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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醉驾新规司法适用研究(一)
发布时间:2025-04-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醉驾新规司法适用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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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8日起正式实施),新增了一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本文以下简称“醉驾”),至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正式被纳入刑法。该修正案的出台使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本身就可以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今醉驾入刑已十三载有余,诚然,在此期间醉驾刑罚的预防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这一规定也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社会风气相得益彰,将以前全凭自我约束的个人良好习惯上升到全民遵守的法律层面,国家通过刑法的形式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醉驾入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诸如“入罪容易出罪难”、“打击面过宽、非刑罚附随伤害过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迫于醉驾的微罪性和社会舆论压力,部分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擅用“情节论”来为本已该当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出罪,或者直接抛开原有法条,只根据情节或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来进行定罪量刑,将本该属于抽象危险犯的醉驾解释成了具体危险犯,造成了各地有关醉驾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于法无据,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

基于此,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通过醉驾行为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的“三分法”来重塑醉驾情节,并确立“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醉驾的定罪量刑新思路,看似是为目前醉驾的司法适用中的“情节论”的适用提供了一个合理的途径,但实则有违醉驾本身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

新规有关醉酒法定标准提高

我国国标规定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即为醉酒,然而在实务中,各省均设定了一个高于80mg/100ml的数值作为“醉驾”的判断标准,通过查阅地方的醉驾量刑官方文件得知,以浙江、四川、湖北、湖南、上海五省直辖市为例,其规定的醉驾酒精浓度标准均高于法定的80mg/100ml,具体而言,四川为130mg/100ml以下且情节轻微的免受刑事处罚,浙江浙江省最为突出:2012年至2021年先后出台四个醉驾案件量刑指导意见,仅以血液酒精含量免处标准看,2012年为90mg/100ml,2014 年、2017 年、2019 年分别提高至 110mg/100ml、140mg/100ml、170mg/100ml,10年间总共提高80mg/100ml湖北湖南分别为100mg/100ml、160mg/100ml;上海则为130mg/100ml。随之呈现的问题在于:实务界关于醉驾标准的差异性规定与法定国家标准的冲突,即差异性的地方立法与人大立法权的冲突、与《刑法》中强调的统一适用规范的冲突。总而言之,在实务中以地方立法的醉酒标准进行入罪出罪经不起推敲、于法无据。而2023年《意见》的第12条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将法定的醉酒标准擅自提高到了150mg/100ml,其目的不难看出是在照顾社会中的极特殊群体,他们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法定标准之上但事实上没有陷入醉酒状态,且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新规认为这样的群体是值得保护的,故以无罪处理。对此,个人认为,醉酒的标准一定要于法有据,不能因为某一新规定有利于部分群体法益的保护而舍弃整个社会的法益。因此新规提高醉酒的法定标准这一行为则显得有些操之过急,有越俎代庖之嫌。

新规擅自增加“醉驾”的该当要件

从现行刑法133之一(2)的法条内容来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除此之外并未规定情节因素等其他条件,只要当事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即可该当本款罪名,而不需要任何实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法条理解上来看,133之一(2)很明显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而2023年《意见》第12条却将高于醉酒标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进行了无罪处理,显然是将醉驾当做了具体危险犯,此举有违醉驾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将醉驾规定成抽象危险犯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通过对行为的处罚和规制从而降低后续公共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而将醉驾加入情节设置为具体危险犯,无异于将保护滞后,显然不利于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如若将情节轻微作为醉驾的限制条款,容忍醉驾行为的发生,势必会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道路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有醉驾行为的发生,却不以为罪,这样的做法不仅会影响刑法的规范效力,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置于尴尬的境地,而且改变了醉驾的犯罪构成要件,冲击了刑法的稳定性,有违于罪刑法定。

新规对于“醉驾”性质的立场不坚定

从新规本身的条文理解来看,新规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醉驾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本属于抽象危险犯范畴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变成了具体危险犯,而该规的第10条却在第三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作为了醉驾的加重条款。对于具体危险犯条款而言,法条通常会特别写明“造成xx严重后果”或“足以造成xx危险”,而“醉驾”等抽象危险犯条款则没有之类的标志。而反观第10条第三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则不难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表述,因为即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驾驶,未必会造成实害结果,无证驾驶只是对危害道路交通法益的一个预设前提之一。由此观之,新规的制定者虽然在第12条明示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当按照具体提危险犯参照情节处理,却在第十条醉驾的加重条款下规定了抽象危险行为(无证驾驶),以抽象危险行为作为具体危险的加重情形,足以证明在制定规则时的考虑不周以及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应当按照具体危险犯处理的摇摆不定。新规如果频繁的作为实务界的判决依据,势必会冲击《刑法》的稳定性和模糊“醉驾”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界限,因为基于法益保护的时机和紧迫性,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是不存在交叉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