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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导入鉴定程序情形下工程修复费的确定路径
发布时间:2024-04-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未导入鉴定程序情形下工程修复费的确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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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能导入鉴定程序的情形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纠纷双方可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申请司法鉴定为诉讼双方的法定权利,但同时具有公权属性,是否将争议事实导入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若法院否决各方导入鉴定的申请,此时待鉴事项将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0条规定,当事人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形下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在实践中,若某些工程性质特殊,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此时待鉴事项将不能通过鉴定确定。

二、案例导入

1.(2019)最高法民申643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天盛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以案件档案资料中没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设计因而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资料。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在一审时出庭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应天盛公司要求变更地面设计和变更建材的情况,但天盛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图纸。由于天盛公司曾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进行设计变更,但其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图纸,鉴定期间也未能提供修复设计图纸,工程维修费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告知天盛公司待其有充分维修费用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天盛公司以维修费用应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7)最高法民申39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施工结算书》中的数额作为最终决算数额并无不当。按照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从约定看,对结算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是发包人的义务。未经审核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最终价款。大同投资公司收到施工结算书后,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未完成工程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施工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并无不当。

3.(2019)最高法民申301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委托鉴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军民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公司均将该鉴定两次退回一审法院,理由为:(一)因案涉工程计算工程量及造价所需的基础资料欠缺,对委托事项无法作出合理的鉴定结论。(二)因李军民提供的竣工图纸虽经质证但夏威夷大酒店、丁少洪、芦娜不认可,暂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另聘请李国斌、廖黎芳、程国政就案涉工程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召开专家讨论会,该三位专家均认为现有证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为确定工程量和工程范围至夏威夷大酒店查看工程现场,后又咨询鉴定和评估机构专家,亦认为本案不能通过鉴定和评估来认定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或咨询专家意见,均因李军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致使案涉装修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或认为不宜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定李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物案例可知,在实践中,若因特殊原因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法院的处理原则如下。

1.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建设单位主张因施工主体原因产生工程修复费用,应向法庭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根据在案证据,以双方所做结算为准。

在工程修复费无法通过鉴定情形下,此时法院可综合在案证据,根据双方对相应修复费用所做的结算、确认等,确定工程修复费用。

3.不具备鉴定条件败诉方可继续收集证据另诉。

在因在案证据不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客观的鉴定报告情形下,可继续收集存在实际工程修复费用以及具备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主张自身权利。

四、律师建议

        在工程修复费用无法鉴定确定的情形下,主张修复费用的一方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第一,可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修复费用已做结算,或根据在案证据可证明对方实际认可修复费用。第二,可继续收集具备鉴定条件的相应证据,如签证、图纸、双方来往函件等,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修复费用。第三,向法院提交修复费用已实际产生等相关证据,如与第三方维修合同、修复过程性文件、银行流水、发票等。最后,可在法院不同意鉴定的情形下,可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并以该鉴定报告结果向法庭主张相应事实。