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纠纷
在建筑施工领域,主要会发生施工噪音污染、粉尘污染、光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水排放等方面的环境、生态侵权问题,则将会给周边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可能会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通过在侵权责任编增补“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使得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得以系统化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情形。
2.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论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满足以上3个构成要件,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3.实务案例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程迎东水体污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程迎东承包了鹤岗矿务局林业处南山林场的林地,于2013年建成两个池塘,进行淡水鱼养殖,并于2014年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书,养殖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24年11月24日。2019年冬季,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因建设高铁在鱼塘上游处堆放废土。2020年6月,程迎东发现鱼塘水质变浑浊,大量鱼类死亡。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局的废土堆场与程迎东的鱼塘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局在程迎东的鱼塘上游处堆放废土且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程迎东的鱼塘受到污染,中铁二十局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堆放废土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环境污染责任不论污染者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中铁二十局未举证证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鱼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铁二十局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废土堆场处建设泥浆沉淀和过滤处理设施,赔偿原告程迎东塘底淤泥清理的工程费用、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452000元。
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原告程迎东均不服,上诉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4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负担18876元,由上诉人程迎东负担9438元。
4.防范措施
为避免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企业应当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防范措施:一是针对工程项目施工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科学评估,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严格执行。二是设置相应的环保设施,以避免或减少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三是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周边居民沟通,保持良好的属地关系,争取周边居民对工程建设事业的理解和支持。针对地方政府的约谈和周边居民的投诉,要第一时间热情接待,摆正态度,积极整改,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四是依据法律规定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举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原因所致等。
二、 堆放物致人损害纠纷
在施工场所,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也属于常见纠纷之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可能引发物件致人损害纠纷。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归责原则
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系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法律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则推定为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实务案例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承包抚顺市顺城区延吉北路地段的铁路声屏障建设工程。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苏影在经过抚顺市顺城区延吉北路时,被正在吊车吊起的钢柱因绳索断裂砸伤。事故发生地无施工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苏影被120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4日鉴定苏影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时间总共为150日,护理期总共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维修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铁九局未尽到安全施工以及未及时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苏影在公共道路上被砸伤的重要原因。苏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中铁九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铁九局赔偿原告苏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074元。
被告中铁九局不服,上诉到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承担。
4.防范措施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往往与建筑企业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建筑企业应当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防范措施:一是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二是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保证其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安全措施的,还应当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隔离墩等。三是安排专人经常对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检查,确保切实发挥安全警示作用和安全防护作用。四是日常注重保留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影像资料,作为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诉讼证据,以免除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建筑企业要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到场,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瑕疵,并留下第一手影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