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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是否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0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 被挂靠人是否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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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挂靠” 作为一种常见的违法经营模式,长期困扰着市场秩序与司法裁判。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关系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界定。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系统梳理被挂靠人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司法认定规则,为实务争议提供解决思路。

一、挂靠关系的法律界定与工程款支付的核心法律依据

(一)挂靠关系的法律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资金投入或收益分配,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施工并自负盈亏。这一特征是区分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的关键,也是认定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基础。

(二)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延续原司法解释精神,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并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条文未明确将 “被挂靠人” 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为司法实践留下解释空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严格遵循 “连带责任法定” 原则。《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明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涉及工程款支付责任。

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责任认定的基本框架:被挂靠人的法定责任集中于工程质量领域,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综合判断。

二、司法裁判规则的演变:从 “类推适用” 到 “严格区分”

(一)早期实践:挂靠与转包的模糊化处理

在《建工解释(一)》实施前,部分法院将挂靠关系类推适用转包规则,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现第四十三条),判令被挂靠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如青海省海西州中院在(2016)青 28 民初 13 号案中,直接认定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需支付工程款,本质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差异。

(二)裁判规则的明确化:最高法的判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再审案件,确立了 “严格区分挂靠与转包、坚守合同相对性” 的裁判规则:

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再 329 号案中,最高法明确指出,挂靠关系不同于转包,实际施工人系 “前端介入” 直接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挂靠人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律基础。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法院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判项,驳回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2021)最高法民申 6524 号裁定进一步明确,被挂靠人仅负有将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无垫付义务;发包人未付款时,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先行支付。

否定 “违法责任说” 的独立适用:针对部分法院以 “被挂靠人违法出借资质存在过错” 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最高法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仅能认定出借资质行为违法,但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当前裁判共识

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当前对于被挂靠人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认定形成以下共识:被挂靠人并非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仅在实际收取发包人工程款后负有转付义务;不能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判令被挂靠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应优先向发包人提出,或依据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主张权利。

三、典型案例解析:责任认定的关键要素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 329 号案

案情概要:实际施工人朱某某借用四川某工程公司(被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拖欠,朱某某将被挂靠人和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点: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再审认为,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发包人;被挂靠人的责任限于出借资质的行政责任及工程质量连带责任,不包括工程款支付义务。

核心启示: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是责任认定的前提。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优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被挂靠人。

案例二: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6)湘 0626 民初 XX 号案

案情概要:甲公司(被挂靠人)与李某等三人达成挂靠协议,允许其以甲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李某等人自负盈亏并支付管理费。后李某以个人名义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完工后欠付工程款 46 万元,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法院认定甲公司与李某构成挂靠关系,但李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未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与李某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李某承担;甲公司虽为被挂靠人,但未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核心启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履行或构成表见代理。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行为的,责任自行承担。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297 号案

案情概要:丁某借用凯和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以虚拟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后因工程款拖欠引发诉讼。王某以凯和公司为被挂靠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要点:法院通过审查合同签订、结算过程及资金流向,认定王某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丁某;挂靠关系不必然导致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需结合实际合同关系认定责任主体;合同无效不改变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被挂靠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核心启示:即使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责任仍应在实际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被挂靠人不因其资质出借行为当然担责。

四、被挂靠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例外情形

尽管主流裁判规则否定被挂靠人的直接付款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仍可能判令其承担责任,主要包括:

构成表见代理: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具有代理权(如持有加盖被挂靠人公章的授权文件、合同文本),被挂靠人需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最高法在《新建工司法解释释义书》中明确,表见代理是被挂靠人承担下游合同责任的唯一法定情形。

被挂靠人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或收益分配:若被挂靠人超出单纯出借资质的范畴,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资金调度或分享工程利润,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进而承担付款责任。

被挂靠人收取工程款后未转付: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 6524 号裁判规则,被挂靠人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约定管理费(若约定无效则全额返还)后拒不转付的,实际施工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该责任并非基于工程款支付义务,而是资金占用责任。

发包人明知挂靠仍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最高法明确,发包人明知挂靠关系存在仍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该款项不属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可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不意味着被挂靠人需直接支付工程款。

五、实务启示与建议

(一)对实际施工人的建议

精准界定法律关系:起诉前需明确与被挂靠人、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为 “挂靠” 还是 “转包”,避免因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诉讼策略失误。优先起诉发包人: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优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重点举证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如直接沟通记录、请款材料、发包人明知挂靠的证据)。收集关键证据:重点留存挂靠协议、工程款流转凭证、施工记录、结算文件等,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履行情况。

(二)对被挂靠人的建议

规范资质管理:严格杜绝出借资质行为,从源头防范法律风险;若已形成挂靠关系,应明确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避免参与实际经营: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签订或资金结算,避免被认定为事实上的承包方。完善内部治理:建立挂靠项目台账,及时跟踪工程款支付情况,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按约定转付,避免因截留款项引发纠纷。

(三)对发包人的建议

严格审查承包主体:签订合同前核实承包人资质及实际施工情况,避免因明知挂靠仍签订合同导致自身责任扩大。规范工程款支付:明确工程款支付对象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被挂靠人),或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避免款项流转纠纷。

结语

被挂靠人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质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实质公平原则的平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被挂靠人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法定责任主体,其责任主要限于工程质量连带责任及行政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应优先向发包人提出,或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义务。唯有在构成表见代理、实际参与工程经营等例外情形下,被挂靠人才可能承担付款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既坚守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又通过例外情形弥补了实质公平的不足,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引导各方主体回归合规经营轨道。随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挂靠关系的责任边界将更加清晰,这对于减少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