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要厘清工程价款利息的处理规则,首先需明确其性质。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界定直接影响后续责任承担。
若将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那么根据 “孳息随原物” 原则,利息作为工程价款这一 “原物” 衍生之物,应随工程价款一同返还给承包人,且无需考虑当事人过错,不适用过错分配规则。反之,若将其视为对损失的填补,依据《民法典》第 157 条,无效合同的后果仅涉及原物返还、折价补偿,损失需按过错分配。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常因发包人未履行合规手续等原因导致,若将利息归为损失并按过错分配,承包人可能因非自身主要过错而无法获得利息,显然有失公允。
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属法定孳息,即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人仍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全部利息,这既是对承包人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补偿,也是法律对建筑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
二、不同情形下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一)有效合同下的计付标准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 26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只要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便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但实践中,可能出现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或过低的情况,此时需借助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本质是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直接将逾期付款利息称为违约金,而《民法典》第 585 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工程价款利息虽属法定孳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可归为违约金条款。
若约定利息过高,导致发包人负担远超合理范围的责任,或约定过低,无法弥补承包人资金占用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会结合建筑行业平均利润、资金占用成本、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第 585 条作出合理调整,平衡双方利益。
(二)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计付标准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也随之失效,承包人无法依据原约定主张利息。但如前文所述,工程价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给付不受合同效力影响,发包人仍需支付利息。
此时,利息计算应遵循法定标准,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这一标准既符合市场资金占用的合理成本,又能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承包人权益受损,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三)未约定情形
在合同有效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仍需明确发包人是否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
从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定孳息属性来看,其随工程价款产生,即便合同未作约定,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造成承包人资金占用损失,故发包人必须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标准,虽《民法典》第 64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在一年期 LPR 基础上加计 30%-50% 计算,但建设工程领域有特殊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 26 条第 2 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或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息。这一特殊规定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的行业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
(四)特殊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为保护中小企业在建筑市场中的弱势地位,2025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 17 条作出特殊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需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 1 年期 LPR;未约定的,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 18.25%)支付。
该利率标准显著高于《建设工程解释(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 LPR,也高于当前民间借贷最高利率(LPR 四倍)及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约 3%),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中小企业权益的倾斜保护,旨在解决中小企业被拖欠款项后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
为防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中小企业工程价款利息特殊规则被滥用,法律从四方面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主体上,发包人仅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承包人需为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认定且以合同订立时企业规模为准的中小企业;内容上,仅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条件上,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需主动告知发包人其属于中小企业,且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发包人在合同订立时知晓或应当知晓其中小企业身份;时间上,因该条例于 2020 年 7 月 5 日公布、2025 年 3 月 17 日修订,故仅适用于 2025 年 3 月 17 日(修订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订前订立的合同仍按原法律规则处理。
三、与借款利息的异同
(一)借款合同利息的法律规定与性质
《民法典》第 676 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需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除无偿借款外,借款人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便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是本金的成本,具有附随性,不以违约为前提;而逾期利息(罚息)则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对贷款人损失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明确,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为借款合同利息设定了明确上限。
(二)与工程价款利息的对比分析
相同点:当建设工程完工且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工程价款利息与借款合同利息在债权债务属性上无本质区别,均是对债权人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均可参照相关利率标准计算。
不同点:
1. 支付前提不同:借款合同利息自借款发生时即需支付,无需以违约为前提;工程价款利息则需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即违约)后才产生。
2. 性质侧重不同:借款合同利息主要是本金的成本回报,逾期利息是违约金;工程价款利息本质是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可归为违约金条款。
3. 法律依据不同:借款合同利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节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工程价款利息则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
四、与工程垫资利息的异同
(一)垫资利息的定义与常见现象
垫资是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付或仅付部分工程款,而是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进展到一定阶段或完工后,再由发包人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垫资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类似买卖合同中的赊销。
在建筑行业,承包人常因竞争压力处于弱势地位,为承接项目,不得不通过银行贷款、对外借款等方式垫资施工,这导致发包人将商业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承包人,易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银行贷款等连锁问题,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二)与工程欠款利息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
1. 责任性质不同:垫资利息是承包人自愿承担的资金成本,若当事人未约定垫资利息,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法定责任,即便无约定,承包人也可主张。
2. 约定效力不同:《建设工程解释(一)》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垫资利息不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 LPR;工程价款利息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仅在过高或过低时可调整,无固定利率上限(除中小企业特殊规定外)。
3. 认定前提不同:垫资需以合同明确约定或从付款比例中推定垫资为前提;若仅有实际垫资行为而无约定,应认定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按工程价款利息规则处理。
联系:垫资本质是工程价款的一种特殊支付方式,当垫资款被发包人拖欠时,垫资利息可转化为工程价款利息,此时适用工程价款利息的相关规则。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 25 条的规定,旨在引导建筑市场规范发展,抑制不正当竞争,但目前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仍不完善,审判实务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存在一定法律与社会风险,从行业健康发展角度,不宜提倡垫资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