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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不动产)能否作为留置物设立留置权的分权
发布时间:2024-04-1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建设工程(不动产)能否作为留置物设立留置权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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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权概念及法律规定

       留置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将他人的财产留置作为担保措施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所对应的留置物应当为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范围,能否以其为留置物设立留置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二、案例导入

1.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物:

(1)(2017)豫09民终37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峰对王楼工贸区的4号楼3号、4号房间是否享有留置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动产,而本案涉案标的物为房屋,为不动产,且张德峰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因此,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行使留置权的范围。虽然张德峰与陈章见在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张德峰对涉案房屋享有留置权,但因双方约定的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德峰要求对王楼工贸区的4号楼3号、4号房间享有留置权的主张,原审再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正确,原审以(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德峰享有留置权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并撤销(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2)(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建设工程并非动产,不能适用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坤龙公司在询问中又称,其主张留置的并非建设工程,而是其为上盖工程施工准备的、已经安放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械。但该材料和机械并非建设单位的动产,故坤龙公司并没有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坤龙公司以占用施工现场的方式催促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其方式并不合理。其认为二审认定其应于2008年10月31日退场即侵犯了其对涉案工程的留置权,缺乏法律依据。

2.不动产可作为留置对象

(2014)民申字第1526号:

       关于天腾公司是否构成拖延交付工程、是否应自行承担拖延交付工程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由天腾公司提起诉讼,主要的给付请求是判令国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经判决确定、国瑞公司未清偿工程欠款之前,天腾公司拒绝依国瑞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交付涉案工程,是采取留置工程的方式以担保债的实现,有正当理由,且也无证据证明法院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故天腾公司不存在拖延交付工程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国瑞公司欠付天腾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未从国瑞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而是从2012年9月24日天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判决结果有利于国瑞公司,故该公司关于原判利息计算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不动产可作为留置权设立对象的学术观点

       虽然《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留置物应为动产,但《民法典》合同编另规定,承揽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合同可行使留置权,且对留置对象未进行限制,上述典型合同中,定做物、保管物、行纪标的物存在不动产的可能,而由于合同编中未进行留置物的限定,根据该规定将可实现不动产的留置,从而与《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相冲突。

       《民法典》第18章建设工程合同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中留置物可为不动产,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可对不动产进行留置。

四、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可看出,留置权的设立对象仅限于动产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虽实践中也存在极少量的相反意见,认为不动产也可作为留置权设立的对象,但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实操可能渺茫。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刻关注发包方动态,做好进度款、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在发包人拖延给付工程款时,及时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合理方式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