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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质保金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26-08-26|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质保金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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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建、工期严重逾期等事由中途解除,是建工纠纷中极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起算时点、返还条件始终是案件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法律规定、真实生效司法案例,梳理承包人主张质保金核心要点,剖析实务风险,为承包人维权提供实操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该条款终结以往裁判乱象,明确两大核心:一是质保金计算基数为承包人应得已完工程价款,而非原合同总价款;二是缺陷责任期起算点替换为退场日或者合同解除日,不再等待遥遥无期的整体竣工验收。

二、承包人主张质保金核心要点

承包人在合同解除纠纷中,无论是起诉请求返还质保金,还是抗辩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意见,需要重点把握四项核心要件。

第一,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前置条件。质保金制度的本源是担保工程质量,只有已完成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对应工程价款及到期质保金。如果已完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无权直接主张质保金,发包人有权扣除修复费用。需要区分:合同解除不等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举示分部分项验收记录、监理签证、隐蔽工程记录、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第二,准确确定质保金计算基数。合同解除之后,不得继续按照原合同签约总价计算质保金,基数应当为承包人实际应得已完工程价款,以造价鉴定、双方结算确认的已完产值为准。实务中部分发包人仍坚持按照原合同总金额扣5%质保金,该抗辩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避免超基数扣留质保金。

第三,准确认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区分两种情形:承包人先退场,之后合同才解除,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合同解除在先,承包人后续完成撤场移交,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实际退场之日起算。此处的退场,是指承包人完全撤出现场、移交施工现场及主要施工资料。实务中,经常出现承包人人员部分离场、材料设备未搬离,未完成现场移交,法院不认定退场完成。承包人应当留存退场交接单、现场移交记录、工作联系单、视频照片等证据固化退场时间。

第四,区分缺陷责任期与法定保修期。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到期即应当返还质保金;质保金返还完毕,并不免除承包人法定保修义务。发包人经常混淆两者,以工程尚在法定最低保修年限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该抗辩不能成立。承包人收到返还质保金之后,对于属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仍然负有保修义务。

同时需要注意两种诉讼路径:合同解除之时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仅能起诉要求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待期限届满另行起诉;如果起诉时退场/解除之日起,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则承包人可以一并主张质保金。

三、典型裁判观点

案例一: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长期停工烂尾,停工时间远超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应当返还

在(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系发包人违约行为造成,停工时长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且发包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若仍然以客观无法实现的竣工验收作为质保金返还条件,继续扣留质保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70.3万元质保金。

因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项目烂尾、永久无法竣工验收,不能将未竣工的风险转嫁承包人,停工时间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应当返还。质保金返还不免除承包人法定保修义务,后续发现已完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仍然可以另行主张维修及赔偿责任。

案例二: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但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暂不予扣留返还

在(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区别于法定保修期。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已完工部分应当参照原合同质保金规则处理。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当予以预留,对承包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包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质保金。

案例三:合同解除,承包人已经完成退场移交,缺陷责任期自退场之日起算

在(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解除,质保金作为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但计算基数应当为已完工程实际价款,而非原合同签约总价。工程已经由承包人移交发包人控制,整体竣工验收客观不能,缺陷责任期应当自承包人实际退场移交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不能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无限扣留质保金。同时明确,质保金返还之后,承包人依然需要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对比上述三份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提炼统一裁判底层逻辑:第一,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质保金的基础;第二,质保金计算基数为已完工程价款,而非原合同总价;第三,缺陷责任期以退场/合同解除作为起算节点,不再依附竣工验收;第四,期限未届满可以预留质保金,期限届满应当返还;第五,质保金返还不免除承包人法定保修义务。

四、律师实务建议

结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案件的办案经验,站在承包人角度,从签约、履约、诉讼全流程提出实务建议。

第一,签约阶段优化合同质保金条款。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专门约定合同解除、中途退场情形下质保金计算基数、缺陷责任期起算节点,明确约定“如合同解除,质保金以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基数,自承包人完成现场移交退场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避免合同仅笼统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减少后续诉讼争议。

第二,履约过程固定关键证据。一是质量证据,分部分项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监理确认单、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时留存,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二是退场证据,发生停工、合同解除情形,务必签署书面退场、现场移交文件,明确退场时间、移交资料清单,拍照录像留存。切忌口头退场,一旦发生诉讼,无法证实退场时间,质保金起算点无法确定,将直接导致诉求受阻;三是及时发函,就停工、解除、退场、质量核对、结算事宜发送书面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固定案件事实。

第三,结算与诉讼阶段合理确定诉讼请求。起诉前厘清退场时间、合同解除时间,核算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①期限届满:诉讼请求中将质保金一并主张;②期限尚未届满:不要强行起诉质保金,仅主张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在诉状中保留后续另行主张质保金的权利,避免该部分诉求被驳回,增加诉讼成本。同时诉讼中做好造价鉴定,明确已完工程价款,锁定质保金计算基数,拒绝按照原合同总价款扣质保金。

第四,做好质量抗辩应对。诉讼中发包人大概率提出质量抗辩,申请质量鉴定。承包人应当区分:是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还是后续保管、第三方施工造成损坏。如果发包人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可抗辩不予启动质量鉴定。同时厘清质保金与修复费用关系,缺陷责任期内确属承包人施工造成缺陷,承包人负有维修义务,不代表发包人可以直接拒付全部质保金。

第五,注意诉讼时效。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自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承包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主张权利,发函、提起诉讼,防止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