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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常见法律问题(二)——合同无效后处理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11-1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常见法律问题(二)——合同无效后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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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关法律责任的判断依据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适用无效返还的原则,故只有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这已是通说。但建设工程如何折价,在实践中却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有机统一。”

     “政府指导成本”并非真正的社会平均成本。如果按这一“政府指导成本”来折价,从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现实来看,承包人合同报价往往低于“政府指导成本”,造成的后果是“折价”大于“原价”,承包人反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高的利润,与《民法典》无效折价不鼓励当事人以无效合同取得利益的原则相悖。同样地,也可能存在约定价款高于“政府指导成本”的情况,“折价”小于“原价”,又使发包人获利。从平衡利益、相对公平、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参照

      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从一般的司法实践看,法院会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且这种参考是较为完整、全面的。这种“参照”既包括了合同价款的参照,也包括了结算方式的参照,甚至包括了双方约定适用默示条款的结算规则的参照。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按固定价方式结算的,或按工程量清单方式结算的或按定额结算的,都将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遇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第28条规定的问题时,也一样适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完成部分工作量但尚未竣工验收时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将是否能参照合同补偿工程价款的条件定为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也可能发生无效合同履行了部分,建设工程完成部分工作量,但尚未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又应如何处理呢?《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所以本条不仅适用于无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处理,而且适用于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完工程的验收处理,甚至还可适用于对工程部分验收合格、部分验收不合格情况的处理。

       这种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对于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时的有关约定或者实践中部分法院的通常做法来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有约定的,那么依法应当“参照”;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那么可以根据部分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指导原则来结算。根据案件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不同情况,如果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的(包括按定额结算或单价固定按清单结算实际工作量的),可以直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鉴定,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如果总价固定的,可采取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四、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结算工程价款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

       通说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应无诉讼时效限制,但一般不应超过《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这在实践中也没有争议,但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衍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目前在理论界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所以,在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未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