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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7-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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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价款数额的司法认定规则 

工程价款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据实结算、依法适配,裁判依据需结合合同效力、招投标属性、履约事实、结算文件、审计结论及当事人合意综合判定,不同场景下的计价规则、证据采信标准、责任认定边界存在明确区分。

(一)不同合同效力下的价款认定依据

1. 合同有效情形:以履约合意与法定规制为核心依据

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优先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严格恪守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区分强制招标与非强制招标工程适用不同裁判规则。针对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为结算唯一合法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后另行签订的背离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依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司法机关一律采信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针对非必须招标但当事人自愿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仍以中标合同为结算基准,仅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招投标完成后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价款的,可依法以在后合意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于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法律强制性规制约束,多份合同内容冲突时,优先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无法查实实际履约合同的,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价款认定依据。

2. 合同无效情形:以折价补偿为原则、合同约定为参照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参照原合同价款约定结算,杜绝当事人利用合同无效恶意牟利、违背诚信原则。针对多份无效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合格的,优先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无法确认实际履约合同的,以最后签订的无效合同为计价依据。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工程款上浮、下浮比例条款,司法裁判统一认定该条款属于核心计价方式约定,即便合同整体无效,该计价规则仍可作为折价补偿的裁判依据,保障结算标准的稳定性与公平性。

(二)特殊结算文件的司法采信规则

1. 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的推定认可规则

为规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行业乱象,司法解释明确了逾期结算推定规则,但该规则适用具备严格前置条件,不可一概适用。只有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法司法复函及裁判口径明确,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制式约定,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逾期认可结算的合意,不得单独作为承包人主张按单方结算文件计价的依据,有效规避单方举证、单方定价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 审计结论的有限适用规则

审计结论并非法定结算依据,司法采信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强制”的核心原则。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结论认定工程款;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审计报告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存在事实、计算、程序错误的,错误部分不予采信。

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规制强制审计结算行为,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单方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仅合同明确约定时方可适用。无结算约定且未启动司法鉴定、无其他有效价款证据的,法院可审慎参考合法有效的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3. 事后结算协议的终局效力

诉讼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即便原施工合同无效,双方针对价款数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达成的结算合意依然合法有效。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已签订合法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另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充分尊重当事人事后处分合意与商事自治原则。

(三)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与认定

固定总价合同以“风险自担、总价固定”为核心履约原则,正常履约情形下,主材价格、人工费用的市场常规波动,属于当事人缔约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一方主张调整合同总价的,法院不予支持。仅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重大情势变更时,方可依据《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酌情调整价款。

针对合同未完全履约、设计变更等特殊情形,裁判规则区分处理:合同内未变更工程,严格按固定总价计价;设计新增、变更的合同外工程,据实核算价款,可参照原合同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鉴定结算;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的,按照实际完工比例折算对应工程价款。

(四)实际施工人价款主张的司法边界

司法裁判明确,工程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组成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有权完整主张包含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不以其是否实际支出相关费用为认定前提。

在发包人欠付责任认定上,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与司法解释例外规则。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责任数额需分别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两层法律关系独立核算,上下游结算协议不得相互约束第三方,精准划定各方责任边界,杜绝超额追责或免责乱象。

二、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保护规则 

工程款利息属于承包人法定资金占用损失,司法裁判秉持“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过错匹配损失”的裁判思路,从利息起算节点、计息标准、垫资利息保护三大维度,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一)利息起算时间的精准认定

工程款利息统一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当事人有明确付款期限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严格适用法定三阶推定规则: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结算提交之日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价款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点。

针对合同无效情形,司法裁判突破“无效合同无违约”的传统认知,结合行业惯例与过错责任原则,认可承包人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法院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度款支付时间核定利息损失,尤其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包人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发包人以“未结算、价款不明”抗辩拒付利息的,司法实践普遍不予采纳,工程质量合格、价款争议不影响法定利息起算。

(二)利息计付标准的裁判适用

利息计息标准实行“约定优先、法定兜底”规则。当事人明确约定计息标准的,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合意;约定利率过高、远超实际资金损失的,法院可基于填平原则酌情调减,兼顾承包人实际融资成本,避免机械适用单一LPR标准。无约定的,统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工程款的特殊情形,适用专项条例强化保护:双方约定利率不得低于缔约时一年期LPR,无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通过司法倾斜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制大型市场主体逾期付款乱象。

(三)垫资施工利息的限定保护

垫资利息保护遵循“约定有限保护、无约定不支持”的裁判规则。当事人明确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的,法院依法支持本息返还请求,但利息标准不得高于垫资时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仅约定垫资、未约定利息的,垫资款项按普通工程欠款处理,可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单独主张垫资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现阶段司法裁判严格恪守司法解释规定,暂不适用民间借贷四倍LPR的高限额保护标准,保持建工纠纷裁判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三、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司法认定,是法理规则与行业实务的深度结合,核心在于区分场景、依法适配、公平填平、权责统一。价款认定需穿透合同效力、招投标规则、履约事实、结算文件多层维度,精准适用计价依据;利息保护需严格把控起算节点、计息标准、特殊主体、垫资情形四大核心要素。厘清上述司法裁判规则,既能精准应对建工纠纷中的核心争议,也能为工程履约结算、风险防控、诉讼代理提供标准化、专业化的实务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