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工程具有不可返还性,无法通过返还已完成工程恢复原状,故工程结算成为平衡双方利益的关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相关条款,构建了以“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为核心的结算规则,同时明确了质量责任、利息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基于此,本文聚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工程结算的核心影响,兼顾关联法律后果,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展开系统研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的结算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是合同无效后工程结算的核心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兼顾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同时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工程价值无法实现,保障承包人的合理劳动报酬,也体现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
此处的“参照合同约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并非参照合同全部条款,而是主要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核心结算条款,如固定总价、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取费标准等,而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付款期限等非工程价款条款。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优先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市场行情、工程难度等因素协商确定的,最能体现工程的实际价值,也有利于减少争议、提高结算效率。
但需注意,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违背公平原则,法院可结合工程实际成本、市场行情、人工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进行调整,确保结算结果的公平性。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挂靠有资质企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工程单价,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按市场合理价格结算,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单价过高,违背公平原则,结合工程实际成本与市场行情,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
针对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依据,优先尊重实际履行情况,避免当事人就结算依据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此外,工程结算过程中,工程量的确认是关键环节,也是双方争议的常见焦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践中,签证文件是工程量确认的核心证据,包括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会议纪要等,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规范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影响结算。若承包人无法提供签证文件,但能提供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凭证、监理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法院也可结合上述证据确认工程量。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下的结算规则
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也是合同无效后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承包人完成了施工任务,也无权请求折价补偿,这是合同无效后工程结算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司法实践中,若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首先承担修复义务,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价款中抵扣修复费用;若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无法修复(如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达到合格标准),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瑕疵、未按约定提供合格材料设备、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等,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修复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例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导致承包人施工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鉴定,承包人无过错,此时发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三、特殊情形下的结算问题
1. 未竣工工程的结算
实践中,部分建设工程因合同无效、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未能竣工,此类工程的结算需结合工程质量情况确定。对于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算范围应限于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部分,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情况确认,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若未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责任,修复合格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修复不合格的,无权主张结算。需要注意的是,未竣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需结合施工日志、监理记录、材料进场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避免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产生争议。
2. 结算协议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若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应认定为有效,结算协议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这是因为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独立合意,与原施工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只要结算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即可作为结算依据,这一规则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被认定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该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法院认定该结算协议有效,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3. 管理费的处理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挂靠)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承包人、出借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套取的利益,属于违法所得。《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民法院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删除,《建工司法解释(一)》也未保留相关规定,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管理费的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结合近期司法实践案例,法院对管理费的处理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若承包人、出借方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仅收取管理费,其主张管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已收取的管理费应予以返还;二是若承包人、出借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法院可结合其实际投入的管理成本、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部分管理费;三是若管理费约定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法院可对管理费数额进行调整。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工程结算的影响是核心且深远的,其结算规则以“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为核心前提,区分质量合格、不合格及特殊情形,确定不同的结算方式。当事人在实务操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合同签订和履行,注重证据留存,合理主张权利,规避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