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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4-04-10|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施工合同解除,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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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因各种原因解除施工合同,此时,施工方在退场的时候,施工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由于尚未使用到建设工程之中,从而导致发承包双方对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的损失由谁承担而产生争议。本文拟从实务出发,就可能存在的多种情形如何处理进行分析总结。

一、未举证证明进场确认清单及遗留数量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2019) 最高法民终1134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物资、材料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万都公司对四川一建主张物资材料损失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存在万都公司认可施工电梯、塔式起重机在四川一建退场后仍使用过,但这部分因系租赁的设备,故与四川一建主张的物资、材料损失无关。现物资、材料均无进场确认清单,故无法证明四川一建所主张的物资、材料进入了施工场地;四川一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离场至物资、材料清退完毕期间,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物资、材料的数量;也无证据证明前述物资、材料损失系万都公司和建投二电公司的行为所致。而且,一审法院对此咨询了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认为周转材料无法判断,故无法进行鉴定。

二、协商解除合同的,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判决认为:关于现场遗留材料费用问题。许荣明上诉认为其撤场时现场遗留的材料,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对此,许荣明提交了相关人员对遗留物品清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现场材料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中关村建设公司已同意赔偿。且证据显示,现场遗留材料大部分为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建筑设备等,许荣明完全可以将其搬离现场减少损失。案涉工程因施工进度缓慢及工程质量改进等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协议的解除并无过错,故许荣明以现场遗留材料费用系合同解除后的撤场损失为由主张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此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发承包双方协商将建筑材料等以市场价格转让的,按照合同履行。

       最高院关于(2018) 最高法民终1131号判决认为:关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的问题。根据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施工单位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小型机具、木材、木脚板、成品、半成品及办公设备等,鑫宏公司以目前合理的市场价格转给二十二冶,双方进行现场盘点并办理确认手续,遗留物品价格按市场合理价格确定,费用由鑫宏公司先行支付给原施工单位,并从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张二十二冶接收,物资主要包括临建房屋、剩余物资及室内物品三个部分。其中,除接收钢筋清单由双方答字确定数量、价格外.其他剩余物资清单均无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实际接收了除钢筋外的其他剩余物资;临建房屋接收清单及室内物品清单由鑫宏公司、二十二冶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清单上仅注明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现状,未注明价格。鑫宏公司提交的二十二冶接收前任施工单位物资汇总表上载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总价格为2353044元,但该表上仅有鑫宏公司的签字,而无二十二冶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等剩余物资价格达成一致。

四、即使合同约定清楚,但对现场设施未签字确认,不承担责任。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015号判决认为:虽然2012年5月5日江苏泓建公司与文翔公司、日盛达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由文翔公司负责给付江苏泓建公司临时道路、临建基础及地面、施工围挡等费用,但是江苏泓建公司提供的清点记录单上,文翔公司工作人员王恩兴只对第一项办公用品及办公设施费170000元、第二项现场材料及临建费4390028.08元签字予以确认,对第三项现场基建及各设施费5583619.27元未签字确认。江苏泓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文翔公司接收了其所主张的价值5583619.27元临时设施。

       最高院(2020) 最高法民终383号判决认为:关于剩余材料费814532元。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2月,中服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对施工现场已加工及未加工材料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双方签字确认部分材料。对于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因中服公司未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中服公司认可所涉材料的数量,故不能根据光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总价。原判决未予支持剩余材料费814532元并无不当。

五、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承担材料损失。

       最高院(2020) 最高法民终1042号判决认为: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 (2) 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六、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可以发现,实务中处理遗留建筑材料争议时遵循以下思路:

1.首先需明确建筑材料的范围,租赁的设备、机器等不属于建筑材料范围;若承包人就物资、材料无法证明发包人同意接受或已实际接受,承包人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

2.发包人同意接受建筑材料或者发包人将建筑材料投入后续施工,人民法院根据会议纪要、交接文件确定建筑材料数量。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发包人强行驱赶承包人退场,鉴于发包人对建筑材料数量不能查明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发包人不能否定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按照承包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建筑材料数量。

4.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请求将其为履行施工合同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权益转让于发包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

5.发承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即使双方已就现场材料进行了清点确认,但因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发包方无过错,故发包方也不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