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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2026-03-0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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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赋予施工方的法定权利,核心在于保障建筑行业劳动报酬兑付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直接影响承包人、农民工、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成为破产清算环节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司法裁判规则与最新实务趋势,系统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逻辑、争议难点与操作要点,为破产管理人、施工企业及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实操参考。

一、基本解读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指发包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破产法定程序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未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则作出直接规定,实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主动主张权利;若权利未获管理人确认,主流观点认为承包人可通过提起别除权确认诉讼的方式,依法认定并保障该项权利。

二、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权属性认定

《企业破产法》未直接列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担保权”是否涵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针对特定建筑物的法定担保优先权,应纳入该条款所指“担保权权利人”范畴;亦有观点主张,该权利属于特别优先权,并非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直接纳入破产法的债权清偿顺位体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款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说明:“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包括: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破产清算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权一样享有优先权。例如,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7号认为,承包人在申报债权时主张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是动产,不适用于本案。但承包人主张通过处置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能因其对权利性质的理解有误而使其丧失该权利。破产管理人称承包人从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可在厂房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某些地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 71条规定:“债务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路径与行权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无论在建设工程纠纷还是破产案件中,通常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破产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权的,管理人原则上以生效文书为依据,仅在文书存在法定错误时予以纠正;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管理人应审慎审查,对权利主张存在瑕疵的,一般不予直接认定,由承包人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通常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应诉,因此明确权利行使方式与期限,对管理人与承包人均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明确发函不产生行使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实务中,发函能否认定为有效行权,需结合案件事实与管辖法院裁判标准综合判断,管理人不得随意予以确认。

(二)生效文书确认工程价款不等同于确认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两个独立法律概念,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需以明示方式行使,经裁判文书确认后产生公示效力,使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知晓权利存在。法院生效文书判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当然视为承包人已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未一并主张优先权的救济路径,司法大数据显示:一是现行法律未禁止单独就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在法定行权期限内单独起诉的,法院通常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认定;二是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判例认可,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甚至执行款分配阶段,可向执行法院申请确认优先权,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审查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认定。

(三)原则上不得以调解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

实务通说认为,当事人不得通过调解协议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当事人自行调解确认极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确需在调解书中确认优先权的,法院须对行权期限、权利范围等关键事实充分核查认定,方可作出确认。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司法实务中,对“应当给付之日”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需结合具体情形区分:

1. 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以合同约定时间为起算点;

2.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后续达成结算协议的,以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或协议签署时间为起算点;

3. 合同解除的,已达成结算协议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从约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以结算协议达成之日为应付之日;未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之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持相近观点,明确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十八个月行权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4. 合同未解除、工程未交付、价款未结算且无相关约定的,部分法院以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为应付之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不同认定: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原因工程未完工、合同未解除但已终止履行,且未达成价款及付款时间约定的,以承包人实际撤场时间为行权期限起算点。

综上,十八个月行权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是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关键环节,因缺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导致实务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异。

四、结语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破产场景下的实现,兼具法定性、程序性与实务复杂性。尽管《企业破产法》未对该权利作出直接衔接性规定,但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其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属性,成为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的核心保障。承包人欲有效主张该项权利,应严格遵守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限,以诉讼、仲裁等明示方式积极行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提起权利确认程序;破产管理人则应在审慎审查权利合法性、行权期限及权利范围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优先受偿权效力,平衡承包人、农民工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