明拒签事由并要求发包人直接确认,避免 “逾期主张” 的风险。

1. 争议应对阶段:

主张签证有效时,需举证 “合同未限制监理权限”“监理签字符合法定职责”;

主张表见代理时,需举证 “前期交易习惯”“授权外观”,如此前类似签证的签字记录;

申请法院调取监理的工作日记、发包人向监理的指令文件,证明监理的签字是 “职务行为”。

结语

监理签字签证的结算效力,本质是 “合同意思自治” 与 “法定职责” 的平衡,核心判断规则可总结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特殊情形看追认与表见代理。

对发包人而言,“明确权限、强化管控” 是防范风险的关键,避免因合同约定模糊导致监理越权签字的不利后果;对承包人而言,“核查权限、留存证据” 是保障权益的核心,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签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发承包双方均需重视监理签证的管理,将 “事前约定” 与 “事中留存” 相结合,才能有效减少争议,确保工程价款结算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