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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司法实务认定
发布时间:2023-05-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司法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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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履行周期较长,人工费与材料费成本的变化较为常见,实务中亦多由此引发争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人工费与材料费不随市场价格波动、政策原因而调整的情况下,当人工费与材料费发生变化,承包人要求获得人工费与材料费调差较难与发包人达成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情形下法院对承包人诉请的人工费与材料费调差予以支持,本文即对相关案例予以分类分析。

一、依据当事人合意进行调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人工费与材料费发生大幅度变化时,最理想的情形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可就调差部分进行补充约定与协商变更。即使原合同约定人工费与材料费不因市场波动等任何情形进行调整,出于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亦可达成合意从而对人工费与材料费调差进行约定。

     (2019)最高法民再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人工费的问题,案涉《开班前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计价以08定额,二类增加4个百分点取费,不再执行其他政策。”由此,当事人对人工费的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在08定额的基础上,二类增加4个百分点进行取费,并不再执行其他政策。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参照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人工费在二类单价基础上上浮4%,未将人工费再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首先,对人工费的结算问题,双方已明确按照08定额进行计价,在综合用工二类单价的基础上上浮4%,也即对施工期间人工费的问题进行了调增,已考虑到建筑市场人工费增加的问题。相反,如对人工费再进行调整,则有悖于当事人对人工费调整的约定目的。其次,根据约定具体内容,当事人已明确不再执行其他政策。在此情况下,如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对人工费调整,则有违当事人有关“不再执行其他政策”的特别约定。第三,《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冀建质[2010]553号)第四条规定:本次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2011年1月1日后在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冀建质[2012]195号)第五条规定:本次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1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施工合同有约定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由此,即使按照前述文件的规定,在当事人已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亦已排除了人工费的调整适用条件。

二、存在情势变更情形进行调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而导致材料费与人工费价格大幅上涨,此时若不进行相应调差按照原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对承包人产生较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出于公平原则,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下,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予以裁判。

     (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部分”,滨海名苑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及材料费不予调整,大庆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大庆建筑公司主张由于进场后,滨海名苑公司全面变更施工图纸,导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增加,主张相应造价为27611536元。鉴定单位回复意见:考虑《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大庆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组织进场但《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大庆建筑公司收到最终调整后的完整图纸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安装电气配管需预留在混凝土板里),造成2011年9月之前不能按照原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对于2011年9月之前的已完工程按原合同价格考虑,2011年9月之后的工程按《天津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9月中准价对人工、材料进行价格差价调整。另根据滨海名苑公司提出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调整人工费的意见,该部分造价为16923364元。大庆建筑公司是依据招标时的电子版图纸报价后中标的,《施工合同》亦是对应招标图纸签订的,该合同中调整价格的风险范围对应的是招标图纸中的工程量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滨海名苑公司重新出具结构图、建筑图、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图纸,导致双方《施工合同》对应的图纸发生了变更,而大庆建筑公司只有拿到新图纸后才能确定材料的型号和用量,人工费和材料费与投标时发生了变化,不能再按照原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实际上滨海名苑公司也提出了新的进度要求,故上述风险并非《施工合同》签订时所能预料到的。考虑上述情形,采信鉴定单位的意见即对2011年9月之后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16923364元予以确认。

三、发包人原因导致进行调差

       若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出现工期延误等情形,进而在此期间出现人工费、材料费价格上涨事项。由于此情形超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范畴,若由承包人自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系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对此期间内造成人工费、材料费价格上涨应负有一定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人工费与材料费不随市场价格波动、政策原因而调整的情况下,相应风险并非一定由承包人承担。除双方达成合意进行补充约定与协商变更之外(此情形往往较难实现),构成情势变更以及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情形下法院亦会予以支持。但实践中情势变更的认定条件较难界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期逾期责任的划分认定亦是争议较大的部分,这便要求承包人需尽量全面的收集调差证据,尤其是当地政府就相关价格波动出台的指导意见,以提供客观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