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基工程建设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等特点,时常会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缘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规定了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的原则。基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普遍存在,一般在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中,往往都会牵扯到管理费的支付问题。本文拟对相关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对“管理费”的处理规则予以明晰。
一、“管理费”的界定
关于“工程管理费”的具体概念,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附件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中,对于“企业管理费”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费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与上述“企业管理费”全然不同,此处“管理费”一般指实际施工人支付给违法承包人的费用,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进行管理双方一般不予考究。基于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属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获取的利益具有不合法性。
二、最高院关于“管理费”支付的指导意见
目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置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最高法对该问题也曾做出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上述意见虽并非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但根据裁判实务,对于案件的处理仍有较大的指导作用。
三、“管理费”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
在笔者在对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检索归纳后得出,目前司法裁判中对于在施工合同无效后,违法承包人主张管理费的处理路径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实际施工人认可或承包人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管理的,有权主张管理费。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2153号裁定书中认为:“经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许成庄向开滦建设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3%作为管理费。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许成庄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在于主体不适格而非意思表示瑕疵,且在许成庄施工期间,开滦建设公司实施了对账、代付材料款、协调发放工人工资等管理行为。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纠纷,能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具有公平与合理性。一二审判令许成庄参照协议约定向开滦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1779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格:承包价格按总包合同的审计结算价下浮8%。”一审法院将该约定定性为总包单位收取8%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江苏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收取8%的管理费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按照审计结算价下浮8%调整为下浮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二:承包人未能证明实际参与管理或实际支出费用,无权主张管理费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判决书中认为:“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2372号裁定书中认为:“经查,管理费用是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必需费用,与其有无资质并无直接关联。中成公司并未举证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管理费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而仅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为由主张扣除管理费,据理不足。”
观点三:管理费的性质属于违法利益,承包人不得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
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申4381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系非法转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9%总包管理费实质是转包案涉工程的违法所得,原判决对该部分管理费用未予扣减,亦无不当。”
综合最高法指导意见及裁判思路,对于“管理费”在个案的处理中存在较大差异。虽上述三个裁判观点结果大相径庭,但相同的是各观点均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所得出。故针对“管理费”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定后果仅是一方面,同时也应当在兼顾公平原则、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下,综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否支付“管理费”以及支付比例。
《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关于管理费条款自然无效。参考在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要求折价补偿的规则,在合同无效后,如果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管理义务,实际承担了管理责任,则基于公平原则,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