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相关法律规定
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遵循“约定优先”原则,相关司法解释为下浮约定的适用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1.《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确立了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原则,即只要双方就计价标准或方法达成明确约定,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若无效但工程合格),均应优先参照该约定结算,这也是下浮约定能够适用的核心法律基础,体现了民事法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2.《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固定价结算模式下司法鉴定的排除适用,间接体现了对双方约定的尊重——若双方已明确约定固定价(含固定价基础上下浮),则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款,进一步强化了“约定优先”的裁判逻辑,同时也划定了司法鉴定的适用边界,避免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规避合同约定的下浮义务。
二、相关实务观点分析
在法院同意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关于鉴定结果是否受合同下浮约定约束,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典型判例,确立了以下五类主流裁判观点,清晰界定了下浮约定的适用边界。
(一)合同下浮约定对工程款结算具有约束力,司法鉴定应当遵守该约定。
在(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及最高院均认为,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下浮比例的约定明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尽管合同无效,但该下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适用;常州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该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工程款低于成本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作为平等经营主体,该约定系自愿达成,故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例的核心观点是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下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显失公平,司法鉴定结果仍应遵循该下浮约定
(二)下浮约定导致工程款低于实际成本,显失公平,法院可不予适用该下浮比例。
在(2018)最高法民申40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直接费下浮14%。一、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均认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是承包人投入工程建设的核心成本,在此基础上下浮14%,会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实际施工成本,而某园林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案涉项目获取了剩余工程款,该下浮约定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因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应在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基础上下浮14%,司法鉴定结论无需按该约定调整。
该判例的核心观点是若下浮约定的适用会导致工程结算价款明显低于施工实际成本,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即使双方有明确约定,法院也可不予适用该下浮比例,不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下浮调整。
(三)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司法鉴定结果不再按照合同约定下浮。
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是“单栋包干价”这一计价基础,而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原下浮约定的适用前提,故支持福建某建设公司的主张,认定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相关实务问答中进一步明确,下浮率与工程取费标准直接相关,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通常越高;若司法鉴定未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如二类工程取费),而是采用新的综合定额取费,导致工程造价已大幅下降,則原下浮约定失去计价基础,不再适用。
该观点明确了“计价基础一致性”是下浮约定适用的核心前提,若取费标准变更,下浮约定自动丧失适用条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防范“双重让利”的重要裁判规则。
(四)合同明确在特定第三方审核价基础上下浮,司法鉴定不受该下浮率限制。
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以特定第三方(如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价为基础下浮,则该下浮约定的适用以该第三方审核价为唯一前提;若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而非约定的第三方审核价,则司法鉴定结果不受该下浮约定约束。
该情形在市政项目中尤为常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常约定结算价以当地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价为准,并在此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在(2021)最高法民申6249号案件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为“某县财评中心审核确定价下浮10%”,诉讼中,工程价款通过各方共同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而非某县财评中心的审核价。中铁某公司主张应按鉴定价下浮10%结算,最高院不予支持,认为原下浮约定的适用前提是财评中心审核价,司法鉴定价不符合该前提,故下浮约定不适用。
(五)下浮约定未被双方有效确认或对方否认,司法鉴定不适用下浮比例。
下浮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条款,需经双方当事人有效确认(如签字盖章),若仅一方作出下浮承诺,另一方未予以确认,或明确否认该约定的效力,则该下浮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司法鉴定结果不适用该下浮比例。
在(2018)最高法民终38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下浮约定未得到甘肃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有效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甘肃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按鉴定价下浮5%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例强调了下浮约定的“双方合意”属性,若约定未被双方有效确认,即使一方作出承诺,也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下浮的依据,这也提醒当事人,下浮约定的达成需通过规范的合同签署流程固定,避免约定不明或单方承诺引发争议。
三、法律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观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防范下浮约定相关法律风险、规范合同履行与争议解决,提出以下实务法律建议,兼顾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合法权益。
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应规范下浮约定,明确下浮基础、比例、适用范围及调整条件,避免模糊表述,审慎约定下浮比例以防范成本风险,同时明确司法鉴定情形下的下浮适用规则,提前规避争议;在合同履行阶段,需规范工程变更与签证流程,明确变更部分是否适用下浮约定并固定相关证据,承包人应留存成本相关资料、发包人应留存下浮约定自愿达成的证据,同时配合第三方审核与司法鉴定,对鉴定取费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及时提出异议。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下浮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其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适用,根据最高院实务案例观点可知,核心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而言,防范下浮约定相关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合同订立阶段规范约定、履行阶段固定证据、争议解决阶段精准主张权利。唯有明确下浮约定的适用边界,留存完整的证据资料,才能有效避免司法鉴定场景下的下浮争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