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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哪里逃!
发布时间:2019-10-2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张艺 律师 “非法放贷”哪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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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一经发布,引发了司法部门以外其他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小编针对该《通知》的具体内容逐条进行学习,与读者分享。

一、《意见》的指导思想

在“扫黑除恶”的大环境下,《意见》的发布不仅是为了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也是为了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的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以期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条款解读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可以发放贷款,除此之外,一些“类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发放贷款。经营贷款业务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设立,通过严格的审批流程,准予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会在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中明确标注。一些咨询公司,往往打着普惠金融的牌子迷惑群众,非法放贷,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意见》对“经常性”做了明确规定,即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达到10次以上视为“经常性”,此处应理解为不含10次本数。如果贷款到期后进行展期,即延长还款期限的,因基于同一借贷关系,故按照1次计算。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此可知,36%的年利率为法定最高借贷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意见》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程度认定的前提条件,依据源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不在定罪量刑范围内。

另外,《意见》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范围内的主体(个人、单位)、数额(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人数做了明确规定,文后有表格对情节认定情形进行了整理。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借“高利贷”无法偿还,被暴力催收后压力过大导致精神失常或者作出自杀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意见》也将此后果作为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程度认定的一项标准。

注: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如果非法放贷行为没有达到《意见》第2条规定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但是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同时又因2年内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本条规定扩大了情节认定范围,更有利于打击非法放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

一般情节认定

严重

特别严重

违法主体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累计数额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

8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上

放贷对象

50人以上

150人以上

250人以上

750人以上

其他情形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

特殊情节认定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

严重

特别严重

违法主体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累计数额

一般160万元以上

一般800万元以上

一般800万元以上

一般4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

一般64万元以上

一般320万元以上

一般320万元以上

一般1600万元以上

放贷对象

一般40人以上

一般120人以上

一般200人以上

一般600人以上

本条规定了非法放贷数额的计算。首先,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本金金额认定,如果存在其他收取的费用,或者以“砍头息”方式预先扣除利息的,该部分金额应全部计入贷款利息,通过利息金额计算出贷款利率,从而判断利率标准是否超过年利率36%。其次,非法放贷行为人收取的其他财物也应当进行价格换算,计入违法所得。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对因非法放贷行为衍生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触及多种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等行为的犯罪,危害性更甚,应数罪并罚。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本条对在非法放贷行为中涉嫌黑恶势力犯罪的惩罚尤为严格,将认定数额、数量的标准降为前款固定数额、数量标准的50%或40%,打击力度更大。

特殊情节认定(一)

                    黑恶势力

严重

特别严重

违法主体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累计数额

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上

25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

4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放贷对象

25人以上

75人以上

125人以上

375人以上

特殊情节认定(二)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

严重

特别严重

违法主体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累计数额

8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

32万元以上

160万元以上

160万元以上

800万元以上

放贷对象

20人以上

60人以上

1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综上,《意见》的出台填补了非法放贷入刑的法律空白,使得监管部门对非法放贷乱象的整治有法可依,对稳定金融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有着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