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作为约束承包单位履行质量维修义务的核心保障,其预留、返还与扣除始终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瑕疵,承包单位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发包单位为保障工程正常使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截至质保期满,双方尚未与第三方就维修款完成结算。此时,发包单位能否以未结算的维修费用为由,扣除承包单位的质保金?这一问题涉及质保金的功能定位、维修义务的履行边界、维修费用的认定标准等多个核心要点,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存在差异,实务操作中也存在诸多误区。
一、核心概念界定与法律依据梳理
(一)核心概念界定
要解决上述争议,首先需明确两个核心概念的区别与联系,避免因概念混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 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简称《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此处需注意,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法定或约定的承包人承担质量维修义务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是质保金返还的前提,但质保金返还后,承包人仍需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
2. 质量瑕疵维修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缺陷责任期内(或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若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有权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工程质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二)核心法律依据梳理
1. 《民法典》相关规定:第八百零一条明确,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的质量瑕疵维修义务及赔偿责任,是发包人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核心法律基础。
2. 《质保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九条明确,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的,期满后可申请返还质保金,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日内返还。该办法明确了质保金扣除的核心条件:承包人原因导致缺陷、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产生合理维修费用。
3. 司法解释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等地方指导意见,对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认定、通知义务的履行等细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
二、实务争议焦点解析:质保期满后,未结算维修款能否作为扣除质保金的依据
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及司法裁判观点,围绕“承包方拒修、发包方委托第三方维修但未结算维修款、质保期届满”这一核心场景,主要存在三大争议焦点,也是判断能否扣除质保金的关键所在。
(一)争议焦点一: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是否仍有权扣除质保金
该争议的核心在于对质保金功能及返还条件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的返还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唯一条件,只要缺陷责任期届满,无论工程是否存在未处理的质量瑕疵,承包人均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发包人无权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的核心功能是担保承包人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义务,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即使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仍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剩余部分再返还承包人。
结合《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及实务需求。首先,质保金的设立目的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其核心是担保维修义务的履行,而非单纯的期限届满即返还。其次,《质保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后,方可申请返还质保金;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发包人有权拒绝全额返还,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再返还剩余部分。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认可“质保期满后,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仍有权扣除维修费用”,如(2017)最高法民申21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缺陷责任期届满,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返还质保金。
需注意的是,发包人扣除质保金的权利,应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瑕疵、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前提;若质量瑕疵是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出现,且属于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发包人无权扣除质保金(因质保金已过返还期限),只能另行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费用或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二:未结算的维修款,能否作为扣除质保金的依据
发包单位委托第三方维修后,尚未与第三方结算,维修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此时能否以“预计维修费用”或“第三方报价”为由,扣除承包单位的质保金?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不能扣除。维修款未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发包人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不符合《质保金管理办法》中“扣除维修费用”的明确要求,若强行扣除,可能导致扣除金额过高或过低,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如(2014)民抗字第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具体金额,其以未结算的维修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理由不足。
观点二:可以扣除,但需提供合理依据。维修款未结算不代表维修行为未发生,只要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行为的必要性、维修范围与承包方质量瑕疵的关联性,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如第三方维修合同、报价单、施工记录等),即使未结算,也可暂按合理金额扣除质保金,待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
观点三:可以扣除,按合同约定或司法鉴定金额确定。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维修费用的预估方式”,或发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维修费用,即使未与第三方结算,也可按约定金额或鉴定金额扣除质保金,后续与第三方结算后,若实际费用与扣除金额存在差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即“未结算维修款可作为扣除依据,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用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1. 维修款未结算,不影响维修行为的真实性及费用的必要性。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核心目的是修复质量瑕疵,保障工程正常使用,只要维修行为真实发生,且与承包方的质量瑕疵存在直接关联,维修费用就应由承包方承担,与是否结算无关。
2. 法律并未要求“维修款必须结算完毕”才可以扣除质保金。《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仅规定“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未明确要求维修款必须结算完毕。实践中,维修款结算可能存在滞后性(如第三方维修完成后,双方核对费用需要时间),若以“未结算”为由禁止发包人扣除质保金,会导致发包人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违背了质保金的担保功能。
3. 需以合理证据为支撑,避免滥用扣除权。发包人主张扣除未结算的维修款时,需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如照片、检测报告、监理记录等);(2)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如书面通知、沟通记录等);(3)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如维修合同、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4)维修费用合理性的证据(如第三方报价单、费用明细、市场行情参考等)。若证据充分,即使未结算,法院也会支持发包人按合理金额扣除质保金;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法院可能驳回发包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或要求其待结算完成后再主张权利。
(三)争议焦点三: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如何认定
无论维修款是否结算,维修费用的合理性都是发包人扣除质保金的核心前提。若维修费用过高,超出了修复质量瑕疵的合理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承包方承担,发包人也无权扣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及典型案例,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 必要性原则:维修行为必须是为了修复承包方导致的质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无关的维修行为(如发包人擅自增加的维修项目、改善性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承包方承担。如(2014)民抗字第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承包方承担,发包人需对维修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2. 合理性原则:维修费用应符合市场行情,与修复该类质量瑕疵的常规费用相当,不得超出合理范围。实践中,若发承包双方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合理费用。如山东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发包人以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价款主张赔偿,法院为保证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3. 过错相抵原则:若发包人在委托第三方维修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扩大维修范围、未对维修过程进行监督导致费用增加),应相应减轻承包方的责任,扣除质保金时需扣除发包人过错导致的额外费用。如(2017)最高法民申2128号案件中,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承包人拒绝,法院判令发包人自行承担50%的维修费用,仅支持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合理部分。
三、实务操作指引:发承包双方如何防范此类纠纷
(一)发包单位操作指引
1. 规范合同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质保金的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期限;(2)质量瑕疵的通知方式、承包人的维修期限;(3)承包人拒绝维修时,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程序、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式;(4)未结算维修款的扣除规则(如按预估金额扣除、结算后多退少补);(5)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通过明确合同约定,为后续扣除质保金提供依据,减少争议。
2. 履行通知义务,留存书面证据。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后,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如函件、邮件、快递等)通知承包人,明确告知质量瑕疵的位置、范围、维修要求及期限,并留存通知送达记录(如快递签收单、邮件回执等)。若承包人拒绝维修,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拒绝意见;若承包人无回应,应留存沟通记录(如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避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被支持。
3. 规范委托第三方维修流程,留存完整证据。委托第三方维修时,应签订书面维修合同,明确维修范围、维修标准、费用计算方式(如固定总价、按工程量结算)、付款时间等;维修过程中,留存施工记录、照片、视频、监理记录等,证明维修行为的真实性及必要性;维修完成后,及时组织验收,留存验收报告。即使未与第三方结算,也应要求第三方出具详细的费用报价单、工程量清单,作为预估维修费用的依据,确保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可举证。
4. 合理扣除质保金,及时主张权利。质保期满后,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及合理预估金额扣除质保金,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扣除的依据、金额及剩余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待与第三方结算完成后,及时将实际结算金额告知承包人,多退少补。若承包人对扣除金额有异议,发包人应积极提供证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5. 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若发承包双方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且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发包人可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提高扣除质保金的成功率。
(二)承包单位操作指引
1. 积极履行维修义务,避免违约。缺陷责任期内,收到发包人关于质量瑕疵的维修通知后,应及时派员到现场核查,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并留存维修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履行维修义务。若认为质量瑕疵与自身无关(如系发包人使用不当、第三方破坏导致),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避免被认定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2. 关注质保期及缺陷责任期节点,及时主张返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已履行全部维修义务,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质保金返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如维修记录、验收报告等),要求发包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质保金。若发包人以未结算维修款为由拒绝返还或扣除质保金,应要求发包人提供维修行为、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不合理的扣除金额提出异议。
3. 对第三方维修的合理性进行监督,提出异议。若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承包人有权对维修范围、维修标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监督;若发现发包人擅自扩大维修范围、维修费用过高,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如市场行情参考、同类维修费用标准等),避免承担不合理的维修费用。
4. 留存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工程验收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维修通知、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若与发包人就质保金扣除产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反驳发包人不合理的扣除主张。
四、结语
建设工程质保金的扣除,核心是平衡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合理诉求,也要避免发包人滥用扣除权,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承包单位拒绝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瑕疵维修义务,发包单位委托第三方维修后,即使尚未与第三方结算维修款,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仍有权扣除质保金,但需满足“证据充分、费用合理”的核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